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浙江农林大学集贤学院,杭州; 2. 浙江农林大学生态文明研究院,杭州
在法学视域下,补偿请求权作为贯穿公私法领域的衡平性法律工具,其核心功能在于矫正因法律行为、公共利益或特定法律关系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通过法定机制实现对受损主体的财产性填补。从法律实践来看,在各类民事、行政以及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特定行为或事件遭受损失,而该损失并非基于自身过错,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补偿请求权便成为其寻求救济的重要途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是补偿请求权体系下,针对“见义勇为”这一特定情形所设立的法定补偿权利。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共同构成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双重救济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起着兜底和补充的作用,确保在无法向侵权人求偿时,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仍能得到填补,体现了法律对风险与利益相平衡机制的追求,旨在填补因公益行为造成的权益真空。
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张力与实践争议,既揭示了制度伦理基础的差异性,也凸显其在平衡个体权利救济与社会整体正义中的枢纽作用。当前,我国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制度体系尚不完善。鉴于此,系统梳理论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法理基础,探索构建多元化的补偿机制,对于切实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进而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在救济体系中承担着独特的衡平功能,其制度构建既关乎个体权益的公正填补,亦关涉社会公共利益的整体协调。厘清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概念内涵有助于为此后体系的规范建构奠定清晰的逻辑前提。
作为补偿请求权的基础,必须要有见义勇为行为的成立。见义勇为行为认定的要件有:一是见义勇为人员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二是行为人须不负担法定或者约定的危难救助义务,这是构成见义勇为行为的必要前提。三是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以发生紧急情况为前提,需有危险性,且该危险性归属于被救助的人或物。但有学者认为对救助行为的危险性标准应当放宽,有些救助行为虽无显著危险,但仍应纳入见义勇为范畴。[2]四是见义勇为行为人须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实施危难救助行为。一旦救助者同时也是受益人,那么该行为在法律上就可能被评价为自助行为或紧急避险,无法归入见义勇为之列。[3]
针对见义勇为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包括无因管理说[7]、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5]、行政协助
说[6]、公平责任说等。
通说认为见义勇为是特殊的无因管理说,[7]但要注意的是,虽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高度重合,但还是存在不同之处。《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写明了无因管理的核心定义,即在一般的无因管理中,补偿请求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管理人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且该行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二是管理人须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三是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四是管理事务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且管理方法有利于本人。[8]在补偿范围上,以管理人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见义勇为行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核心构成要件。然而,见义勇为之债在性质上区别于一般的无因管理之债:前者的补偿请求权不以管理成功为前提,且在数额裁量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后者则通常以管理人成功管理为前提,并可请求偿付必要费用及赔偿损失。
正当防卫与无因管理的核心意旨不同,但二者是交叉关系。前者属于违法阻却事由,调整防卫人与侵害人的关系;后者为债的发生根据,调整管理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在为他人利益而对不法侵害实施具有危险性的防卫时,该行为同时构成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与正当防卫相比,见义勇为不限定危险来源,其范围也比正当防卫更广。[9]而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10]根据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归属,紧急避险可进一步区分为利己型与利他型。其中,利他型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的界限主要体现在“损害转移”这一要素上:如果避险过程中施救者自身承担了部分或全部损害,则该行为既可定性为紧急避险,也可视作见义勇为;反之,若损害未向施救者转移,则仅成立紧急避险。由此可见,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之间同样存在交叉地带,其交集表现为伴随损害转移的利他型紧急避险情形。
相比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见义勇为更符合无因管理的概念。而见义勇为作为紧急无因管理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发生于危难情势,具有紧迫性和危险性,对救助者的道德要求更高;其二,见义勇为所管理的“他人事务”具有多重主观归属性,[11]其中涉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权力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危难救助本属公权力机关为社会成员提供的公共服务。但国家力量有限,公民见义勇为实质上代行了公权机关的职责。[12]因此,从行政法角度来看,见义勇为可以被定性为救助者代行了本应由国家履行的职责。当受益人补偿不足时,国家应通过行政补偿、社会救助等方式提供兜底救济。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不应孤立地理解,而应置于多元救济体系的整体框架之中。
