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师范大学,济南
《生态环境法典(草案)》及相关司法解释a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方式。尽管两者皆认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先性,但规则却存在差异,这表明立法者与最高人民法院对两诉衔接规则尚未达成共识。因草案尚未生效,本文着重对司法解释中的衔接规则予以分析。
学界将司法解释中的衔接规则称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该规则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含糊、不具体。法院受理的两诉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是合并审理,还是另案受理?法院审理民事公益诉讼时,被告以磋商为由抗辩,法院当如何处理?第二,缺乏理论支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请覆盖公益诉讼的诉请缺乏理论支撑。请求权竞合是民事私益领域的理论,当事人需相同,但两诉皆为公益属性且适格原告各异。传统理论能否为两诉衔接提供支撑?第三,效力层级低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备受争议b。第四,司法实践中,因审判人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与适格原告认识不一,导致诉权保障出现难题和乱象c,违背生态环境保护的初衷。民事公益诉讼能实现救济生态环境的目标,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是否正当?下文将以实体与程序交叉的视角,分析两诉衔接的理论依据与实现路径,进而为生态法典的编撰提供有益建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与渐进发展的环保法治理念(民事私益诉讼救济环境私益→公益诉讼以民事侵权路径保护环境公益→公私协同维护生态环境公益)及政策导向有关。20世纪八九十年代,学界以缺乏解决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群体私益纠纷为由,构建代表人诉讼,在意识到环境污染不仅侵害私益、私益的集合也侵害环境公益后,经实践探索与理论探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得以确立。环境公益损害是指侵权人因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引发的“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纯粹性公益。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路径为民事侵权,存在救济周期长、赔偿金管理使用等现实难题(由谁管理、使用、监督;能不能赔偿个人所受损害)。为高效救济受损的公益,同时化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窘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确立了以公私协同为理念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路径多元,既有行政执法、磋商等非诉讼方式,也有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私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刑事和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等诉讼方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论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高效的行政执法、非诉讼救济方式、民事私益诉讼及刑事、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是指两诉关系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或法院受理两诉后,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前者为起诉优先,后者为审理优先。起诉优先的效果有二:第一,诉权消灭。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便不再享有诉权,前者的起诉行为构成妨诉要件;第二,诉权附条件。两诉的原告虽皆可诉,但诉权行使有先后顺序,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起诉为前提。审理优先为当两诉皆被法院受理,法院优先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两诉为竞争关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非供需矛盾下的自然产物而是政策催产的结果,两诉深陷“功能重叠”和“适用范围高度契合”的纠缠关系有其必然,重叠与契合的宿命决定两者非此即彼、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
环境法学者常以“性质决定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局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势”三种理据论证优先论的正当性。
“性质决定论”在分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及理论的基础上,阐明两诉顺位的同时论证优先论的正当性。“性质决定论”又分四种学说:(1)私益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国家为救济受损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提起的私益诉讼,国家是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是私益的反射,其他主体不得通过该程序获得公益补偿。然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受损法益的利害关系人。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于民事公益诉讼。(2)国益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是私益也并非公益诉讼,而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履职需要提起的诉讼,维护环境公益时,行政监管优于索赔权,国益诉讼优于公益诉讼。(3)环境履职诉讼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行政机关的履职方式,是行政执法权的延伸。行政机关在履职期间因治理生态损害等导致财产损失的,可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获得救济。因此,行政执法优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民事公益诉讼是对行政执法及履职不足的补充。(4)二元构造说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局限性,由损害赔偿权和赔偿诉权构成的二元构造可弥补它作为权利基础的缺陷。然而,民事公益诉讼欠缺权利基础且环境权尚存争议,因此,应优先适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局限”是指环境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不清晰,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更倾向通过扩张解释侵入立法权进而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以公益的名义侵害民事私益;同时,生态修复的执行因缺乏完善的实现机制减损了公益诉讼的制度价值;因此,公益诉讼以补充为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优势”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更高效、执行效果更直接。
