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逐步兴起了一项重要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宗旨在于借助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才介入诉讼流程,以增强法官及当事人对案件中专业问题的理解和审查能力。然而,受制于立法缺陷与实践中的局限,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遭遇了众多难题。以下文章将从比较法的维度,对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展开初步分析。
构建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在于应对专门性问题复杂多变与人类认知能力局限性之间的冲突。通过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法庭审判流程,不仅能够显著提升当事人对案件中专业问题的理解力,强化其辩论效能,还能有效协助法官处理涉及专业技术的事实争议,确保裁判的中立性和准确性。该制度旨在处理鉴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结论的不足,同时弥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从而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辅助的相关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可以请求一至两名专家出庭,以便代表他们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或者就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此类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在法庭上就专业议题所发表的看法,将被视作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若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的此项申请,则由申请方承担相应费用。《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了这类专家辅助人的角色定位——即作为当事人的代表,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或对案件相关的专业问题进行阐述,其核心功能在于辅助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
有学者主张,应将基于申请出庭的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界定为专家证人,然而,本文持不同见解,认为此观点已遭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验证为谬误,具体缘由阐述如下。
(1)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专家证人制度尚未被明确规定,也缺乏相应的制度架构。追溯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网民31个问题的答复》中第十七项提及了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事实认定,其中涉及专家证人的问题。虽然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的应用时间不长,但最高法院对其给予了高度重视,并鼓励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参与庭审,以解释专业问题,并促进双方及其专家的有效质询,从而帮助技术事实的确定。专家证人可以是外部的专家,也可以是当事人内部的人员,在涉及外国的案件中,甚至可以包括外国的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证人在法律程序中享有特殊地位,他们不受常规举证时限的约束,甚至可以在二审阶段提交证词。尽管专家证人的解释本身不被视为直接证据,但它们对于法官深入理解证据内容和把握技术层面的细节至关重要。这些解释可以为法庭在确定案件事实时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然而,此回应的提及并不等同于专家证人制度的确立。
(2)具备专业知识人员的属性及证据法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纳入专家证人的概念,依据2019年修订后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证人必须基于亲身经历来客观地陈述事实,并且在作证过程中应避免使用任何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这里所指的证人专指那些提供事实性陈述的证人,而不包括那些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证人。
(3)在庭审过程中,专家辅助人的座位通常安排在当事人旁边,而不是证人席。具体来说,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座位应设在审判台前方,与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同侧,且与审判台形成45°角。这一规定区分了基于申请和基于法院职权出庭的专家辅助人的座位安排。对于法院依职权通知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其座位则被安排在证人席上。这种区分不仅明确了专家辅助人出庭时的座位差异,也进一步界定了他们的诉讼地位。尽管有观点认为基于申请和基于职权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在角色上可以等同视之,但这种看法并不准确,因为后者在诉讼中的作用更接近于专家证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请求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应当在庭审前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时间不得晚于举证期限届满。该条款详细规定,在举证期限结束前,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申请一至两名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就案件中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在庭审中提供的专业意见将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并且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支付相关费用。同时,《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也明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提交证据材料,并可申请通知新的证人、专家出庭,或请求调取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等。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必须在举证期限结束前提出,并需获得法庭的批准。