我国法律并没有直接对补偿请求权作出明确的定义。学界对补偿请求权的界定呈现多元视角。部分学者强调其公平基础,认为当一方因对方行为或特定事件导致权益受损,且该情形不构成侵权或违约时,受损方有权基于公平原则主张经济补偿。[13]另一些学者则侧重权益救济的法定路径,将其定义为:在合法权益因他人行为或事件受损,且无法通过侵权或违约责任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受损方依法向相关责任方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14]还有观点着重突出其法定性本质,认为补偿请求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在特定情形下权利人要求相对人给付以弥补损失的权利。[15]此外,从债的关系出发,补偿请求权亦被视作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当一方基于特定原因(法律事实)使自身财产或人身权益受损,且该损失与相对人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关联时,受损方作为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相对人给予相应
补偿。[16]
基于公平原则定义的补偿请求权,强调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通过平衡各方利益来确定补偿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从权益受损救济角度定义的补偿请求权,更强调对受损权益的事后补救,关注的是损害发生后的法律救济途径和方式;从法律关系角度定义的补偿请求权,则侧重于从法律关系的形成和运行过程中,考量双方的权利义务平衡,强调基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一方额外付出而产生的补偿诉求;从债的相对性原理来界定补偿请求权,更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这些差异反映了不同学者在研究视角和对法律体系理解上的不同,也显示了补偿请求权规则统一构建的必要性。
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与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存在紧密的逻辑关联,前者决定后者的选择,后者反过来印证前者的界定。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见义勇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殊形态,即紧急无因管理,这一性质界定决定了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核心理论基础为无因管理学说。除无因管理学说外,学界对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有不同的看法,涵盖公平责任学说、独立法定补偿义务说、不当得利说及公平负担平等说等理论。
无因管理说是解释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主流学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为保护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实施救助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见义勇为本质上属于紧急无因管理,救助人因此受损的,可依据无因管理规则向受益人主张补偿。[17]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学说是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在见义勇为损害中,双方均无过错,救助人损害系为受益人利益产生,符合公平责任“无过错”与“损失分担”的适用前提。受益人补偿义务不依附无因管理,直接源于公平原则,是对过错责任的补充,通过“适当补偿”实现损失公平分配,契合公平责任的制度目的。[18]但也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在具体民事领域的展现,且补偿请求的前提有严重损害,因此,见义勇为补偿只是近似公平责任,但并非完全相同。[19]还有学者主张独立法定之债说,认为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救助人的补偿义务,是我国民法上一种独立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外的法定之债,具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20]不当得利说从利益变动角度解释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认为受益人因救助行为客观上避免了人身或财产损失,构成消极得利,而救助人为此遭受损害,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且受益人保有该利益缺乏法律依据,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但有学者认为该学说难以完全契合我国立法“适当补偿”的规则设计,因为不当得利通常以实际得利范围为限,而见义勇为补偿并不严格受限于获益数额。[21]同样有学者主张公共负担平等说。该说认为见义勇为者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所承受的损失,是在履行纳税义务之外对公共利益的额外付出,这造成了与其他公民之间公共负担的不平等,国家应当从财政中拨付资金,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补偿,使其负担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从而实现公共负担的平等。[22]
尽管无因管理说不能完全贴合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但综合考量我国现行法体系、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在特质以及司法实践需求,该说仍是最优选择。
第一,无因管理说与现行民法体系的衔接最为顺畅。经上文论证,无因管理学说已是见义勇为的主流观点,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能够涵盖见义勇为的核心特征。将见义勇为定性为“紧急无因管理”,不仅可以直接适用无因管理规则中关于费用偿还和损失补偿的规定,还能通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与第九百七十九条形成体系联动。相比之下,独立法定之债说割裂了法律体系的内在关联,容易造成规则重复;而不当得利说则需要另外构造“消极得利”等概念,增加了解释条件和难度。
第二,无因管理说能够合理界定受益人的补偿范围,避免过度苛责或保护不足。无因管理规则下,管理人的损失补偿并非以受益人实际获益为限,而是以“必要费用”和“所受损失”为基准,同时允许法官综合考虑管理人的过错、受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裁量。这一弹性机制恰好契合见义勇为补偿中“适当补偿”的立法表述。不当得利说则将“补偿”限于“实际得利”范围,不能覆盖救助人损失范围,存在补偿范围缺陷;而公共负担平等说在补偿范围没有明显缺陷,但其补偿主体为国家和社会,应位列于受益人之后,作为行政补偿发挥补充作用。
