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在市场逐渐由增量竞争转向存量竞争的背景下,以大额补贴为核心的价格竞争不断升级,并逐渐演变为平台之间争夺市场份额的“内卷式”竞争,呈现出平台经济背景下新的行为特征。
第一,以平台主导的补贴竞争成为价格竞争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各平台提供的餐饮商品具有较强同质性,平台竞争优势主要体现在配送服务和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新进入者通常依靠高额补贴快速获取用户,在位平台则通过防御性跟进维持市场份额,由此形成持续升级的补贴竞争。
第二,补贴竞争呈现平台主导、多主体共同参与的特征。虽然补贴活动主要由平台发起并主导,但竞争压力逐渐向平台生态内部传导,商家、骑手等主体均受到补贴机制的影响。特别是在补贴竞争初期,部分平台通过活动规则、流量分配和算法推荐等方式要求商家共同承担补贴成本,使平台间竞争进一步演变为平台生态内部多主体共同参与的竞争模式。随着监管部门约谈和平台竞争策略调整,平台承担补贴比例有所提高,商家参与活动的自主性有所增强,但补贴竞争仍具有较强的平台主导色彩。
第三,补贴竞争逐渐由公开化、粗放式向隐蔽化、精细化演变。随着监管部门多次开展行政约谈,平台公开宣传大额补贴和“价格战”的方式逐渐收敛,宣传重点开始转向配送服务、食品品质、骑手保障等内容。同时,平台补贴方式也由大额固定优惠逐渐转向动态补贴、精准补贴等更加隐蔽的形式,补贴成本更多由平台承担,商家自主参与程度有所提高。虽然竞争方式趋于理性,但补贴竞争并未因此结束,而是由显性的价格竞争逐渐转向更加复杂、更加隐蔽的平台竞争。
外卖平台补贴竞争在短期内能够激发市场活力、提升消费者福利,但持续升级的“内卷式”竞争已逐渐偏离效率竞争和创新竞争的轨道,对行业生态及平台、商家、骑手、消费者等多方主体产生了系统性影响。
首先,“内卷式”竞争扰乱了行业竞争秩序,不利于平台经济的长期健康发展。平台经济本应依托技术创新、数字化管理和商业模式创新提升资源配置效率,但持续的补贴竞争使竞争重心逐渐由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率转向价格补贴。各平台通过持续加大营销投入争夺市场份额,虽然短期内能够扩大订单规模,但也导致价格信号失真、平台盈利能力下降,并挤压优质商家的生存空间。同时,低价竞争对线下实体餐饮形成替代效应,部分依赖堂食经营的中小餐饮主体收入持续下滑,进一步影响出行、娱乐等相关消费市场,削弱线下实体经济的整体活力。
其次,平台间竞争压力沿平台生态不断向经营主体传导,平台、商家和骑手均不同程度承受竞争成本。对于平台而言,以补贴换取市场份额的经营模式难以为继,企业盈利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受到影响。部分平台为拓展本地餐饮外卖市场持续投放补贴,2025 年某头部电商平台旗下本地生活相关业务营收 490 亿元;受市场拓展阶段大额补贴投入影响,业务阶段性累计亏损规模较高,该阶段性投入型亏损模式难以长期持续。对于商家而言,补贴费用、推广支出等多项开支导致经营成本不断增加,利润空间持续压缩,陷入“多销薄利”甚至“多销无利”的困境。对于骑手等基层劳动者而言,补贴竞争带来的订单增长并未同步转化为收入增长。部分平台在恶性补贴竞争压力下调整计价规则,且未配套完善工时管控、职业伤害保障机制,骑手仅能依靠延长接单时长维持收入,劳动强度与履约风险随之上升。
最后,消费者虽然在补贴竞争中获得了阶段性的低价福利,但长期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方面,高额补贴不断压缩商家利润空间,部分商家可能通过降低食材品质、减少餐品分量等方式转移成本,导致消费者面临“低价低质”的风险。另一方面,补贴竞争本身难以长期持续,一旦市场重新趋于集中,平台可能通过提高价格、减少补贴等方式回收前期投入。同时,实践中“先涨价后补贴”“虚构原价”等营销方式也使部分消费者未能真正享受到宣传所承诺的优惠。因此,消费者在短期获得价格优惠的同时,也承担着长期福利下降和市场竞争减弱的潜在风险。
总体来看,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的负面影响已突破平台之间市场竞争的范畴,逐步扩散至行业生态和多元市场主体,其造成的已不仅是价格竞争问题,而是公平竞争秩序和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问题。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实施低于成本销售等滥用行为的前提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因此,外卖平台补贴竞争能否适用反垄断法规制,首先取决于相关平台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本轮外卖平台竞争来看,无论是单一市场支配地位还是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均难以成立。一方面,外卖平台市场具有典型的平台竞争特征,市场份额随着补贴力度、营销策略及消费者选择不断变化,各平台市场份额处于动态调整之中。例如,持续性恶性补贴竞争阶段,头部外卖平台市场份额短期出现明显波动,充分反映出单一平台尚无持续、稳定的市场控制能力,不符合单一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要求。另一方面,虽然美团与淘宝闪购市场份额之和可能达到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推定标准,但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并非市场份额的简单相加,而应考察经营者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协调和共同控制市场的竞争结构。本轮外卖平台竞争中,各平台持续围绕补贴、配送、流量和商家资源展开激烈竞争,不仅不存在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意图,也未形成稳定的协同行为基础,竞争关系反而不断强化。因此,即使部分平台市场份额达到法定推定标准,也难以据此认定其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适用前提既然无法满足,则无须进一步讨论平台补贴行为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或者掠夺性定价,除构成要件难以满足外,反垄断法的制度定位亦决定了其难以成为规制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的主要法律工具。反垄断法以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为核心,其规制对象是经营者利用市场力量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本质上旨在矫正竞争不足和竞争受限所导致的市场失灵。