关于专家出庭的申请流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交申请时必须在申请书中详尽阐述专家的基本信息以及申请专家出庭的具体理由。若人民法院对申请予以批准,将会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此项规定旨在确保专家出庭申请的程序既透明又符合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旁听:(1)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供专业意见的专家辅助人;(2)未经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3)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4)醉酒、精神病患者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员;(5)可能对法庭安全构成威胁或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人员。专家辅助人也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审判人员有权向具有专业技能的人进行询问。在获得法庭批准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进行询问,并且允许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展开辩论。专家辅助人不得参与除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任何法庭审理活动。这些法律规定为专家辅助人的参与范围提供了明确的界定。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及其执行过程中,法官往往在不批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下,无需详细阐述其拒绝的具体理由。虽然部分法官可能会给出理由,比如指出申请方的专家资质不足,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认为没有必要让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因为他们相信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处理案件中的专业难题。同时,通过与一些司法实务工作者的交流得知,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仅请求一位专家出庭,法官可能会认为只有两位专家同时出庭,他们的意见才具有足够的参考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可能会拒绝仅由一位专家出庭的请求。
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对提升当事人、法官,以及民事诉讼体系的效能和完善具有积极作用。一方面,该制度显著提升了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并对鉴定意见实施了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它减少了法官对鉴定人的依赖,促使法官不再被动接受鉴定意见,同时促进了鉴定行业的积极发展。尽管如此,专家辅助人在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广泛,主要原因包括:公众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了解不足,即便有所认识,也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聘请专家辅助人时难以保证其意见被法院接受,因此更愿意依赖传统的鉴定程序来处理专业问题。对于法官而言,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专家辅助人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导致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难以有效执行。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立法层面仍存在许多待完善的空间。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应运而生,这一制度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有所区别。它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满足实际需求,旨在弥补鉴定人制度存在的不足。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是必要的,并且具有重要的价值。
(1)从当事人的视角出发,专家出庭强化并维护了那些相对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的质证权利,以防止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能力不均衡,避免对专业问题的质证变得表面化。同时,专家出庭还可以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审查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以避免他们因为缺乏质证能力而对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产生怀疑。这种怀疑可能会导致重复鉴定、上访等不必要的行为,尤其是在鉴定结果对当事人不利时。因此,为当事人提供清晰的解释,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接受鉴定意见,对于减少冲突和争议的发生至关重要。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对于弥补裁判者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至关重要。他们能够协助裁判者深入理解专业问题,识别案件的关键点,并减少对鉴定意见的过分依赖,从而促进科学决策的形成,提升判决的精确度、公平性和说服力。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的评论,能够为裁判者提供多角度的理解和观点,促进裁判者全面掌握技术性问题,并增强对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种专业性的智力支持对裁判者来说极为宝贵。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对庭审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和质证的实质性有着直接的影响,这有助于打破单一鉴定方对专业问题判断的垄断,增加司法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机会。通过当庭提问和质疑,增强庭审过程中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和验证,能够有效推进以审判为核心的诉讼体系改革,实现制度目标。
(3)在司法鉴定领域,鉴定人员的资质、经验和道德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实际操作中,鉴定意见的质量参差不齐,有时甚至出现错误。此外,当法官面对专业性强的问题时,倾向于将裁决权“移交”给鉴定人,即“鉴定意见如何表述,判决便如何作出”。这种做法使得鉴定意见未经深入审查便直接被用作案件依据,产生了鉴定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的不合理且不合法现象,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了损害。为了平衡这一局面,专家辅助人的参与显得尤为重要。他们可以在庭审中对鉴定人进行制衡,帮助法官全面审视问题,限制鉴定人的随意性,并监督鉴定工作,确保鉴定人员在执行职责时更加专注和精确。
