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围绕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民事责任、报酬获取五大方面初步构建了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2023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修改,增设了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遗产管理人确定之管辖、遗产管理人指定之原则、遗产管理人的变更与撤销等方面的程序规则。
然而,无论是在《民法典》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始终没有对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有必要探讨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如何,厘清遗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理论基础,避免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在诉讼中相互掣肘,确保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中的协调发展。
在我国,最早的与“遗产管理人”类似的概念,是《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执行人。但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遗嘱执行人制度并没有得到较好的落实,继承纠纷仍由继承人处理,遗嘱执行人制度虚置。[22]实务中“遗产管理人”之概念较《民法典》出台具体规定更早,但学界并未对其具体含义作出明确界定,不排除其实质上仍是遗嘱执行人或遗产保管人。明确界定遗产管理人之概念,仍需回到《民法典》之中,从立法者之意图对遗产管理人作出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及其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一分句规定,有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因此,遗产管理人产生的第一种方式为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第二分句规定,继承人应推选遗产管理人,由此形成遗产管理人的第二种产生方式,即继承人推选。第三分句规定,如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里引出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第三种方式: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最后,第四分句作为兜底性规定,当无人继承或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时,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遗产管理人的第四种产生方式,用于在前三种方式均无法产生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确保遗产管理的有序进行。此外,《民法典》在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并未取消原《继承法》中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且两者在条文中多次并列出现,有学者将此称为“统一立法模式”,即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高的相似性与功能重合性。[19]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其中第六款作为兜底性条款,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然而,“其他必要行为”是否包括实施诉讼,学界尚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权利人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能够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遗产管理人可以依法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应当包含诉讼权能。
实务中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可以类比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相关规定展开探讨。对于破产管理人之诉讼权能,长期以来争议亦颇多。然近年来诸多司法实践已为破产管理人之诉讼权能作出了指引,即破产管理人之诉讼主体地位取决于其权力基础,换言之,应当区分不同案由确定破产管理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以江苏高院为例,在其2017年出台的审理指南中指出“应当根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破产管理人诉讼主体地位”,对此,笔者认为对于遗产管理人之诉讼地位,理应同样根据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之不同来确定。
我国在制定遗产管理人制度时,采取统一立法模式,将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第一顺位予以规定,这种设计引发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在职责范围上的重叠与冲突,特别是在诉讼实施权的问题上。[17]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有权依法管理所有遗产,而遗嘱执行人的管理权范围受限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当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依《民法典》相关规定,其职责范围存在超出遗嘱范围的嫌疑,也相应地涉及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是否有权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或针对遗嘱指定管理范围外的遗产标的物实施诉讼的问题。比如在侯某1与王秋兰遗产管理纠纷一案中,遗嘱执行人王秋兰的职责是确保四套房屋不被侵害,但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角度出发,则要求该四套房屋避免空置以维护继承人利益。这种职责冲突表明,遗嘱执行人在成为遗产管理人时,其诉讼权能是否应扩展到遗嘱范围以外的遗产标的物,亟待明确。(((a)
根据直接继承主义原则,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自动归属于继承人。然而,遗产管理人基于法律赋予的管理权,对遗产享有优先管理职责。这种管理权与继承人的所有权可能在具体诉讼中发生冲突。有学者认为,管理权的位阶低于所有权,若按此观点,遗产管理人之管理行为将无法对抗继承人之处分行为,同理,遗产管理人针对遗产管理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继承人实施诉讼的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将不再是适格主体,这与我国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破产管理人制度中的有关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管理权优先于继承人的所有权,继承人未经遗产管理人同意不得处分遗产。在翁凯文、翁硕文、翁慧雅、翁诗雅、吕绮雯关于遗产管理人变更被继承人公司股份登记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最高法承认了遗产管理人基于管理权所做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效力,而驳回了继承人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遗产管理人之管理权对继承人之所有权的限制功能。(b)基于实体权利的优先,遗产管理人之诉讼实施权也应当优先于继承人之诉讼实施权。
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的角色紧密相连,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究竟谁才是遗产纠纷案件的正当当事人?从法院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之诉中双方一方角色缺失或双方角色均缺失时对适格当事人的认定来看,目前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在具体诉讼中对遗产管理人能够以适格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的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仍然模糊。