第三,无因管理说能够处理见义勇为中的多种损害类型。见义勇为可能造成救助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乃至因误工导致的收入损失。无因管理说通过“管理事务所生损害”这一概括性概念,能够将上述损失一体纳入补偿范围,无需区分不同的损害类型分别适用不同规则。而公平责任说往往要求“严重损害”作为适用前提,对轻微损害可能无法提供救济;公共负担平等说则更侧重于人身损害,对财产损失的救济不足。
无因管理说应作为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基础性理论,统领该领域的规则建构与司法适用。但是单一学说难以覆盖所有案型,其他学说在特定情形下具有不可替代的补充价值。应以无因管理说为一般规则,救助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向受益人主张损失补偿;以公平责任说为辅助规则,在受益人经济极度困难、完全适用无因管理规则将导致受益人生活陷入窘迫的特殊情形时,可依据公平原则适度调低补偿数额,实现双方利益的再平衡;再以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补充规则,当见义勇为造成重大人身损害、受益人无力补偿或补偿明显不足时,由国家通过见义勇为基金或财政专项资金予以兜底救助;不当得利说具有辅助解释意义,使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更为完整。这一主辅结合的方案,兼顾体系优势与合理内核,周全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多元救济体系奠定基础。
见义勇为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回答的是“什么样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见义勇为”这一问题;而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其构成要件回答的是“见义勇为者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这一问题。补偿请求权成立之后,要实现补偿请求就涉及确认补偿数额的核心考量因素。
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存在见义勇为行为、有实际损害、侵权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三项要件。
第一,存在见义勇为行为,即符合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主体是见义勇为行为人,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前提自然需要见义勇为行为的存在。
第二,见义勇为者有实际损害。救助人“使自己受到损害”是补偿请求权的事实基础。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但不包括救助人因时间付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23]救助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或对外负担的债务,虽不直接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救济范围,但可通过无因管理之债另行主张。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也应算纳入可补偿的损害范围。[24]
第三,侵害发生后不存在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无力承担责任等情形。没有侵权人指见义勇为过程中无侵害行为的发生,亦不存在侵权人的情况,如行为人自陷风险、行为人溺水,见义勇为者施救过程中手机、手表的损坏等。侵权人逃逸一般指侵权人逃逸且不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侵权人无力承担是指侵权人未逃逸或侵权人虽逃逸但能确定侵权人身份,但客观上侵权人不具备赔偿损失的经济能力。[25]
补偿范围在现行法律中尚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仅明确了考量因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根据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确定补偿数额的核心考量因素包括以下四项:
第一,受害人所受损失及已获赔偿的情况。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数额确定的逻辑起点。只有先确定损失范围作为补偿的上限,才能进一步讨论补偿的“适当”程度。[26]一般而言,受害人所受损害越严重,补偿数额应相应增加。同时,受害人已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或补偿的,受益人的补偿责任相应减轻。[27]例如,受害人已通过侵权人赔偿、社会保险、单位抚恤等获得部分填补的,受益人的补偿数额应酌情扣减。
第二,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受益范围是确定补偿数额的重要参照。受益人从救助行为中获益越多,给予的补偿也应相应增加。但受益范围并非唯一决定因素,当受益人获益较少但其经济能力较强、救助人损害较大时,法院可基于公平原则判决受益人承担超过受益范围的补偿。
第三,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经济状况的考量,尤其是受益人的经济条件,是公平责任说的应有之义。若受益人经济条件较差,令其承担过重补偿义务将使其陷入困境,有违公平本旨;反之,若受益人经济能力强,适当多承担补偿符合分配正义的要求。[28]
第四,救助行为的危险性程度与救助人的过错。救助行为危险性越高,救助人付出的代价越大,补偿数额应相应提高。救助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适当减轻受益人的补偿责任。[29]但基于鼓励见义勇为的立法目的,对救助人过错的认定应从严,对补偿数额的减损作用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
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虽以受益人补偿为核心,但单一的受益人补偿机制存在固有局限。受益人的经济能力有限,补偿义务的履行可能使其陷入困境。在无特定受益人的情形,补偿请求权更无从行使。因此,有必要超越单一的受益人补偿,构建多元化的救济体系。
受益人补偿首先需要明确受益人的条件。首先,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必须具有自愿性,是主动无偿进行救助的;其次,受益人的范围包括个人、集体及国家;再次,见义勇为者主观上可以存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图;最后,若见义勇为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被救助者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被救助者不属于受益人的范畴。[30]而关于受益人“适当补偿”的参考依据,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标准。适当补偿应当考虑见义勇为者的受损情况、见义勇为者的主观意图、受益人的受益大小、受益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经济状况。[31]