本文认为优先论的证成逻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分析视角有待完善。优先论的视角以环境法、行政法为主,缺乏对民事法的关注,衔接规则忽视民事规则、制度与理论。第二,优先论下的排序规则存在冲突且缺乏牢固的理论支撑。私益说、二元构造说下的排序规则是民事私益诉讼优于公益诉讼,国益说下的排序规则是国益优于公益,环境履职诉讼说下的排序规则是行政执法优于机关履职诉讼、履职诉讼优于公益诉讼。此外,排序规则的理论基础尚存争议,私益说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私益诉讼,环境履职诉讼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公法诉讼,国益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国益诉讼,定性和规则的争议令优先论易受质疑。第三,优先论存在以偏概全、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其一,优先论的理据可佐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优先审理和优先起诉,却对证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起诉构成民事公益诉讼的妨诉要件无益。其二,司法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亦存局限。其三,两诉衔接是复杂的论题,涉及公法和私法、实体与程序及多门学科,优先论的理据缺乏足够的理论韧性和实践适应性。
两诉在诉讼标的、责任形态方面具备相似性。从民事实体法的视角分析,虽然社会组织、人民检察院及政府享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内容具备同一性,但两诉适用的法律规定却不尽相同,如何避免重复赔偿?两诉衔接能否以请求权竞合加以分析?
请求权竞合有广义和一般意义之分,广义的请求权竞合指“同一民事法律事实,因同时符合数个民法规范要件,以致可以发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况”,一般意义的请求权竞合指同一法律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产生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请求权的状态。请求权竞合问题指一般意义上的竞合,包括请求权的数量问题和适用法律规范的问题。学界提出法规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和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说予以应对。法规竞合说认为法律事实符合不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时,请求权只有一个,法律规范有多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然而,法律规范间并不总是存在位阶关系,因此,该学说在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时存在局限。请求权竞合说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影响竞合说。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认为当事人享有多个请求权,当事人可自由行使、转让,缺陷在于重复索赔。请求权影响竞合说认为当事人依不同的法律规范享有多个请求权,一个请求权实现后,其他请求权便自动消灭。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说认为当事人享有一个给付地位,但支撑请求权的规范有多个,法规相互影响,彼之成立构成此之消灭,但该学说会加重法官的释明义务。
民法学界认为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说更恰当,该学说通过同一给付地位消解了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与新诉讼标的说相契合。民诉学界认为请求权影响竞合说较妥当,该学说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适用提供了学理支撑,且适配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行的旧诉讼标的说。与已有研究不同,a本文认为,两学说皆可通过解释论获得《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支持。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说支持当事人以事实诉请损害赔偿,法院遵从“汝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官知法原则向当事人释明竞合的规范,当事人根据法院的释明选择任一规范作为依据即可。但是,该学说会引发寻找法律是当事人的义务还是法官义务的诘问,同时面临与我国司法实践不契合的质疑。请求权影响竞合说认为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且只能选择一种请求权基础支持诉请,若主位诉讼的诉请获支持,法院不需再审备位诉讼。
请求权竞合的研究局限于私益领域,其与民事公益基本无涉,原因如下:第一,时代的局限,公益及相关诉讼救济制度入法较晚;第二,检察谦抑原则已消解公益领域出现请求权竞合的部分可能,虽然在公益领域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多元主体有重复索赔的可能,但谦抑原则下检察权启动时机的备位性能有效规避部分风险;第三,与私益领域请求权竞合的要件不符。请求权竞合通常发生在同一当事人之间,民事公益尤其是维护环境公益的多元诉讼却存在若干不同的主体;第四,民诉学者主张用诉的客观合并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该思路显然无法对接环境公益领域中因多主体基于同一给付目的提出多项请求权而产生的竞合问题。
两诉是借助侵权路径实现公益保护的制度,既受民事理论的影响,也需体现公益的属性。环境民事公益领域请求权竞合问题是指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法律事实,符合同一给付目的下的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需判断请求权的个数及如何适用法律规范。同一法律事实契合不同法律规范和给付目的同一是引发竞合问题的前提条件。若前述条件同时具备,为解决法律适用、避免重复赔偿,请求权竞合有必要从私益领域扩张至公益领域。下文将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b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适用为例,证成环境公益领域存在请求权竞合。