对于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学界有不同观点,目前的主要观点包括代理说、信托说、固有权说以及我国学者赵莉提出的将代理说与固有权说进行融合,主张以拟制代理为主、固有任务为例外的折中说,本文中对于折中说并不进行讨论,仅对其余三种基本学说进行分析。
(1)代理说
日本在确定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时采用代理说。[23]代理说认为,遗产管理人作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主体的不同,代理说分为以下三种具体观点:
第一,被继承人代理说。此观点中,遗产管理人被视为被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其管理遗产的行为严格遵循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这体现对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尊重,也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然而,这一理论与我国“人死即销”的人格权理论存在冲突。此外,在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分配的过程中,存在不遵从其遗嘱而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遗产分配的特殊情形,在此种情形下,被继承人代理说无法解决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与被继承人的遗嘱意志产生的冲突。
第二,继承人代理说。此观点下,遗产管理人为继承人之代理人。该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一方面,依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无人继承时,遗产管理人由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此外,我国司法实践中,继承人不满遗产管理人之管理行为,提起遗产管理之诉的情形大有所在。
第三,遗产代理说。这一观点源自日本的财团法人理论。a该观点下遗产被视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其财产由继承财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样既保证了继承财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的中立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受遗赠人等遗产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遗产代理说虽然有其独特的优势,但不能够很好地契合我国的司法实际。一方面,我国法律体系并未承认“财团法人”的概念,遗产并非独立民事主体,不具法人资格。另一方面,财团法人的存在是以长期存续、持续盈利为目的的,而遗产以公平公正分割权属为目的,在经过一系列遗产清算程序后,最终完成遗产的妥善管理。
(2)信托说
信托说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在信托说视角下,遗产是一笔独立的信托财产,遗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为经营遗产,获得利润,并在条件达成时将财产交付于受益人。当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了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相当于受托人,被继承人相当于委托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遗产债权人相当于受益人。相较于代理说,信托说的利益主体能够覆盖到多个遗产权利人,同时遗产管理人之中立地位也符合我国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定位。
然而,信托说在适用于我国实践时,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第一,信托之受托人应当具有信托财产之所有权,而我国遗产管理人仅享有法定的遗产管理权。第二,信托关系具有强烈的财产属性;而我国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为实现遗产的公平分配,其着重点在于继承之人身属性。
(3)固有权说
固有权说认为,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的管理、处分之权利是固有的。在固有权说视角下,又可以细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以及“任务说”三种不同观点。[3]
第一,机关说。这一观点认为遗产具有类似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遗产管理人是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管理遗产的特殊机关。[4]该观点与我国理论和实践均存在矛盾。《民法典》并未赋予遗产以独立的法人人格,同时遗产管理人若作为遗产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行使的执行决策与代表法人之行为与其进行遗产保护、管理、清算、分配等职责不符。
第二,限制物权说。此观点主张遗产管理人在对遗产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拥有的管理、处分权能,系基于其对遗产享有限制性的物权。[5]物权具备支配性、独占性、排他性等核心特点,该观点将遗产管理人之管理权视作物权,无疑是对我国现行《民法典》的违背。
第三,任务说。该观点下,遗产管理人基于其管理职务而对遗产享有管理、处分权能,并享有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任务说视角下,遗产管理人不享有所有权或代理权,其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遗产,这与我国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属性较为符合;同时,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任务完成后,管理人身份自动消失,法律地位不再存在,这与我国遗产管理人的角色定位十分契合,故笔者较为支持任务说。
管理权理论由德国学者赫尔维格首次提出,并迅速为德国学者普遍接受。即除实体权利义务当事人外,基于诉讼标的所涉权利或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的第三人,同样可以成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这一管理权源于实体法的明确规定,实现了管理权主体与诉讼实施权之间的有机联结。
按照任务说的通说观点,我国遗产管理人享有《民法典》赋予的遗产管理权。此种管理权具体体现在遗产管理人为妥善处理遗产而需履行的职责中,其内容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两个方面。事实行为如对遗产的占有与使用,法律行为则包括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追缴被继承人债权等。
我国学者大多支持管理权理论。一方面,管理权理论在探讨遗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时已经获得多数国家的认可,以此出发能够比较借鉴诸多国际经验;另一方面,管理权理论能够清晰地揭示诉讼实施主体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为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处理提供了简便的路径,具有显著的适用价值。[13]
诉讼担当是指“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利益提起诉讼或应诉,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根据权力来源的不同,第三人诉讼担当又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与任意的诉讼担当。[6]
