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我国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引入安全港制度,但对安全港制度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制定具体的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2025年12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修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反垄断法》中的安全港制度,明确将转售价格维持纳入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始终对转售价格维持采取严格禁止立场,《规定》允许满足一定条件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获得豁免,反映了我国执法机构的规制思路变化,也与欧盟等法域将转售价格维持列为“核心限制”并排除于安全港制度之外的实践形成了鲜明对比。
对于转售价格维持,《规定》设置了较为严苛的安全港制度适用条件,包含5%的市场份额要件、协议所涉及商品1亿元的年营业额要件。若涉及多个交易相对人,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同时,《规定》为纵向非价格限制情形下的安全港制度适用设置了15%市场份额的差异化阈值。《规定》完善了安全港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但仍需回答转售价格维持是否适合适用安全港制度、应当如何适用安全港制度等重要问题。在经济学层面,转售价格维持既有缓解双重边际问题的积极效应,也具有促进上下游共谋的消极效应,其对竞争的实质性影响有待充分衡量。在法律体系层面,我国《反垄断法》对转售价格维持这一类典型的纵向垄断协议采取的是“相对推定”的违法性分析方法,[1]而安全港制度赋予其“推定合法”空间,二者存在内在体系冲突,需进一步思考将安全港制度适用于转售价格维持对反垄断规制体系可能造成的影响。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厘清,有助于进一步明晰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规制框架,同时为安全港制度的系统性完善提供更为明晰的指引。
作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典型形态,转售价格维持在反垄断经济学分析中历来充满争议。与横向垄断协议通常被认为具有单一的负面竞争影响不同,转售价格维持的经济后果呈现出显著的两面性与复杂性。
转售价格维持在经济学上有着两大明显积极效应,一是缓解双重边际问题,二是防止搭便车行为。
双重边际问题由美国经济学家斯宾格勒在早期对产业组织行为的研究中发现,基本原理是与一个纵向一体化的企业所要求的零售价格相比,一个独立的零售商会有动机提高价格。这样独立的零售商索取的价格并不是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纵向一体化后的企业所索取的价格。当企业并没有进行纵向一体化时,结果是在零售中会有更高的价格和更低的数量。[2]在转售价格维持的情况下,生产商通过强制规定零售商的转售价格来维护自身的利润,并确保零售商仍然能获得盈利。转售价格维持通常应用于存在零售商竞争的下游市场。在这种情况下,零售商之间的竞争往往导致产品的零售价格降低。如果市场需求相对固定,降低的零售价格会减少上游和下游市场的共同利润,从而影响生产商的利润。为了避免由于零售商竞争导致的产品利润下降,生产商通常利用转售价格维持来控制下游市场的竞争程度。同时,上游厂商通过把从共同利润中给下游厂商的分配额控制在合理区间,能够使得上下游厂商都从价格协议中获益,增加价格协议的可行性和稳定性。[3]通过转售价格维持,上游厂商可以有效消除供应链交易上的双重边际问题,提高供应链内部的交易效率。
除缓解双重边际效应外,转售价格维持对抑制搭便车行为具有显著积极作用。在分销环节中,零售商为推广产品投入的售前咨询、展示体验或售后服务等成本,易被未提供此类服务的竞争对手所利用,如消费者在获取产品信息后转向低价渠道购买,导致服务投入无法获得相应回报。此种搭便车现象不仅削弱零售商提升服务质量的动力,长期可能导致市场整体服务水平下降。[4]转售价格维持通过统一终端售价,可有效消除价格套利空间,保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利润预期。这种机制尤其适用于技术复杂性高或体验依赖性强的商品领域。此类商品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消费者决策高度依赖零售端专业服务。转售价格维持通过约束品牌内价格竞争,克服服务搭便车问题,稳定服务商投入,提升流通服务供给质量。
转售价格维持对市场竞争的潜在损害不容忽视,其危害体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转售价格维持不仅妨碍了零售商之间的价格竞争,而且可能会保护无效率的零售商。[5]在正常的分销结构中,不同经销商可以根据自身成本、库存压力、区域需求和营销策略自主确定零售价格,价格差异由此成为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的重要依据。转售价格维持则通过统一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转售价格,使经销商即便具有更低经营成本或者更高运营效率,也难以通过降价方式扩大销售。由此,价格机制原本具有的优胜劣汰功能被削弱,经营效率较高的经销商无法将成本优势转化为消费者福利,经营效率较低的经销商反而可能因统一价格安排而获得保护。
