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未成年人这一概念是近代的产物,在中国古代并没有明确提出未成年人这一概念,而是用“小”或者“幼”来表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幼者,但每个朝代都对年纪尚未达到的幼者给予宽宥态度,设置刑事司法方面的特殊保护制度。“恤幼”思想贯穿于整个古代社会,统治阶级注意到未成年人这一犯罪群体的特殊性,并在慎刑、仁政等思想影响下,未成年人一直被当作特殊的弱势群体对待,更是以仁政为先,对未成年人犯罪持一种宽宥的态度,并设置了很多从宽处罚的刑罚措施和保护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区别对待和处以刑罚。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在古代刑法中也有体现,是中国古代“恤幼”思想的集中反映。西周时期“恤幼”思想就已经体现为刑事责任年龄,其后得到不断传承,渐渐发展完善。
“恤幼”是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群体所规定的一项体恤政策,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宽容和教育。“恤幼”思想自古以来便存在于传统的经史子集或法律规定之中,源远流长。关于“恤幼”思想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体现为“幼有所长”的传统习惯,但此时是作为一种道德思想来约束,并非是法律或刑事政策。西周刑法中规定“一赦曰幼弱”是第一次将“恤幼”思想体现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
中国古代法律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以儒家思想仁政、慎刑作为立法指导,其中法律条文或律令中均体现了“恤幼”思想,坚持以德去刑、先教后刑的原则,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日臻成熟和详细完善。
(1)不同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分
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体现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唐律疏议·名例》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律疏议》中设置了三个层次的刑事责任年龄区分,分别明确了不同承担的刑事责任:一是,十岁以上至十五岁以下的,如果犯流罪以下罪名的,可以用收赎的方式来减轻刑事责任。二是,七岁以上至十岁以下的,如果犯反逆、杀人严重罪行的应当被处以死刑,但可以通过上请的方式来避免执行死刑,如果犯盗窃、伤人罪行的,可以用收赎的方式来免除刑事责任,而除这些罪名以外的罪行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三是,七岁以下的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即使犯的是死罪。《唐律疏议》中通过限制刑事责任年龄,区别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限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宽容和“恤幼”思想。
(2)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的规定
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在汉代的部分律令中有所体现,例如未满十岁的未成年人触犯应当被刑罚制裁的律条时,不再按原罪处罚,均以髡刑代替,此处是指可以剃头发来代替刑罚,从侧面反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人从宽处罚。年龄未达七岁的未成年人的死刑罪时,可以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此处是指年龄未达七岁的未成年人应受死刑处罚时也可以通过上请的方式免除死刑,获得一线生机。除代替刑罚和上请制度外,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处罚的规定还体现在以金钱处罚替代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对未成年犯罪人可适用赎刑,即可用金钱处罚替代对未成年人的刑罚处罚。唐代法律规定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流罪以下罪行的,可以用收赎的惩罚方式代替,即用金钱赎罪。金钱赎罪的规定并不断延续到后代,例如元代法律也规定到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承受杖责的,可以用赎刑替代。在汉以后的律令、法典中均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恤幼”思想得到贯彻和落实,得到不断完善和细化后有关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
(3)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从宽处罚的规定
除了对未成年人在适用刑罚上进行从宽处罚的规定,还体现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从宽和从轻。从汉代开始,未成年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不用佩戴刑具,表现为“宽容之,颂系,不桎梏”,其原因在于,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即使不佩戴刑具也不会出现不可控制的情况或危险,另一方面也是统治者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容、仁爱之情,使刑罚从宽和从轻执行。从汉八岁以下颂系之到唐十岁颂系,可见唐代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宽宥。除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不用佩戴刑具外,逮捕和刑讯也体现了从宽处罚的原则。西汉规定未成年犯罪只有犯不道罪时才能够被逮捕,东汉时继承有关逮捕的规定,将年龄调整为七岁至十岁。唐律中规定对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适用严刑逼供,宋代也有相关规定,即在侦查过程中给予未成年犯罪人特殊的照顾,不适用严刑逼供。对未成年人执行刑罚的过程中体现了“恤幼”思想。
(4)以行为时的年龄作为追究幼小者刑事责任的计算依据
《唐律疏议·名例》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以行为发生时的年龄为处罚标准,而不以审判时的年龄为处罚标准。如果犯罪的时候为未成年人的,但是案发时已经成年,仍以未成年人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
(5)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
在未成年人教育方面强调以家庭教育为核心,以道德教化为主,体现尊亲。《唐律疏议·斗讼》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未成年人必须听从父母的教养,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长,家长当罪。”父母应当承担起对未成年人教育的义务,因教养缺乏引起的未成年人犯罪父母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重视以家庭教育为核心,强调父母对未成年人的道德教化,以及未成年人的适从。
“恤幼”思想对中国古代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产生了深远影响,历朝历代的刑法规定中皆出现相关条文,并且在不断细化完善,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探究其形成的原因,应当与国家治理模式、社会状况与统治者的思想有关。
(1)推行仁政、以德治国的治理理念所决定的
中国古代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而儒家的主要思想就是礼治和德治,推行仁政、以德治国,仁政和以德治国的治理模式与我国古代的社会发展相适应,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又有利于巩固统治者的专制权力。其强调礼法对人的约束作用,以德化民是治理社会的最有效的方式,明德慎刑,反对严刑峻法。由于中国古代国家治理推行仁政和以德治国,未成年人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群体,自然而然就属于从宽处罚的范围内,注重教化而非严刑峻法。对未成年人立法、执行刑罚从宽,分级的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以行为时的年龄作为判断标准和替代刑罚方式等,既可以使有过错的未成年人在从宽政策下得到处罚改过自新的同时感受到国家宽宥的刑事政策,更好地再社会化,又有利于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对慎刑传统观念的贯彻遵循
