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理工大学,广州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创新性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条款,该规定改变了我国既往不承认董事、高管对第三人承担外部责任的法律传统,形成了有别于《民法典》立法选择的特色规定,引起了学界关于该责任确立的正当性、责任性质等一系列关联问题的讨论。
反对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观点主要是从违反传统民法代理理论和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公司法基本理论入手的,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过于严苛[1]。传统的法人独立理论认为公司与董事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董事是公司意思的作出者或者指令的执行者,其人格为法人所吸收,法人机关的成员在执行职务时产生的责任当然由法人承担。也有学者从法体系一致性的角度出发主张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统一回归传统民法的间接外部责任模式[2]。支持者普遍从传统法人独立理论存在缺陷或者理解过于片面入手分析,认为需要为适应实践新发展做出修正和更新。例如王长华等学者认为法人机关理论并不排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3]。还有支持者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汲取经验,以信义义务扩张说为董事第三人责任提供基础理论支撑[4]。此外,有学者支持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是信义义务与侵权责任混合发展的结果,反对纯粹的信义义务扩张说[5]。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义务为一般普通法中的注意义务,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为过失侵权责任。日本、韩国等公司法理论通说和判例观点均支持“法定责任说”,认为公司法课以董事第三人责任的规范意旨在于保护第三人,属于公司法领域下董事对除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特殊责任。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争论相类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法条构造与日本、韩国《公司法》的规定更为相近,不仅将责任后果定位于“赔偿责任”,而且责任构成上突出董事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这里的“赔偿责任”,学界主流观点有特别法定责任、特殊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和法定责任竞合三种学说。特别法定责任说认为董事责任扩张到第三人是信义义务扩张的结果,董事最初并不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但为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将董事信义义务在特定情况下扩张到股东、债权人以及利益相关者之上[6]。特殊侵权责任说认为,董事具有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当董事违反这一义务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7]。竞合说依据董事职务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构建董事对非自愿债权人承担职务侵权责任、对自愿债权人承担违信责任的二元解释论[5,8]。
要证成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视角若囿于传统的法人机关或信义义务理论,不仅论证路径受限,其结论的正当性基础也难以坚实。法定责任说是建立在扩大董事信义义务基础上的,在第一百九十一条有限的文字表述中,不能当然认为法律承认了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扩张到了第三人范围,同时董事信义义务也不能无节制扩张;而侵权责任说无法涵盖董事职务行为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在对公司法制度进行创新的过程中不能削弱或背离法人人格独立这一基石性制度,在保护债权人的立法宗旨下也要维护好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基本前提下,可以尝试在债权人代位权解释论下证成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并在法律制度的运行中研究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以期为理论研究及实务提供新视角,启发新思路。
(1)强化债权人保护立法目的下解决公司对董事追偿权流于形式的问题
董事第三人责任设立的前提是董事职权范围的扩大,公司治理的核心逐渐由股东会过渡到董事会。尽管董事会以集体决策模式为准则,但是董事会集体意志的形成和执行依赖于董事的个体意志。董事会权力的急速扩张实际上意味着董事权力的迅速膨胀,董事逐渐成为公司治理的核心,这也意味着,董事的履职与决策会更加触及公司外部相对人的利益状态,例如,在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实践中,不乏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实施过度冒险行为、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等不当交易行为,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当减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在《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课以董事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出台之前,由于公司向负责人董事进行追偿的决定需要由董事会作出,此时若董事是公司事实上的控制人,公司就很难向董事进行追偿,第三人因救济路径单一常常面临公司缺乏偿债能力、又不向董事索赔的情况,法律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不足。
在债权人代位权解释路径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实质上是公司债权人替代行使公司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董事的追偿权的结果,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方式。同时,这有利于避免法人的独立人格与社团成员的有限责任成为董事违法违规行为的天然庇护。类比股东会中心主义下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在目前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权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允许债权人直接追究董事责任符合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9]。
(2)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在效果上并未实际加重董事责任
目前学界反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该责任过度加重了董事责任,引发“寒蝉效应”,不利于董事履职的积极性。在债权人代位权解释路径下,通过设立特定情况下第三人向董事直接追偿的制度,增加董事履职的压力,为债权人提供新的救济路径。同时,由于公司本身就具有向有过错董事进行追偿的权利,这一制度在事实上并没有加重董事的责任,却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公司利益和社会利益。这是因为在这一解释路径下,董事的核心义务对象仍是公司,其责任认定标准并未因债权人代位权的引入而发生改变或提升,债权人追究董事责任的依据是证明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证明责任并不轻松。同时,董事仍然可以通过证明自身未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作为抗辩理由。制度所追究的,本质上仍是董事因其不当行为本应向公司承担的那部分责任,债权人只是在该责任透过公司面纱直接影响其权益时,获得了代为求偿的资格。这意味着,对于恪尽职守的董事而言,其行为规范并未被施加额外的、不可预见的负担;责任风险仅精准地聚焦于那些存在重大过错、已然违反其对公司的既有义务的行为之上。这种制度设计既未动摇董事责任体系的根基,也防止了对董事商业判断的不当干预,有利于保证公司决策的效率与活力。
此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设立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对董事的保护[10]。在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相对集中和职业经理人制度发展尚不完善的特殊背景下,董事并非处于代表公司整体利益这一理想状态,实际上董事只是委派股东利益的代言人,有时不可避免地因代表其委派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利益。董事对公司赔偿责任的落实使得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将董事作为公司利益代言人的角色定位拉回正轨。董事可以提出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作为面对委派股东时保持相对独立意志的理由,否则将承担一百九十一条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1)债务人责任财产保全是债权人代位权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共同理论基础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债务人承担偿债义务的基础,责任财产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执行豁免财产以外的财产总和[11]。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担保债权实现,当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时产生一项伦理或经济意义上的约定,即债务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并且具有不得恶意削减其财产逃避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故意削减其责任财产不履行债务的,法律将对处于弱势地位债权人提供保护,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以及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制度设计都基于此,债权人代位权与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具有共同的理论基础[1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公司债权人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基于债权保全的目的:董事职务行为直接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况下,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董事职务行为并未直接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况下,由于董事对外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果需要由公司承受,间接造成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因此为维持公司责任财产稳定,《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赋予公司债权人享有直接向公司董事追偿的权利,实际上是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负责人董事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救济方式。