其二,转售价格维持还可能抑制渠道创新与市场进入。价格竞争不仅是消费者获得低价商品的重要方式,也是新型经营模式进入市场的重要手段。包括线上销售、仓储式销售在内的新渠道,往往依靠较低运营成本和更灵活的价格策略吸引消费者。若制造商通过转售价格维持限制低价销售,新进入者便难以发挥其成本优势,既有分销体系的利益格局也会被进一步固化。与此同时,当经销商能够依靠受保护的价格水平维持利润时,其改善服务质量、提升售后能力的压力可能下降。制造商也可能更倾向于通过维持价格体系稳定来管理渠道,而非通过产品改良、服务升级或商业模式创新争取消费者。长期来看,此种机制可能使市场竞争从效率改进转向价格维持,进而削弱分销体系的动态效率。
转售价格维持对于竞争效果同时具有积极效应和消极效应,对于哪方面的效应更为显著,目前不具有扎实的实证结论,不宜基于自身所处的视角对一方面效应进行过分夸大。[6]对转售价格维持消极效应的分析,应避免将其机械化地等同于单纯涨价,而应着眼于其是否削弱价格竞争机制并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模式进入市场。转售价格维持并非当然有害,但仍不宜被轻易纳入低风险纵向协议的类型化评价之中。
安全港制度起源于域外,在融入我国反垄断法体系的过程中,表现出多样化的立法路径和不同的适用情形。[7]我国《反垄断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汽车指南》)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以及制定过程中的立法文件都曾对安全港制度作出规定。在适用范围方面,不同法律、规章和指南对安全港制度的适用对象和具体协议类型持有不同意见。例如,2019年颁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安全港制度仅适用于非核心的横向和纵向协议。而《反垄断法(修正草案)》第十九条将安全港制度作为独立制度,适用于所有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这显著扩大了安全港的适用范围。然而,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终又将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全部纵向协议。
《规定》在明确将转售价格维持纳入规制范围、明确市场份额和营业额数字的同时,为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相较于《规定》5%和15%的市场份额限制,《汽车指南》和《知识产权指南》30%的市场份额要求明显更加宽松。根据《规定》明确的安全港制度适用的除外情形,《知识产权指南》和《汽车指南》中关于特定行业的安全港制度优先于《规定》的适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安全港制度和《知识产权指南》《汽车指南》之间本身就存在制度冲突,[8]《规定》并未消除前述规范之间的适用分歧,不同规则并行适用下的体系不协调问题仍客观存在。
有学者将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认定为“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规制体系,[9]也有学者将其更具体地归纳为“本身违法+竞争效果抗辩+安全港抗辩+例外豁免”的多重体系。[10]在实际案件中,我国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转售价格维持的反垄断规制长期存在理念冲突。
法院系统在早期判例中普遍采用合理原则分析框架,要求对行为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实质性证明。“强生案”一、二审均强调需综合评估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市场地位、行为动机及实际效果。“格力案”延续该逻辑,同时重点考察品牌内竞争影响。“裕泰案”一审同样坚持竞争效果分析路径,但二审出现重大转向,首次确立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推定性质,再审裁定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仅需认定行为存在即可推定违法,民事诉讼则需证明竞争损害效果。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反垄断执法机关始终严格遵循违法推定规则。执法部门多次申明其处罚依据直接源于《反垄断法》禁止性条款,若脱离法定标准采用合理原则将影响执法效率。2013年以来的奶粉、汽车、医药等行业执法案件均以行为存在为唯一要件,竞争效果分析未被纳入考量范畴。法院和执法机构的分歧导致司法裁判与行政处罚对同类行为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11]在此背景下,若再引入安全港制度的合法推定,可能使同一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在不同程序中呈现多重推定状态,降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若安全港制度优先适用,转售价格维持的违法推定将被市场份额标准所影响,核心价格限制行为可能在未经实质审查的情况下获得程序性宽免。若违法推定优先适用,安全港制度对于转售价格维持又难以发挥降低合规成本和稳定预期的功能。两种推定规则并置而缺乏明确顺位,容易导致在适用同一规范体系时得出不同结论。因此,将转售价格维持纳入安全港制度,必须首先回应违法推定与合法推定之间的衔接问题。