第一,支撑两诉的法律依据存在差异。就民事私益诉讼而言,请求权基础既是支持原告向被告提起给付之诉的法律依据,也是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组成的完全性法条;然而,两诉是借民事私法实现公益保护的诉讼制度,仅以私益领域的请求权基础思维确定两诉的法律依据并不恰当。两诉的法律依据为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是生态损害赔偿条款,“它不是创设单一制度的具体规范,而是对具有生态损害填补功能的诸多具体制度的概括授权”,它是“国家整个公法性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体系的基础条款和基本规范”。作为基础条款,它需结合两诉的法律规定及政策文件,与程序规定组成规范组合,“实体+程序”的规范组合才是两诉的法律依据。
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适格原告源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因此由明确适格原告的程序法和实体法组成的规范组合才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言,其适用范围、前提条件和原告都有特殊的程序规定,因此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组成的规范组合才能成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依据。下图表明,支撑两诉的规范组合并不相同。
表 1 维护环境公益的规范组合
Table 1 Combination of legal provisions for protecting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 维护环境公益的诉讼 | 法律依据:规范组合 | |
| 实体法规定 | 程序法规定 | |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
|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 《若干规定》第一条 |
第二,法律事实引发的给付目的具备同一性。法律事实为何?《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并未给出明确答案,“违反国家规定”是何种规定?侵害何种法益?法条皆未明示。两法条是对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损害赔偿责任,两者是对民事责任的具体化。从民事实体法的视角分析,该法条规避了环境权等(责任原因)的争议,直接以责任形式的方式立法,无法直接适用“权利—请求权”的体系和请求权基础思维”。侵害何种法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的责任原因需结合其他法条予以确定,这与学者指出的两法条是对诸多制度概括授权的观点异曲同工。规范组合中的程序法规范以列举或概括的方式阐明两诉的适用范围和法益,“同一法律事实”需结合《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确定,具体是指限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a。依规范组合,两诉的功能是通过修复生态环境或支付修复费用、赔偿修复期功能损失等方式保护生态环境,调整范围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大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适用范围,两诉功能与适用范围的重叠决定给付目的的同一性。
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因未规定责任原因所以规避了请求权竞合的风险。本文不赞同,理由如下:第一,私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是因违反不同法律规范引发的客观竞合,如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公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表现为起诉主体不同的主观竞合,如政府与社会组织等的竞合。两诉起诉主体的不同决定了请求权有多个,加之污染环境、生态破坏嵌入的规范组合不同,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此产生。第二,私益请求权竞合与公益请求权竞合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思维不同。前者探究请求权基础并适用请求权基础思维,后者寻求规范组合并运用公私协同、实体与程序交叉的思维。
私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可通过将法律关系或请求权降格为攻击防御方法的方式消解多个请求权的问题,然后由法律适用或择一适用的规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依旧诉讼标的说,请求权影响竞合说下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
与私益领域产生的以不同法律关系为表征的请求权客观竞合不同,民事公益领域产生的请求权竞合是以起诉主体不同为表现的请求权主观竞合,请求权的个数取决于适格原告的数量。以单个请求权为内容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竞合说”和“法规竞合说”不能对公益领域的主观竞合提供有利解释,只有请求权影响竞合说才能为其提供解释空间。在私益领域下,虽然请求权影响竞合说下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但是它却无法为公益领域产生的请求权主观竞合提供适切的诉讼路径。因此,下文将从程序的视角检视两诉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请求权主观竞合,并探究适合主观竞合问题的诉讼规则。