(2)有关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具体制度是代位权制度应用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作为制度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在有限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引起了在学界对于法律是否应该明确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享有代位权的讨论。支持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的股东享有代位权的观点同样从债权保全的功能出发,认为债权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代位权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延伸,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可以用来解释公司法中有关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同时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支持债权人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承担责任的规定[13]。此外,从《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上看,公司是受《民法典》调整的特殊主体,公司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与《公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不仅《民法典》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公司法律关系,其他具体制度也可以在不与《公司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补充适用到《公司法》中。《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为《公司法》解释留下制度接口,而《公司法》继承这一规定使得民法典制度落地生根,形成两部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14]。
在债权人代位权解释路径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董事在特殊情况下负有的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其性质属于一种特别的法定责任,同时责任的来源并非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而是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前提下,董事承担信义义务的对象只有公司,法律基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需要允许其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进行救济,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非扩张信义义务对象至债权人。在这一解释论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正当性更毋庸置疑。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虽以自身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相对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往往存在不确定性。为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在认定相对人应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基础上,可同时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即使次债务人无法履行,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有关董事第三人责任的诉讼中同样可以请求董事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符合《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方式,司法实践中亦多见依据本条作出董事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在债权人代位权框架下,第三人履行债务后,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解除。同样,董事履行债务后与公司之间的追偿关系解除,公司不能再次追偿董事的赔偿责任,董事履行责任的范围以债权人所受损失为限。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至五百三十七条关于债权保全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依据债权是否到期分为由到期债权人行使的代位请求权和由未到期债权人行使的代位保存权,代位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后享有的以自己名义请求相对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的权利,代位保存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享有的以自己名义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未到期债权人当然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方法和现实需要,已到期债权人应当被允许行使代位保存权[15]。公司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请求权,直接请求公司董事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当认为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保存权,享有请求董事向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标准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这里的“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解释为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即陷入了“无资力”或“清偿不足”的状态。这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过度干预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和处分财产的自由而设定的前提条件。但在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下,是否需要满足公司陷入资不抵债状态的前提下,公司债权人才能代位向董事追偿呢?应当认为基于对公司债权人特殊保护的需要,不需要满足这一前提条件。如果公司债权人必须先起诉公司并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后才能实现自身债权,《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的设计就失去了意义,也不符合九十一条文义解释的内涵。事实上基于保护债权人的需要,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身应当允许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不需要严格证明债务人已完全无资力。域外立法实践中已经有相关的规定,典型如《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加害人已购买商业责任保险的情形下,人身损害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代位求偿,而无须考量加害人自身财产状况;同样地,被欠薪的劳动者也应有权直接代位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这也是对债权人进行特别保护的结果[16]。
公司对负责人董事的追偿权基于董事的过错行为而产生,没有时间限制,公司可随时请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理解为债权自成立之日起就已到期,因此在债权人代位权框架下,相对人以对债务人债权未到期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存在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情形中,董事作为相对人可以进行抗辩的理由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或者该行为只是正常商业决策的结果,并没有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这一损害后果。此外,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第三人向负责人董事行使追偿权同样以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即董事职务行为直接侵害到公司利益。同时赔偿责任的承担以损失填平为原则,若公司已经就全部债权予以偿还的,债权人不可以再向董事追偿,因而董事证明自身已经向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也可以作为抗辩理由之一。