安全港制度的设立旨在豁免那些对竞争损害轻微或无害的行为,以提高反垄断执法效率、增强经营者预期并降低其合规成本。[12]对于那些具有显著反竞争效果的行为,应当严格排除安全港制度的适用,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有效性。欧盟2022年《纵向协议豁免条例》继续规定转售价格限制属于核心限制。在具体执法中,欧盟委员会一般只需证明限制转售价格行为及其反竞争目的,即可认定其违反竞争法,而无需进一步证明实际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虽可在个案中提出效率抗辩,但由于豁免条件严格,实践中获得豁免的可能性较低。[13]这一制度安排表明,核心限制行为并非完全没有效率方面的解释空间,而是因其竞争风险较高,不宜通过安全港制度获得类型化宽免。
由此可见,将转售价格维持纳入安全港制度,与安全港制度的制度宗旨并不协调。一方面,安全港制度强调以低风险协议为对象,通过市场份额等外观标准简化审查。另一方面,转售价格维持因其价格限制属性,本身即属于需要重点关注的高风险行为。即便为其设置较低的市场份额阈值,也难以消除这种矛盾。若仅因经营者市场份额较低便赋予其推定合法效果,可能导致对核心限制行为的规制提前弱化,并增加规制不足的风险。
此外,过低的市场份额门槛将导致安全港制度有着被架空的风险。纵向协议竞争危害性普遍低于横向协议,较高市场份额门槛方能有效防范其错放进安全港的风险。若门槛设置过低,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即使未进入安全港范围内,亦能轻易通过《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效果抗辩,使得安全港制度降低合规成本的价值丧失。[14]
《规定》对我国安全港制度进行了有益完善,在明确制度适用标准方面具有进步意义。但从长远来看,安全港制度存在的制度冲突和混乱问题仍然存在,为确保安全港制度真正发挥优化执法资源配置、稳定经营者预期的制度效能,亟需针对其结构性矛盾进行系统性完善。
排除适用严重限制竞争的核心限制行为,限缩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域外的常见做法。欧盟《纵向限制指南》进一步指出,核心限制与整个协议具有不可分割性,某协议中包含任何一项核心限制条款都会导致整个协议不适用集体豁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在后续修订《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的过程中将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限缩于转售价格维持之外的纵向协议,即将“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不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列为安全港制度适用的其他条件之一。
排除安全港制度在转售价格维持上的适用,其目的在于聚焦对竞争构成严重威胁的核心限制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转售价格维持均无法获得反垄断法上的宽免。经营者仍可通过援引《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制度寻求个案救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亦提供了重要衔接路径,规定纵向协议经营者若能证明其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则不予禁止,这实质上为豁免制度在纵向垄断协议中的应用提供了直接法律依据,也构成了安全港制度与豁免制度之间的重要桥梁。[15]在当前我国市场环境下,尽管经营者创新活跃、市场需求旺盛,市场机制对转售价格维持潜在负面效应的缓冲作用相对增强,[16]但其固有的排除、限制竞争风险仍不容忽视。因此,对于少数确实能证明具有显著积极效果且对竞争损害有限的转售价格维持,更为审慎和灵活的方式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个案分析进行豁免,而非将其纳入普遍适用的安全港范围。需明确的是,将转售价格维持排除在安全港制度之外,并未压缩具有正当理由的商业行为的抗辩空间,仅意味着剥夺了推定该行为合法的程序优待,经营者仍拥有充足的法律救济渠道。对于那些确实具有缓解双重边际化、促进新产品推广或提升服务质量等积极效应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经营者完全可以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竞争效果抗辩,或依据第二十条申请个案豁免。
倘若立法层面保留转售价格维持适用安全港制度的空间,基于该行为天然具备较高竞争损害风险,应当设置层级更高、约束更严格的准入标准,构建超越单一市场份额维度的综合评估体系。