中国古代的刑法观在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影响下,强调慎刑。对故意和过失进行区分对待,故意犯罪不能从轻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可以进行适当从宽处罚,以及疑罪从宽、疑罪从无等都反映出慎刑的传统刑法观念,并得到统治阶级的认可。在慎刑的传统刑法观念影响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处罚更需要慎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立法、执行上都规定一些轻缓化的措施,如对不同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处罚不同,在执行过程中不用佩戴刑具等都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宥。一方面是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不用采取严酷的刑罚方式进行刑罚处罚,另一方面是因为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作出贡献。
(3)受“人性本善”的犯罪预防思想的影响
儒家认为人之初性本善,古代立法者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产生“人性本善”的犯罪预防思想。认为未成年人的本性是善良的,是后天的不同环境所导致的犯罪行为的产生,相比于惩罚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更需要做的是改变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环境,改变引起犯罪的不良环境才能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是辅助性手段,可以采用轻缓化的方式,根据不同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情况,处以不同的刑罚,做到既能罚当其罪,又可以更好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中国古代受“恤幼”思想的影响,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体现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从宽处罚,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群体的特殊性,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既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又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和国家的稳定和谐。但是由于封建法律制度和统治者维护专制权力的局限性,以及家庭本位观念、儒家三纲五常等封建礼教思想的影响,使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恤幼”思想方面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因此,针对未成年犯罪的刑事政策规范并不完善详备,而仅仅只是服务于封建法律制度和专制统治的工具,并不能充分发挥预防和惩治的作用。
(1)家庭本位观下未成年没有独立的地位与权利
在家庭本位观念里,强调家长的专制权威,遵循父为子纲、尊卑有别的观念,未成年没有独立的地位和权利,是依附于大家庭而存在的个体。未成年在亲属之间犯罪是不会得到理解与宽宥的。“不孝”在古代历朝历代都是属于严重的犯罪,未成年人在触犯“不孝”这类伦理犯罪时,是不能够被宽宥的,而是会被处罚重刑以正法典。除此以外,在状告家长时还会被预先处罚后才能听审等,涉及伦理犯罪时,法典不会再偏向未成年人,更不会持宽宥态度。由于受家庭本位观的影响,未成年人不具有独立的地位,没有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侵犯专制制度时就会存在例外规定
对未成年人宽宥政策并非在所有罪行上均适用,例如统治阶级为维护专制地位时,会对特殊的谋逆等重大犯罪规定进行例外性规定。唐律中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该条款限缩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一般规定的适用,将株连作为特殊的未成年人犯罪规定,来维护专制制度。除未成年人犯罪不会得到宽宥以外,有的条款还规定了会受长辈犯罪的牵连。在面对谋逆等严重犯罪时,对未成年人就不会再适用从宽处罚的措施,“恤幼”思想的影响和相关法律规定就会被大打折扣。
此外中国古代“恤幼”思想的局限性还体现在特权阶级的未成年人可以享有更多的特权和宽容政策,不同阶级的未成年人犯罪在适用刑法上并非是人人平等的情况。综上所述,中国古代“恤幼”思想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受制于当时专制制度和家庭本位观念的影响,法律规定是为了维护专制统治和家庭等级观念,而不是为了惩罚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与现代的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充分了解古代“恤幼”思想的利弊后,才能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时更加具有针对性和优选性。
“恤幼”思想的影响是深刻而又广泛的,对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也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恤幼”思想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照顾,既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又有利于保障社会的稳定。因此,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可以吸收“恤幼”思想中的精华部分,借鉴有利于预防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合理措施,更加关注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的群体,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落实好对未成年人的各项保障措施。
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宽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中国古代传统刑事政策和“恤幼”思想的影响。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刑法修正案也回应这一社会热点事实,有限度地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仅靠修正刑法修正案不足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还需要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是否具有完备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是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模式的核心标准,也是一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和贯彻执行的重要保障。
宽严相济是我国现代基本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也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坚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宽宥态度,坚持慎刑恤罚的从宽处罚原则,既体现了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又有利于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和矫正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及执行问题都有相关细致的规定。
(1)区分不同阶段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并做出严格的限制。一是,对于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二是,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用对八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严格限制负刑事责任的罪行范围,分别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三是,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进行严格的年龄、罪名、犯罪情节、追诉程序的限制。