(1)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证与审核准则不明确。目前,对于专家辅助人应具备的资质条件,法律和规章尚未给出明确的指导,导致实践中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证和审核标准存在不确定性,影响了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在探讨专家辅助人的资质管理问题时,面临两个主要议题:首先,关于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来统筹管理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这一问题尚存争议。其次,如何在诉讼过程中有效地验证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资质,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相对较新,我国各地区的司法实践在审核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时,往往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普遍的做法是,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审核和任用,采用与鉴定人相似的标准,要求他们必须有扎实的学术背景,持有相关领域的资格证书,或在该领域拥有高级职称和显著的学术成就。这种做法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专家辅助人的范围,使得即使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也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而难以充分行使质疑的权利。
(2)在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选定通常较为被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专业见解。然而,是否接受此类申请,法院拥有最终决定权。《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法院在启动专家辅助人程序中的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在选择专家辅助人方面相对处于不利地位,法院仍保有最终决定权。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初衷在于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和提高对鉴定意见的质疑能力,若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予采纳,那么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可能遭受重大影响,这种情况不仅可能损害诉讼双方的公平竞争,还可能削弱当事人对鉴定结果的信任度,进而使他们难以认可最终的判决结果。法院拥有最终裁决权,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根深蒂固,这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相悖。
(3)专家辅助人的应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扩大。目前,专家辅助人的职能主要被限定在庭审阶段,但对专业问题的理解和分析并不仅限于法庭之内。实际上,在庭审之外的环节,如鉴定程序和证据交换等,同样需要专家的深入见解。专家辅助人在这些关键环节的缺失,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专业问题的理解和评估能力下降。因此,现有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用范围显得较为狭窄,未能充分发挥其潜在价值。为了更好地利用专家辅助人在鉴定监督中的关键作用,有必要扩展其参与诉讼的领域。
(4)专家辅助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化程序尚未完善。一个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要精心设计和合理安排其内部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具体操作细则并不明确。具体来说,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的时机,以及专家辅助人应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提供专业意见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指引。这种情况使得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缺乏明确的行动指南,进而影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应用和推广。
(5)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尚未形成一套明确的专家辅助人意见审查与采信机制。目前,法官在证据采信方面主要依据个人的“自由心证”原则。对于法定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我国法律尚未制定具体的审查和采信规则,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未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范畴。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一套审查和采纳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规则显得尤为关键。当前,法官在评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时,由于缺乏统一的评判准则,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法律效力也未被明确界定,导致一些法官在处理此类意见时表现出较强的主观性,即所谓的“各自为政”。这种情况不仅使得专家辅助人的质证过程形式化,而且也降低了当事人寻求专家辅助人协助的意愿。因此,制定明确的规则来规范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审查和采纳过程,对于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这样的规则不仅能够确保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效实施,而且对于帮助法官揭示案件的真相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1)论辅佐人制度之定义。日本的法律体系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但在民事诉讼领域,近年来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职权主义的趋势有所减弱,而更多地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做法,特别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这种理念的推动下,辅佐人制度应运而生,并逐步发展完善。目前,这一制度在日本、法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获得法院的许可后,有权携同辅佐人出席法庭。辅佐人的职能是伴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庭,并在庭审过程中对他们的陈述进行必要的补充。
