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徐州
孙某某向其亲属王某某借来一辆本田牌小汽车,并伪造了王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后,再由其同案犯张某某冒充王某某,将该车辆以人民币72000元质押给被害人薛某某,并向薛某某作出还款赎回的书面承诺。后,孙某某和张某某用事先另配的车辆钥匙从薛某某处将车盗走并归还王某某。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借用的机动车伪装为自己所有,然后质押给他人取得借款。不可否认的是,行为人确实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那么能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呢?
涉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与相对人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时,主观上没有履约的意图,其仅仅是借助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例如签订合同,掩盖自己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由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履约,对方就不可能从相应的民事行为中获利,所以其一旦将一定的财产交付或者转移占有,就会收到财产损失。而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虽然也实施了“骗”的行为,但是其主观目的是希望与对方形成一定的民事关系,进而从中获利,其本身具有履约的意图。但是,行为人对相应事实的隐瞒,确实会加大相对人的风险,极有可能会导致其受到损失,所以法律赋予相对人撤销权,来维护其利益。民事欺诈中的行为人之所以不构成犯罪,很大部分的原因是其主观恶性较小。
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人往往是让对方陷入一定的错误认识,从而与自己进行一定的民事行为。在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之后,再通过履行各自义务的行为从中获利,这种获利的方式是间接性的,也就是说行为人欺诈的行为没有直接让其受益。而诈骗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自己直接从中获取利润。民事欺诈行为的外延要比诈骗罪行为的外延更大。
否定这种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的学者观点主要是:其一,行为人的行为确实让债权人处分了自己的债权,实现了自己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取得了相应的财产,但是这是以机动车做质押的。虽然行为人不是机动车真正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应规定(a),只要债权人满足一定的条件,就仍然可以获得合法的质权。所以,行为人和出借人不仅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还有相应的质押担保。从客观上的结果来看,行为人尚未完全实现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没有法益侵害性,出借人没有财产损失。即使行为人主观恶性确实大,但是在客观上不会造成出借人财产整体上的损失;其二,行为人实施的伪造机动车所有权证件进行质押的行为,虽然让行为人陷入了错误认识,即机动车归行为人所有,但是出借人处分财产并不是基于此;其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有力地否定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因如下。
其一,假装自己是机动车所有人然后质押给他人取得借款的行为与倒卖他人树木(b)的行为比较类似,这里的行为人都是对他人财物的无权处分,树木的买受人和钱款的出借人都取得了一定的物权。不同的是买树人偷卖他人树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冒名质押的行为人其原本就合法占有机动车,所以即使其无权处分了机动车也不会构成盗窃罪。盗卖树木案存在的争议是,卖树人的行为是否针对买树人构成诈骗罪。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卖树人的行为同样构成诈骗罪。原因在于诈骗罪本质的特点在于让受骗者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侵犯其财产,只要可以确定行为人的行为让受骗者产生了法益关系错误,并且处分了财产,就可以认定其财产受到了损失。也就是说,如果受骗人的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目的得不到实现就会有财产受到损失。在倒卖树木的案件中,卖树人虽然提供了梨树,但是他隐瞒梨树不是自己所有的真相。而且一旦告知这个真相,买树人就不会购买这批树木。此外,买树人交付了资金,他所希望获得是在法律上不会存在任何争议和风险的树木。所以,可以认定买树人存在财产损失。而在这个冒名质押的案件中,出借人交付资金的目的往往是回收本金并且获取一定的利息,而不是获得所谓的质押权,所以行为人隐瞒真相的行为会导致出借人的目的落空,从而遭受损失。虽然出借人确实有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质权,但是诈骗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c),所以不用考虑出借人得到了什么,而要着眼于出借人失去了什么,出借人知道真相之后还会不会出借资金。很显然的是,出借人一旦知道行为人的真实目的以及机动车辆的真实权属就不可能再交付资金。所以,不能因为出借人客观上得到了质权,就否认其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从而受到了损失。
其二,行为人冒名质押的行为,会让出借人以为行为人有还款意图和能力,从而掩盖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冒名质押的这种行为当然会直接导致出借人交付自己的钱款。
其三,民事欺诈和刑事上的诈骗并不矛盾,二者完全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例如甲将一块没有的价值的石头谎称为陨石进而出卖给乙,甲对出卖的物品性质进行了虚假的陈述涉嫌民事欺诈,甲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个买卖合同。但是,不能就此否认甲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行为人冒名质押获取贷款的行为,与出借人形成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均是民事欺诈,出借人可以撤销。但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获取借款的行为,在这个行为发生之时,出借人就已经遭受了个别财产的损失。虽然,出借人在事后可以通过行使质权这一途径实现弥补自己的利益,但这不能否认财产受到损失的事实。换言之,受害人利益的事后可弥补性并不影响行为的可罚性。
“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所以按照这种学说的观点,质押权人对于质押物只有质权而没有所有权,所以从质权人那里盗走财物没有侵害到盗窃罪的法益,因此不会构成本罪。但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物的所有权经常会与其他相关权利相分离,仅仅保护物的所有权已经不符合实际情况。
“本权说”则认为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所有权,而且包括其他在民法上有依据的权利,包括质权、租用等等。按照这种观点,盗回质押物的行为侵害到了质押权人的质押权,而质押权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因此这种行为只要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造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占有说”认为占有本身作为一种财产的秩序就值得刑法的保护,因此无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都是财产犯罪的法益。
“中间说”则是对上述所有学说的进一步修正,其认为财产的所有权、本权以及合法占有都是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
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机动车的质权。“所有权说”作为在一段时间内占据统治地位的学说,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现代经济条件下,财物的利用形式越来越多样化,物的所有权人经常不占有物,而不是物的所有权人,却可以基于担保物权、租用合同(债权)占有物。仅仅保护财物所有权,已经明显不符合财产利益多元化的现状。所以,不可以采用“所有权说”来判断本案中的质权是否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而无论是按照本权说、占有说还是中间说,本案中债权人对于合法取得的机动车质权都应当是盗窃罪保护的法益。
行为人一系列的行为只有一个最终的目的,就是诈骗受害人的财产,而不是盗窃受害人的财产,因为将自己的财物交给对方又将其偷回的行为,在行为人事后没有索赔的情况下,不会直接导致行为人财产的积极增加。行为人主观上想要诈骗的对象是借款人,而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行为人在事后盗回机动车还给原车主,不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只是为了能够稳住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从而稳固自己已经从债权人那里诈骗来的财产。
通过前文的论证,行为人先前冒名质押,获得借款人的信任以获取借款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而后又通过秘密的手段将质押物从质权人处偷回,使得质押权人丧失了对于质押物的占有,构成了盗窃罪。
在本案中,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即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行为是诈骗,为了实现犯罪目的加以辅助的行为是从行为。在行为人未将机动车盗窃回来之前,行为人的诈骗罪在形式上已经既遂,但是在实质上出借人享有对机动车的质权,所以受害人的整体利益尚未受到损失。所以行为人事后的盗窃行为,是为了彻底地在不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更加“完美”地占有这笔财产。这里的盗窃行为是一种为了诈骗行为服务的手段行为。
牵连犯属于处断的一罪,刑法对这两罪牵连时该如何处断没有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而盗窃罪是更重的罪名。
(a) 《民法典》第311条,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b) 2006年,杨某见有几个外地人来本地买树,便萌生了盗卖他人树的念头。经过观察,杨某发现同村的杨卫国家的梨树长得好,能卖出好价钱,而且地处偏僻,刨树的时候不易被人发现,便带着买树人去验货。
(c)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J].人民检察,201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