两诉构成请求权的主观竞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起诉优先是优先论的外延之一,诉权消灭是起诉优先下一种严苛的法律后果,背后隐含的诉讼理论是“借助诉讼系属的效力阻止当事人并行提起重复诉讼”。两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学界和实务界对私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至今仍存争议:否定说认为“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基于竞合的请求权基础主张相同诉讼请求的,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我国部分法院在此情形确实也会裁定合并审理”;肯定说认为“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相同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但此时为避免双重给付、诉讼拖延等不良法律后果,前诉仍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又以竞合的请求权提起后诉,此时后诉属于重复起诉”。前者是将法律关系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竞合时两诉的诉讼标的存在差异,因此不构成重复诉讼;后者依后果主义思维,判定构成重复诉讼,但以旧诉讼标的说作为理论依据难以契合《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诉讼的法律规定,不能解释前后两诉诉讼标的存在区别时,法院却以重复诉讼驳回起诉。依据不同的思维,法院的处理方式有二:合并审理或驳回起诉。就私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诉讼博弈中,当事人与法院存在以下四种对弈的诉讼方式:第一,单独起诉,当事人未获胜诉的,再以竞合的请求权起诉。第二,单独起诉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另诉,法院裁定合并审理。第三,单独起诉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另诉,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第四,当事人以合并之诉的方式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客观预备合并之诉予以审理。
公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依《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此问题与两诉的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存在关联。当事人相同不仅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无关,也非指当事人的名称相同,而是可将当事人的范围扩张至“诉讼担当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的继受人、标的物占有人、既判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就诉讼标的而言,旧诉讼标的说下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诉讼请求不仅包括生态修复,也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依法律关系的差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被二分为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引发的诉讼和政府为保护环境公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者与社会组织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具备相同的诉讼标的。自然资源所有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而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为法定的诉讼担当人,两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标的也存差异。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及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皆为法定诉讼担当人,两诉的当事人虽名称各异但本质相同。尽管两诉因公私协同的属性在法律关系的定性上,既有侵权也有公法上履职管理的性质,但两诉的诉请皆为损害赔偿或生态修复等。
依识别重复诉讼的三要素,可将两诉衔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政府以生态修复的诉请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向法院起诉,后社会组织等依同一事实以损害赔偿的诉请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诉,此时两诉的诉请不一致,即使当事人一致,诉讼标的也不同,两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为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受理两诉后将其合并审理为宜。第二种,政府以生态修复的诉请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向法院起诉,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后,政府增加损害赔偿的诉请,后社会组织等依同一事实以损害赔偿的诉请起诉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若两诉是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时,因两诉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不同,此时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可在受理后合并审理;第二,若两诉是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因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一致,便构成重复诉讼。此时,在当事人与法院的博弈中,法院可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也可通过诉的预备合并予以审理。综上,当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社会组织等提起与前诉诉请相同的公益诉讼时才构成重复诉讼,此时,法院可驳回,也可合并审理。
重复诉讼时,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更佳。首先,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保障尚存乱象和难题的情况下,法院直接驳回民事公益诉讼,既不宜及时维护生态保护的公益目的,也易打击社会组织、人民检察院等维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其次,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相较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驳回后诉会面临前诉因各种原因被判败诉,而另诉救济的方式成本高且拖延的风险。再次,即使合并审理会受重复诉讼的质疑,私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也存在将两诉合并的司法实践。最后,消灭诉权的法律后果严苛,社会生活纷繁复杂,驳回后诉略显严重。
私益领域,两诉合并审理的正当性还在于法院可通过预备合并之诉的诉讼规则避免重复赔偿的风险,消解了请求权竞合问题。因两诉属民事公益领域的请求权竞合,本质是请求权的主观合并,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并不适用,那么,何种合并之诉才适配请求权的主观合并?正当性为何?合并审理时,请求权的主观合并表现为诉的主观合并。因多个请求权不能并存,故诉讼形态应是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或主观的选择合并之诉。