(2)论辅佐人的地位、资格及其功能。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尽管没有具体规定辅佐人的适用标准和情境,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以“专家”身份出现的辅佐人却扮演着关键角色,他们补充了当事人和法官在特定专业知识方面的空白。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体系中,辅佐人被视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参与者。除非当事人明确提出反对或撤销辅佐人的陈述,否则这些陈述将被视为当事人的观点,而非独立的证据材料。因此,辅佐人展现出了较强的依赖性,他们不能独立于案件当事人存在,也不能代表当事人出庭。尽管日本民事诉讼法未对辅佐人的资质进行明确规定,但辅佐人若要参与诉讼,必须经过法院的严格审核并获得批准。在司法程序中,法院拥有随时撤销其批准的权力。同时,法院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评估是否需要辅佐人的陈述,并在辅佐人辩论能力不足时取消其发言资格。虽然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辅佐人应具备的专业素质,但在实际操作中,辅佐人往往是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辅佐人的核心职责是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这种辅助贯穿整个司法程序。辅佐人有权陪同当事人参与法院审理的所有阶段,旨在提升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相较于其他专家制度,辅佐人的专业特征并不显著,他们更多地扮演着当事人在专业问题上的代言人角色。
该制度虽起源于刑事诉讼领域,但巧妙地整合了鉴定制度和技术顾问制度,构建了一个独特的专家体系。这一体系与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有着明显的相似性。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的技术顾问体系在理念上深刻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权利保障的核心价值,这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理念不谋而合。因此,它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
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体系中,技术顾问的资质认定和选拔流程并未设置硬性的专业门槛,不要求必须具备官方注册的鉴定专家资格。相反,它通过排除法规定了不适宜担任技术顾问的情形,间接定义了合格标准,而这一标准与具体的专业资格认证无关。在科学、技术或专业技能领域取得显著成就的个体,常有机会被聘为技术顾问。技术顾问的核心职责在于辅助法官评估鉴定意见的可靠性,法官将依据技术顾问的专业资质来评定其意见的权威性。因此,对技术顾问资格的要求不宜过于苛刻。依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25条的规定,一旦决定启动鉴定程序,检察官和案件当事人均有权选择自己的技术顾问。同时,若符合国家司法援助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还有资格获得国家资助的技术顾问服务。技术顾问的聘请途径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自费聘请;另一种是在国家财政支持下,为当事人分配技术顾问。意大利非常重视技术顾问在诉讼过程中的参与,并确保当事人在聘请技术顾问的权利上能够得到平等和实际的保障。意大利诉讼法还明确规定了技术顾问介入的具体时机,无论是在鉴定决定之前还是之后,当事人都有权聘请合适的技术顾问。
技术顾问的权利和义务是该制度的核心,立法层面对此有详尽的规定。具体来说,他们的权利包括:协助选择和确定鉴定人,全程参与鉴定工作;对鉴定意见进行详细审查,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查阅案件相关资料;向鉴定人提出疑问;在必要时向法官提出评论和看法。同时,技术顾问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依法出庭作证,确保不拖延诉讼进程。
在日本,广泛采用的诉讼辅佐人制度对于处理涉及专业领域的案件至关重要。该制度的主要目标是增强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这与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目标不谋而合。从程序设计的视角来看,日本的这一制度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在逻辑上有着诸多相似之处。因此,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意大利的技术顾问体系在弥补传统鉴定体系的缺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它不仅增强了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还促进了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尽管如此,这一体系仍有待完善。具体而言,技术顾问是否需要出庭接受质疑,以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意见如何被认定等核心问题,在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得到明确的规定,这无疑对体系的顺畅运作构成了障碍。
在构建专家制度的过程中,不同国家展现出了多样化的特点,这体现了它们各自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的独特性。尽管存在差异,这些制度的核心目标是提高问题解决的效率。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各国的司法体系开始显现出相互学习和融合的趋势,这种融合是在深刻理解各自国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建立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时,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上的成功做法,以促进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在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与鉴定制度共同奠定了诉讼体系的基础。明确它们在诉讼架构中的角色,对于建立一个健全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至关重要。鉴定意见犹如夜空中璀璨的星辰,为诉讼指明方向;而专家辅助人则如同繁星点点,为诉讼提供支持。在鉴定制度的框架下,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指派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由这些机构向法院提交鉴定结果。鉴定人员遵循回避原则,保持中立,确保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使其成为法官判决的重要参考,占据了核心位置。尽管如此,鉴定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其高度专业化的特点有时使得法官难以准确评估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的作用变得至关重要,他们为当事人提供支持,确保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证。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立,旨在补充和加强鉴定制度,其目的在于对鉴定人员形成一定的制衡和平衡。