首先,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填补了《公司法》关于董事责任制度的漏洞。在理想状态下,公司遭受损失后,应当主动向有过错的董事追偿,用追回的资金充实公司财产,从而间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清偿。然而在新《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出台之前,在实施侵害行为的董事控制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情况下,负责人董事无法作出对自身追偿的有效决议;此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发挥效用有限,即使是未参与决策的股东,也可能因为诉讼成本高、持股比例小等原因,不愿或不能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追责。这就导致名义上公司对负责任董事、高管的追偿权实际中很难实施,对于这部分损失的公司责任财产得不到填充。而公司财产是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公司不追偿导致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避免上述僵局的出现,新《公司法》特别设计了在董事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公司的权利,使公司的追偿权得到激活。
其次,有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与第十一条存在冲突,董事的外部责任不应重于法定代表人的外部责任,因此反对设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1]。这一说法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回应。《公司法》第十条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严格限定于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即十一条与一百九十一条对法定代表人外部责任这部分规定存在竞合,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条由于一般法条的原则,十一条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章总则中,一百九十一条属于新法规定和特别法条优先适用。在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时因一般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不应过分苛责董事,适用十一条规定由法人对外承担责任,公司仍享有向负有一般过失董事的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五十九条规定就是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外责任承担情况的强调。
最后,一百九十一条作为一项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董事执行职务行为的场景中,能够与其他法条形成联动关系。例如,对于董事清算阶段的具体责任规定在《公司法》二百三十二、二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当董事身份为清算义务人时,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属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具体表现情况;当董事身份为清算组成员时,其责任承担方式与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无异。这二者与一百九十一条是特别规范与一般规范的关系。
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符合《民法典》对于法人内部成员对外承担间接责任的基本逻辑。《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董事的外部责任,但通过六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对外责任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对外责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建立在代表理论基础上,代表人属于法人机构、法人的化身,代表人的人格为法人所吸收,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代表人法人统一承受。工作人员的责任建立在代理制度的基础上,普通雇员在得到授权后也可以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但普通雇员的职务行为相比与法定代表人来说具有明显的对内性,尽管如此对于普通雇员的外部责任《民法典》依然采取了外部责任形式,即先由公司统一对外承担责任,其后可以向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可以总结出《民法典》对于法人内部成员执行职务时对外责任的处理方式采取统一的间接承担方式:法人内部成员执行职务时其人格为法人所吸收,法人内部成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权益受损的,无例外地由法人首先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对两者的追偿权行使做出了不一致的安排,在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权益损害的情况下,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有法律或章程的专门规定,并且适用于有过错的情况。此时《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就属于法人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的特别法律规定,并且适用范围限定为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管,对于具有一般过失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行使要件仍然限定为其他法律、章程的专门规定。但对于普通雇员的追偿权对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都可以行使追偿权[3]。
在其他解释路径下,《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关于董事对外承担直接责任的规定未免有违背传统民法确立的规则之嫌,会产生对与董事外部责任的规定与法定代表人、普通雇员规定体系不一致的疑问,但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解释路径下,董事外部责任原则上与法定代表人和普通雇员没有区别,仅在董事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于债权人保护的需要允许债权人提前并替代行使公司对董事的追偿权,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实质上是其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新《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出台之前,《证券法》和《破产法》中已有在有特殊情形下董事对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这是否可以全面纳入以《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为基础的董事第三人责任体系还有待讨论。《证券法》对于董事外部责任的规定体现在第八十四、八十五条的董事信息披露责任,董事一旦公开承诺披露信息即负有披露义务,其不履行该承诺导致投资者受损的,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因虚假陈述造成投资人损失的,有过错的董事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观点把《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视为我国法律中关于董事外部责任的第一次突破,认为这一规定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体系。实际上,董事由于违背信息披露的公开承诺或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的,董事与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成立共同侵权行为,董事和公司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一方[17]。投资者作为受害人并不是基于行使代位权向董事进行追偿,因而不属于《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确立的董事第三人责任制度体系的一部分,两者之间因使用场景的不同也不存在适用冲突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在此基础上,若该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作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的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适用,与《公司法》一百九十一条成立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董事承担责任以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为前提。《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董事作为破产管理人因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债权人或第三人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作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来源于公司进入破产阶段后,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在这一特别情况下扩张或者转移到债权人身上,这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亦不相同,不存在适用冲突的问题。
总之,从制度运行角度看,《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第三人责任建立在传统民法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基础之上,是《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与《民法典》规则形成功能互补的关系;同时《证券法》中董事信息披露责任和《破产法》中董事在公司破产阶段的外部责任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因此与《公司法》当然不存在适用冲突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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