《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与诉讼担当理论十分契合,从诉讼担当的权力基础来看,遗产管理人应当属于法定诉讼担当。《民法典》所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与诉讼担当理论高度契合。从诉讼担当的权力基础来看,遗产管理人应属于法定诉讼担当。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民法典》设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在于公正处理遗产,维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遗产管理人因法律规定而享有管理权。第二,根据前文分析,遗产管理人有权实施之一切必要行为,既包括占有等事实行为,也包括提起诉讼、应诉等法律行为。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有权参与诉讼。第三,遗产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不仅仅维护继承人的利益,二者之间甚至可能存在冲突。这种潜在的对立关系决定了遗产管理人需拥有独立于继承人的诉讼地位,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相关利益主体提起或应对诉讼。第四,遗产管理人实施的管理行为最终旨在实现遗产的妥善分配,而继承人是遗产权利义务的最终继受人。当管理行为涉及遗产利益相关的诉讼时,法院判决的效力最终归属于继承人。
基于上述分析,遗产管理人依据《民法典》所赋予的管理权,有权以自身名义代表继承人的利益参与诉讼,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及于继承人。因此,遗产管理人应为法定诉讼担当,即使其并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也享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9]
基于前文论述,遗产管理人应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排他的诉讼实施权。然而,遗产管理人产生的方式多样,不同情形下不同身份的遗产管理人,其诉讼地位可能存在差异。
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遗嘱执行人一般视为遗产管理人产生的一种方式。然而,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出发,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区分并分别立法。若将遗嘱执行人视为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形式之一,可能难以实现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目的。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内容明确的权限范围内,针对遗嘱指定的遗产进行管理行为;而遗产管理人则需依法对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实施管理行为。
两者的职责在遗产纠纷诉讼中则体现为具体的诉讼地位的不同。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指定的权限和遗产的范围内享有排他的诉讼实施权,此时遗嘱执行人为适格当事人。对于超出遗嘱指定范围的遗产,遗嘱执行人不享有管理权,此时继承人为适格当事人。而遗产管理人对于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都享有排他的诉讼实施权,但特定情形下的诉讼例外需另行讨论。
前述论及,遗产管理人作为法定诉讼担当,只有在其履行管理职责的过程中,才能够作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置于具体的诉讼中,则需要考虑遗产管理人具体的职责范围,对于其职责范围外的诉讼,遗产管理人不得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1)针对继承或受赠的基础关系的诉讼
此类诉讼涉及确认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取得遗产的基础法律关系,通常不涉及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
第一,继承人针对法定继承权的单纯确权之诉。由于法定继承具有显著的人身属性,法院在审理涉及人身关系的遗产继承纠纷时,应当以继承人为当事人。需要额外注意的是,在单纯的确认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亲属关系的确认之诉中,以继承人为当事人并无疑问,但对于包含在遗产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中的确认之诉,由于其以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外显,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管理职责将会造成影响,故遗产管理人应当与继承人作为共同诉讼形态起诉或应诉。
第二,遗嘱效力之诉。遗嘱效力问题作为遗产管理人进行遗产分割所需要处理的先决问题,需要厘清遗产管理人在遗嘱效力之诉中的诉讼地位,才能够使遗产进行有效的分割。当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由于其身份的正当性与遗嘱的效力息息相关,若遗嘱本身无效,则其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也将被撤销,故遗产管理人应当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但当遗产管理人并不是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时,遗嘱效力的本身往往反映的是遗产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冲突对于遗产管理人依法中立管理、处置遗产并不影响,且此情形下一旦承认遗产管理人的适格主体地位,则意味着其将成为特定利益方的代表,有违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
第三,遗赠协议效力之诉。遗赠协议效力之诉与遗嘱效力之诉有共通之处,由于遗赠协议的效力本身并不影响遗产管理人依照遗嘱或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管理行为,进行遗产分配,不涉及与其职责范围的冲突,故遗产管理人在此时不宜作为适格当事人。
(2)特殊的诉讼形态
在某些特殊的诉讼之中,由于法律对诉讼的当事人作出的特别规定,或此时遗产管理人已实质履行不能,遗产管理人不能作为诉讼的适格当事人。
第一,被继承人的人格权附带的财产性利益诉讼。人格权通常不属于遗产范围。然而,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与人格权相关的财产性利益可能被视为遗产。比如死者生前授权他人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活动,则该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根据《民法典》规定,针对侵犯该肖像权的起诉应当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作为适格原告。
第二,遗产分割完毕后的诉讼。遗产管理人的诉讼实施权之基础在于其依法享有的管理权。当遗产管理人已经依法处理完毕遗产的清算、分割,并且各继承人、受遗赠人已经实际取得遗产之后,遗产管理人不再享有对于遗产的管理权,自然也不再具有诉讼实施权。此情形下,应当以实际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为适格当事人。
根据前文所述,在非特别诉讼中,遗产管理人享有排他的诉讼实施权。因此,在存在继承人,而遗产管理人尚未产生时,应当先通过相应程序产生遗产管理人,以遗产管理人为适格主体进行诉讼,继承人并非适格当事人。在不存在继承人或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情形下,如何确定诉讼的适格当事人,关键在于明确相关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拒绝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以及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同时是否能够放弃遗产管理人身份。对此,笔者认为,相关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作为《民法典》规定的无人继承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情形下的遗产管理人,理应作为兜底性的遗产管理人,但在其确实不便实施相应遗产的管理行为时,应当赋予其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指定适宜的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排他的诉讼实施权,其诉讼实施权基于管理权,并以法定诉讼担当为基础。未来,应进一步完善遗产管理人的制度设计,明确其管理权范围及与继承人所有权之间的界限,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促进我国继承法律体系的规范化与科学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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