在我国,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认定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资格证书作为衡量其资格的主要标准。然而,这种标准可能过于狭隘。笔者主张,专家的定义应更侧重于“实质”专家,即那些在特定领域内具有深厚知识、丰富实践经验和高超技能,并已获得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士。此外,也应包括那些长期在某一领域工作,积累了丰富经验和卓越能力的人士。当事人可以委托那些能够就诉讼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合理化建议和专业意见的人士参与诉讼活动。这样的专业人士能够帮助当事人和法官更准确地把握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而有效地解决争议。此外,专家辅助人应当坚守高尚的职业道德,秉持公平、公正和客观的科学精神,并保持独立性,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为了提升专家辅助人的职业道德,并确保其专业水平,建议构建一个全面的资格认证体系和明确的标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应着手建立专家库或名册,实现对专家辅助人的持续监管和跟踪,详细记录他们的专业表现。这样的措施将有助于加强对专家辅助人资格的监督,并提高专家队伍的整体专业素质。此外,通过构建一个系统化的专家辅助人信息库,不仅可以增强对专家辅助人的监管,还能提升专家意见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可靠性。在此基础上,专家辅助人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资格认证,经过严格审查和核实无误后,方可被录入信息库,供未来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选择。
在诉讼中引入专家辅助人的程序,可以根据其在案件中的作用是质疑鉴定意见还是提供专业见解来区分。如果专家辅助人的主要任务是质疑鉴定意见,法官应允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以帮助质证鉴定意见。这样的做法不仅能够提高法庭辩论的激烈程度,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接受度,还能够帮助法官更深入地理解专业问题,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决。在面对诉讼中的专业难题时,法官需要谨慎评估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的必要性,以防止恶意拖延诉讼和无谓消耗诉讼资源。这涉及评估争议的专业内容是否超出了法官的知识范围,或者该专业问题是否是案件的核心事实。
在安排专家辅助人的出庭时间时,不应仅仅局限于举证期限,也不应简单地与证人的出庭时间相匹配,而应考虑更为灵活的安排。专家辅助人的核心职责在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阐释案件中的专业细节,因此,对他们的出庭时间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自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起,法院应迅速通知双方当事人,告知他们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且这一权利应一直保留至鉴定意见被送达双方并完成证据交换为止。
在案件尚未进入鉴定阶段时,当事人有权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指派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参与主要限于庭审环节。然而,专家辅助人在鉴定过程中同样扮演着关键角色。通过在鉴定程序中引入专家辅助人,不仅可以对鉴定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而且能够协助当事人更准确地理解与解释鉴定结果。借鉴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专家可以对鉴定专家所依赖的基本事实和在鉴定过程中采用的技术方法提出书面询问,以获得辅助性的意见。鉴定专家需要对这些质询提供详细的书面回复。这一机制可以在庭审前为双方提供一个交流平台,确保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得到有效集中,同时显著提高诉讼效率。
为了确保专家辅助人能够有效地对鉴定人进行质证,并深入解释和客观分析专业问题,本文建议对专家辅助人的权利进行明确和扩展,具体如下:首先,他们应有权查阅案件的具体细节和技术文件;其次,专家辅助人应当有权参与到鉴定过程中,并提出自己的专业见解。此外,他们还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官的允许下,对鉴定意见进行专业评论,并有机会向鉴定人员提问。同时,如果委托方提供不实信息或要求专家辅助人采取不合法的行动,或者违反程序和公正的原则,专家辅助人有权利终止与委托方的合同。最后,专家辅助人也应当获得他们应得的报酬。
专家辅助人在享有特定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他们需要遵守法律程序,并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其次,他们有义务向法庭如实陈述自己的专业资质。此外,他们应向当事人提供对鉴定结果或专业问题的详尽解释。同时,他们应秉持科学和公正的态度,向法庭提供意见,避免任何主观偏见。最后,他们的意见应当严格限定在鉴定结果或法官指定的专业问题之内,不得对超出其专业领域的问题发表意见。在诉讼过程中,专家辅助人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保护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商业机密,严禁泄露任何涉及当事人隐私的信息。
在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下,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尚未被正式纳入法定证据的范畴,尽管条件尚未成熟。然而,专家辅助人在民事诉讼领域扮演着一个不可忽视的角色。当存在鉴定意见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能够协助当事人进行有效的质疑,并且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推翻已有的鉴定结论。在缺乏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对法官处理专业问题至关重要,对法官的决策过程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在评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时,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考量。
首先,专家的资质是其在法庭上发表意见的基础,也是法官评价其意见时必须考虑的基本标准。其次,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与案件争议点的关联性同样重要,这不仅涉及其意见与案件焦点的一致性,还包括专家的专业领域与案件问题的适应性。最后,对专家辅助人形成意见的基础进行深入分析是必要的,这包括对其依赖的技术资料的可靠性、采用的技术方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以及遵循的标准是否合规进行评估。
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专家辅助人制度,该制度是科技进步的产物,象征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自我革新与时代进步。文章首先介绍了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法律框架,并深入探讨了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关键作用。此外,通过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运作的详尽分析,文章揭示了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和局限性。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在理论研究方面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亟需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学者们进行持续而深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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