然而,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所反映的并非竞争不足,而是竞争关系持续强化背景下竞争方式的失当。平台之间围绕补贴、价格、流量等持续开展高强度竞争,竞争机制本身并未失灵,真正的问题在于平台利用补贴规则和平台治理机制组织低价竞争,导致行业竞争秩序失衡,并将竞争压力不断向商家、骑手和消费者传导。因此,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的核心法律问题不是市场力量滥用,而是公平竞争秩序受到破坏。对于此类竞争充分甚至竞争过度所引发的市场秩序问题,单纯依赖反垄断法难以实现有效规制,其法律评价应更多回归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
《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成本销售商品,其规制对象建立在传统商品交易模式之上,即行为人既是商品销售者,也是商品价格的形成主体。因此,适用该条款通常要求经营者以自身销售的商品实施低于成本销售,并据此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然而,外卖平台补贴竞争并不符合上述行为模式。平台内商品的实际销售主体为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并非商品销售者,而是通过优惠券、平台补贴、配送补贴等运营方式影响消费者最终支付价格。换言之,平台决定的是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而非商家的商品销售价格,商品销售主体、补贴主体与最终价格形成主体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平台补贴虽然能够产生低价销售的市场效果,但其本质属于平台经营过程中的营销推广行为,而非销售商品行为,难以直接纳入《价格法》第十四条关于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规制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价格法(修订草案)》与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均新增了针对利用定价规则组织低价竞争行为的规定,反映出立法已经关注到平台经济背景下传统低价倾销规则的适用困境。其中,《价格法(修订草案)》新增规定“强制其他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则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两项规定虽然均针对经营者利用定价规则组织低价竞争行为,但二者并非规范竞合,而是体现了不同法律之间的制度分工:前者主要调整传统交易关系中一般经营者实施或者组织的低价倾销行为,后者则专门回应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低价竞争的新型竞争行为。外卖平台补贴竞争具有典型的平台经济特征,其核心并非一般经营者之间实施低价倾销,而是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政策、算法规则、流量分配等平台治理机制影响平台内经营者价格行为。因此,对于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价格法》并非最适宜的规制工具,而应更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平台经营者组织低价竞争行为的专门规定。
相较于《反垄断法》和《价格法》,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更加契合平台“内卷式”竞争的行为特征,应当成为平台经济领域治理恶性低价竞争的主要法律依据。原《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制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2025年修法后首次将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组织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低价竞争的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实现了竞争法对平台经济新型竞争行为的回应。
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的核心,并非平台或平台内经营者自身实施低价销售,而是平台借助补贴规则、算法推荐、流量分配、活动管理等平台治理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成本与预期收益产生影响,从而推动甚至强迫平台内经营者持续参与低价竞争。在这一过程中,平台内经营者虽然形式上仍具有自主决定是否参与活动的权利,但实际上往往因流量减少、搜索降权、活动退出成本过高等原因,不得不接受平台既定的定价规则,其经营自主权和定价自主权受到实质性限制。因此,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应当结合平台治理特点进行实质判断,不应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命令或者合同强制,只要平台利用平台规则形成足以影响商家经营决策的事实压力,即可认定具有“变相强制”的特征。