(2)刑罚执行的从宽适用
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从宽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尽管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和造成严重后果。另一个方面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包括刑罚的从宽适用,只有未成年犯罪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犯罪且年满十六周岁时才能适用无期徒刑,对无期徒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除无期徒刑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并且劳动强度是要低于成年犯罪人。相反,逐步扩大非监禁刑的使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犯罪人尽量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这些都充分体现刑罚的轻缓化思想,即对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的从宽适用。
(3)严格控制资格刑和财产刑的适用
对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是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应当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当从宽从轻处罚。严格控制资格刑的适用,资格以犯罪时未成年人享有的权益或权利作为界限。除此以外,对财产刑的适用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缴纳罚金的能力,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的数额大小,同时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般是不用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
(4)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中取消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报告义务,其后刑事诉讼法中又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和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诉讼程序。在实体和程序上都建立相关的犯罪前科消灭制度,更有利于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摆脱犯罪的标签,更好地融入社会,不给未成年犯罪人将来的发展造成阻碍和限制,可以更好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宽容,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中国古代传统刑事政策和“恤幼”思想的影响。“恤幼”思想对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1)“恤幼”思想为基础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会受到基础精神的影响,深化“恤幼”思想和人本主义思想的影响,对未成年犯罪人持宽宥态度,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从宽处罚原则。人本主义思想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由于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弱,以及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产生不良行为,走上犯罪道路,但还是要对他们持宽容态度,不能过于严格苛责,要给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和回归社会生活的途径。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要采取区分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措施,而是以教育感化为主,更多的是非监禁刑、非财产刑、缓刑、社区矫正等轻缓化的刑罚措施,充分体现“恤幼”思想和人本主义思想。
(2)刑事政策二元化,区分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
“恤幼”思想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二元化的内涵,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刑事政策和刑罚措施上要区分好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是由于其年龄较小,明辨是非的能力较弱,不能较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状况。刑事政策二元化可以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佳的原则,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刑事政策二元化既可以使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轻缓化的刑罚措施,又可以为未成年犯罪人再次回归社会提供条件,有利于调动多方主体的力量共同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和矫治其不良行为,为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环境。
(3)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
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对“恤幼”思想的高度概括和继承发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制度,是一套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除包括各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外,还应该包括未成年人的司法程序,如少年法庭,以及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制度,如少年监狱等。
现代社会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引起重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受到“恤幼”思想的深刻影响,并借鉴其中有力的措施来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但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不是一蹴而就的,也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刑事政策,而是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才能更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帮助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好地再社会化后融入社会。完善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要充分吸收既有刑事政策中的“恤幼”思想,对未成年犯罪人以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宽宥未成年人犯罪,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当中,但是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持一味从宽的态度,也不是放任不管的思想,在保护未成年犯罪人之余更要从根源上解决未成年热门犯罪问题,多方共同努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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