首先,应当细化市场份额标准,将累积效应纳入考量范畴。在转售价格维持明显存在的情形下,单个经营者的行为或许无足轻重,但若相关市场上多个经营者普遍采取相似的定价限制策略,则会产生显著的累积效应,导致品牌间竞争机制失效并诱发行业共谋。[17]因此,我国可借鉴欧盟立法经验,确立“双重阈值”机制,即除了设定单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上限外,还需设定行业累积阈值。当相关市场上采用相似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经营者市场份额总和超过30%时,则应认定该市场存在显著的累积效应,此时安全港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在存在累积效应的市场环境中,为防止市场封锁,单个经营者适用安全港的份额门槛应从通常标准大幅下调,仅允许那些市场份额极小、不足以对整体价格机制产生实质影响的经营者例外适用。而一旦平行协议的累积覆盖率超过50%的更高警戒线,则表明该市场的价格机制已高度固化,原则上应阻断所有经营者对安全港制度的适用。
其次,应当增设结构性的辅助判断指标,弥补份额标准的局限性。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排位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依赖程度,在一些情形下比单纯的份额数据更能反映其实际的市场控制力。处于市场头部地位的经营者的定价策略往往具有强烈的风向标效应和传导性,即便其绝对份额未达法定阈值,其转售价格维持行为也极易引发竞争对手的跟随。因此,应将市场排名作为安全港制度适用的负面清单要素,排除头部企业利用安全港制度规避监管的可能。[18]同时,还应考察交易相对人的可替代性选择,即经销商是否存在转向其他供应商的现实可能性。若经销商对特定品牌存在高度依赖,缺乏可替代的同类热销产品来源,此时转售价格维持往往具有更强的胁迫性和排他性,不应简单适用安全港制度。
在《反垄断法》将转售价格维持纳入安全港制度的背景下,为避免执法实践中出现适用依据的混淆与冲突,必须厘清安全港制度、竞争效果抗辩条款以及豁免制度之间的逻辑关系与适用顺位。这三个条款虽然在法律后果上均可能导向“不予禁止”的结论,但在制度属性、证明标准及适用程序上存在本质差异,应当遵循“安全港制度—竞争效果抗辩—个案豁免”的逻辑次序。
首先,应当确立安全港制度的第一适用顺位,发挥其形式推定的程序价值。在涉及转售价格维持的案件启动初期或立案调查阶段,经营者应当享有优先主张适用安全港条款的权利。此时,经营者的举证责任主要集中于证明其市场份额低于法定阈值且符合其他适用条件,而无需就协议的实际竞争效果进行复杂的经济学论证。若符合安全港标准,则直接阻断违法性认定程序的推进,推定该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协议,从而在源头节约执法资源。
其次,对于未能进入安全港范围内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应衔接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竞争效果抗辩条款,进行实质性违法审查。不能适用安全港制度,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必然违法,而仅需回归到一般的违法认定逻辑中。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并加重,经营者需从形式合规证明转向实质效果证明,即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提供证据,证明该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在具体个案中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最后,应当明确豁免制度作为最终救济手段的兜底属性,严格区分其与安全港制度及竞争效果抗辩的界限。若经营者的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既未通过安全港制度的初筛,亦未能通过《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竞争效果抗辩,则进入第三阶段的豁免分析。此时,经营者需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证明该协议虽然限制了竞争,但能够实现技术进步、对外贸易等社会公共利益,且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相比于安全港制度侧重于竞争损害微小的消极抗辩,豁免制度属于侧重整体利益的积极抗辩,其适用门槛最高,属于在确认违法基础上的利益权衡机制。通过构建层层递进的适用顺位,既能保障安全港制度提升执法效率的功能,又能通过后续审查防范核心限制行为的竞争风险。
转售价格维持并非当然有害,也不宜被简单认为存在较低的排除、限制竞争风险。安全港制度能否适用于转售价格维持,不能仅以市场份额阈值作形式判断,而应置于我国纵向垄断协议规制体系中加以审视。从制度完善方向看,更为稳妥的路径是原则上将转售价格维持排除于安全港制度适用范围之外,使其回归竞争效果抗辩和个案豁免机制。若规范层面仍保留安全港制度适用空间,则应通过累积效应、市场排名等因素建立更严格的审查框架,并明确安全港制度、竞争效果抗辩与个案豁免之间的适用顺序。唯有如此,方能在提升执法效率与防范竞争损害之间形成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并为经营者提供稳定、清晰且可操作的合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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