在判断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商品”时,应当立足于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所对应的综合经营成本,而非平台自身运营成本或者单一商品成本,应将商品从制作、包装到配送完成全过程所必需发生的各项经营成本纳入评价范围。在外卖平台补贴竞争中,部分补贴活动下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已明显低于商品综合经营成本。当平台通过补贴规则和流量机制持续组织低价竞争时,相关低价销售所产生的经营压力和成本负担,事实上主要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平台则通过补贴活动获取订单规模、市场流量及竞争优势,而商家的利润空间则因持续低价销售而不断受到压缩,其本质上属于平台将竞争成本转嫁给平台内经营者,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经营损失为代价换取平台竞争优势的行为。当消费者实际支付价格已明显低于商家综合经营成本,且该低价销售系平台利用其定价规则所形成时,满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进行规制的要件。
综上,在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的梯次规制体系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能够直接回应平台利用平台规则组织低价竞争的行为特征,实现对竞争秩序损害的整体评价,应当作为平台“内卷式”竞争的首要规制工具。
现阶段,外卖平台补贴竞争尚未达到反垄断法介入的适用条件。然而,随着补贴大战逐渐结束,市场竞争格局趋于稳定,若部分平台借助持续补贴进一步扩大市场份额,形成或者强化市场支配地位,则应当及时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防止竞争失序进一步演变为市场力量滥用。
此前某头部外卖平台曾因实施限定交易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关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并处罚,后续已完成全面合规整改。该案表明,《反垄断法》主要针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其调整重点在于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后的滥用行为,而非竞争形成阶段的低价竞争行为。因此,在平台“内卷式”竞争的梯次规制体系中,反垄断法并非当前阶段的主要规制工具,而应在市场竞争格局趋于稳定、市场支配地位形成后发挥补充规制作用,通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及时纠正平台利用市场力量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与此同时,为避免外卖市场陷入“竞争—低价—垄断”的演进路径,并从源头降低平台垄断风险,反垄断执法机构还应加强对外卖平台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审查,重点关注平台对本地生活服务、即时零售等关联市场经营者的并购活动。平台通过投资、并购等方式扩大市场力量,容易形成市场力量的累积与传导,进一步提高跨市场实施垄断行为的风险。对于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应依法加强事前审查,根据竞争影响依法附加限制性条件或者禁止集中,实现垄断风险的早期识别与提前防范。
综上,在平台“内卷式”竞争的梯次规制体系中,应坚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以《反垄断法》为辅”的基本思路:在平台利用规则组织低价竞争、竞争秩序受到扰乱的阶段,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及时规制;当市场竞争逐步稳定并演变为市场力量高度集中时,再由《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行为进行规制,实现从竞争秩序维护到市场结构矫正的有序衔接,构建覆盖平台“内卷式”竞争全过程的梯次规制体系。
外卖平台“内卷式”竞争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低价竞争或者垄断行为,而是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组织低价竞争所引发的竞争秩序失衡问题。对此,单纯依赖《反垄断法》或者《价格法》均难以实现有效规制,应当根据平台竞争的发展阶段构建梯次监管体系:在竞争失序阶段,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作为主要规制依据,及时制止平台利用平台规则组织低价竞争;当市场结构趋于稳定并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后,再由《反垄断法》发挥兜底规制作用,防止竞争失序进一步演变为市场力量滥用。
当前,随着市场监管总局“外卖十条”的出台以及外卖市场调查持续推进,平台竞争治理的重心正由前期以政策引导、行政约谈和市场调查为主的柔性监管,逐步转向以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法治化治理。前期治理实践在规范平台竞争秩序、遏制低价竞争乱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行业竞争格局和违法行为认定标准进一步明晰,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有望成为规制平台“内卷式”竞争的重要法律依据。未来,应当建立以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为核心的常态化治理机制,推动平台竞争治理由政策引导和行政协调向依法监管转变,并实现柔性监管与刚性执法的梯次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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