受益人补偿与侵权人赔偿的衔接,核心在于追偿权问题。受益人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向救助者承担补偿责任后,在法理上是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的。[32]受益人的补偿,本质上代位了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但侵权人是最终责任人,受益人不应成为损失的终局承担者。追偿权的实现机制可借鉴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救助者对受益人享有补偿请求权,而对侵权人享有赔偿请求权,两项请求权并存但以侵权人赔偿为优先。[33]受益人履行补偿义务后,在补偿范围内承受救助人对侵权人的权利,可向侵权人追偿。这一设计既保障了救助人及时获得救济,又确保了最终责任归于真正应承担责任之人。
见义勇为具有行政协助性质,救助者代行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危难救助职责。基于这一法理,国家应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当受益人补偿不足以弥补救助者损害,或不存在特定受益人时,国家应通过社会保障机制提供兜底救济。[34]除受益人有追偿权外,国家也可以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国家垫付救助者的必要费用,事后向侵权人追偿,将追偿所得补充至见义勇为基金,用于救济后续的救助者,形成良好的循环体系。[35]
国家对救助者进行见义勇为补偿的具体措施有以下几点。第一,设立专门的见义勇为基金,实行见义勇为体系资金的专款专用。[36]这不仅有利于政府资金流向清晰明确,还可以减少审批流程,及时为救助者提供救济。通过基金化运作,将一次性、个案式的财政拨款,转化为常态化、制度化的社会补偿机制,有助于形成权责明确、保障有力的见义勇为激励与救济体系。第二,明确见义勇为补偿救济机构。地方见义勇为奖励与保障条例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不尽相同,有的是同级基金管理机构,有的是同级人民政府,有的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有的则根据奖励层次,由不同职能部门审批(如,福建省规定公安机关主导a、北京市规定民政部门主导b、黑龙江省规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主
导c、甘肃省规定独立的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主导d、广东省设立评定委员会e等)。由于涉及多个工作机构,救助者往往面临求助渠道模糊、责任主体不明的困境。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指引:一是设立专门的统一受理机构,二是加强对现有各机构职责范围的宣传,以提升公众的知晓度和办事效率。第三,规范政府补偿的条件。一是见义勇为者及其亲属可向主管部门书面请求补偿,不便书面申请时可口头申请,由部门记录在案,主管部门应核查并听取相关意见,但不作判定,允许亲属代为申请。二是主管部门可主动补偿,先行通知并听取意见后作出判定,同步告知救济方式。[37]
除国家责任外,社会力量的参与亦不可或缺。在地方见义勇为立法实践中可以发现,基金运作与社会化参与是见义勇为保障制度可持续性的重要保障,也为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多元化救济体系提供了正向经验。
第一,实现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补偿基金充足。地方条例规定,见义勇为基金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募捐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入等合法收入。f各地普遍确立“财政拨款为主”的基金来源模式,这是落实各项奖励与保障措施的基本依托。同时可以利用税收优惠来激励社会参与捐赠,如吉林省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的捐赠,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缴纳所得税时税前扣除”g,将税收激励落地为可操作规则。还可以将见义勇为基金收益明确列为基金来源之一,允许基金通过合法投资实现保值增值,为市场化运作预留制度空间,让见义勇为基金通过合法投资实现自我壮大。
第二,在资金使用维度,各地探索了市场化运作的路径。广西壮族自治区规定“见义勇为基金会为见义勇为人员购买无记名商业保险的,由商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h借助保险机制分散风险、放大保障效能。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伤残、死亡等风险得以由专业保险机构分担,既减轻了财政一次性支付的压力,又为见义勇为人员提供了更加及时、稳定的保障。
司法实践已开始探索司法救济与社会救助的衔接。在柴某诉顾某生命权纠纷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受益人顾某补偿见义勇为者柴某7000元,为其提供了司法救济。但司法机关并未止步于裁判,而是主动向柴某所在单位发出表扬信,协调社会力量共同褒扬义举,最终该单位给予柴某1000元奖励。该案通过司法裁判与社会奖励的有效衔接,生动体现了“见义勇为补偿”实践中司法救济与社会救助的有机融合。[38]
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是公私法领域中矫正利益失衡的重要法律工具,旨在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损的救助者提供兜底性救助。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虽与无因管理高度重合,但具有紧迫性、危险性和多重主观归属等特殊性,同时兼具行政协助属性,国家应承担兜底救济责任。
在理论基础层面,无因管理说因其与《民法典》体系衔接顺畅、能合理界定补偿范围、覆盖多种损害类型,成为解释见义勇为补偿请求权的最优选择。同时,以公平责任说为辅助规则,以公共负担平等说为补充规则,形成主辅结合的多元理论框架。
补偿请求权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存在见义勇为行为、救助人遭受实际损害、无侵权人或侵权人逃逸、无力担责。补偿数额的确定需综合考量受害人损失及已获赔偿、受益人受益多少、双方经济状况、救助行为的危险性及救助人过错等因素。
单一的受益人补偿机制存在局限,应构建多元救济体系。首先明确受益人补偿与侵权人赔偿的衔接,受益人补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其次,国家应通过见义勇为基金、规范补偿程序等方式提供兜底救济;最后,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通过多元化资金来源、市场化运作及司法与社会救助的衔接,形成权责明确、保障有力的见义勇为激励与救济体系,切实弘扬社会正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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