主观的预备合并之诉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同一原告对先位被告和后位被告,或者先位原告和后位原告对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不能并存的二个请求,在法院认为先位请求有理由时,即不请求法院裁判后位请求;在法院认为先位请求无理由或不合法时,即请求法院对后位请求加以裁判的合并之诉”。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可划分为被告的主观预备之诉和原告的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主观的选择合并之诉则指“原告并没有确定两个诉讼请求的顺位,而是要求法院选择其中相对具有胜诉可能性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预备合并与选择合并的区别在于,主位诉讼与备位诉讼先后顺序的确定是取决于当事人还是法院。
虽然基于减少复杂性、避免迟延等因素的考量,世界范围内认可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国家较少,但我国民诉专家基于以下原因着力论证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第一,保护实体权利的需要。因司法实践存在适用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需求,例如原告与多个被告发生的买卖代理关系纠纷。第二,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两诉合并可提高审判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第三,韩国等国家亦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同时司法实践没有产生混乱。另有学者从制度构建的角度论证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可行性:第一,判决方面,法院应对先位与备位请求一并判决;第二,上诉方面,当事人可通过拟制上诉救济权利,无涉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现有研究多认可被告当事人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性,对原告当事人预备合并之诉论述较少或不认可其合法性。
本文认为两诉衔接产生的请求权主观竞合对应的诉讼形态为原告当事人预备合并之诉或原告当事人选择合并之诉。原因如下:首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是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诉;其次,两诉的原告不同,前者为政府,后者为社会组织或人民检察院;再次,两诉的诉请基于同一给付目的,存在排斥关系;再次之,两诉的被告具备同一性;最后,两诉的诉讼顺序,即主位与备位的厘定,要么由当事人决定,要么由法院选择确定。综上,无论是由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诉讼与公益诉讼组成的两诉还是由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组成的两诉,不仅符合原告当事人预备合并之诉或选择合并之诉的要件,也更利于实现权利的高效保障。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已对不同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审理予以认可,鉴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功能与适用范围的重合,两诉合并审理亦可类推上述规定,进而对两诉合并审理。
此外,第三人制度难以解决两诉衔接引发的请求权的主观竞合。两诉中的原告因不符合第三人的定性,无法通过第三人制度加入本诉,实现两诉的合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就两诉而言,若本诉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社会组织等对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无利害关系,又何来独立的请求权?若勉强以法定的诉讼担当为由认可其独立的请求权,社会组织作为有独三加入本诉后,形成的共同诉讼也应依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或选择合并之诉进行审理,才能避免重复赔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对本诉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社会组织等作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基于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参与诉讼,其与本诉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社会组织无法通过无独三的身份进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综上,从民事程序法的视角,原告当事人预备合并之诉或选择合并之诉是两诉衔接的诉讼形态,该规则的适用依赖法官对司法解释的分析。
原告当事人预备合并或选择合并之诉的形成源于以下三种方式:一者为多个原告通过提交一份起诉状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形成的合并之诉;二者为一个原告先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受理后,另一原告再向同一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形成合并之诉;三者为一个原告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受理后,另一原告再向同一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形成的合并之诉。
现有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与第二种方式最契合。依据文义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的“受理”应解释为与正在审理中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案受理,“同一审判组织审理”则应解释为与前诉合并审理。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解释为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被提起且先经法院审理的,法院基于诉讼效率等考量应将其作为主位诉讼,先行审理并做出判决;法院对主位诉讼做出胜诉判决的,作为备位诉讼的公益诉讼便因诉请被覆盖而不必审理;若备位诉讼的诉请超出主位的诉请,法院仍可将备位诉讼超出部分作为新诉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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