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家事案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案件,它包含公益性、情感性等复杂且具有牵连关系的特点。故为了维护家庭关系和谐,保障家庭弱势群体最大利益,进一步实现诉讼经济,应当对家事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即在同一部法典中对家事案件的诉讼及非讼程序作出系统化规定,由相同的法官在同一程序中解决与家庭所相关的所有诉讼或非讼案件。
运用合并审理的方式解决家事问题应当基于充分的程序法理。传统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在我国难以适用[16]。故多数学者坚持在二元法理基础上构建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理论[3],但对于该程序法理在合并审理家事事件中的具体运用仍存在争议。
虽然家事案件的审理需要符合案件的个性化要求,但为了保障家事案件的公益性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可预测性,仍然需要对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程序进一步完善。将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从程序法角度类型化,再按照不同类型选择相应的程序法理及具体原则的方式,可以使得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更加清晰化,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也更有利于实现家事案件的实质正义。
家事案件包含的情感性、私密性,以及公益性的特点不仅造就了其多元化、复杂化的特殊性质,还使得家事案件唯有通过合并审理的方式才能在做出公正裁判的同时实现家事案件的特殊司法价值与诉讼经济。然而,我国的法院虽然已经认识到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性,并在实践中做到将相关家事案件合并审理。但是,由于缺乏系统的、具体的相关审理规定,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决定,则无法保障家事案件合并审理的合理性、公正性,以及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可预测性。因而,应当对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家事案件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其涉及的利益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包括了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儿女以及整个家族,甚至是社会的公共利益。首先,家事案件具有情感性。在家事纠纷当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往往是出于情感的支配,而情感又使得所有家庭成员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一般民事案件当中的请求权基础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法官可直接援引法律法规进行判断。而家事案件中的一些诉讼请求则是单纯出于情感需求,例如夫妻双方基于性格、生活习惯等原因而请求离婚[1],此类诉讼请求无法单纯依靠法律法规判断。则该类诉讼请求就要求法官通过了解其他相关事实来进行综合裁量。其次,家事案件具有私密性。由于家庭纠纷与家庭关系具有直接牵连,而家庭关系又基于亲缘关系产生,故不可避免涉及许多当事人隐私问题,因此在解决家事纠纷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隐私。最后,家事案件具有公益性。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础单位。司法对待家事案件的方式,会直接影响社会公众的婚恋观以及生育观等。而结婚率、生育率的降低则是导致人口老龄化现象出现的重要因素。因此,家事案件不属于一般的私益案件,家事司法价值包含了对社会公众的家庭观念产生的影响。
综上,家庭中的矛盾牵一发而动全身,仅消除眼前的矛盾,是无法彻底解决家事纠纷的,也不能发挥家事案件的特殊司法价值。合并审理各种类型的家事案件,一次性解决家事纠纷,能够在保障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隐私权的同时,综合当事人的情感需求,做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保护家庭弱势群体利益且符合公益性要求的裁判。即在促进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的同时兼顾家事案件的情感性、私密性和公益性。
家事纠纷的解决在我国历经了长久的发展。在封建主义社会,受“宗族礼法”等传统思想的影响,家庭纠纷一度被视为“家务事”,也就随之产生了“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即家庭纠纷仅依靠家规、族规,甚至是家庭关系中强势一方的决定来解决。随着新文化的涌入,人民的思想逐渐觉醒。人们也倾向于寻求更为公平公正的方式来解决家庭矛盾。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因商事关系产生的纠纷尚不多见,社会中的纠纷则以家庭当中或者邻里矛盾为主。且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基础,也作为每一位为新中国的建设而奋斗的人民的坚实后盾,只有实现家庭和睦,才能为新中国的发展打下夯实的基础。故运用强有力的法治手段应对当时社会的需求,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婚姻法》在1950年先于其他民事法规制定完成。然而,此时我国尚未制定民事诉讼法,故出现了无相关程序法与其配套的局面。
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施行,该部法典将《婚姻法》整合其中,且以单独的“婚姻家庭编”作出相关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婚姻家庭的保护的重视,对婚姻家庭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的保护等。但是从1982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颁布至今,《民诉法》进行了第五次修正,仍然未对家事案件的审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有关家事案件审理的规则散落在《民诉法》的各章节当中,或者参考一般审理规则适用,即对家事事件的审理原则在立法当中仍然以遵循当事人主意为主。这显然是与《民法典》所体现的最大限度对家庭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理念抑或是其中反映出的家事事件的公益性的特点不相符合,即为实现家事案件的实质正义,需要适当适用职权主义。
2016年,我国家事审判制度改革正式启动。在最高人民法院为总结试点经验而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当中,将家事案件定义为,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并将其划分为了6种类型。但是该类型划分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进行的,现有法律文件尚未从程序法视角对家事案件进行类型划分。在这次改革中,法院意识到了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重要性。例如广东省高院颁布的《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第二十二条[3],云南省高院、江苏省高院等皆有类似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规定。在《意见》第五部分的审理规程当中也体现了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思想,但无论是在《意见》,还是在试点法院颁布的改革文件当中,均未对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类型、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这也造成有关家事事件合并审理的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趋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首先,为增强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程序性完善方案的可靠性与可行性,应当对该审理程序所依靠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由于家事案件具有非讼案件的特点,故对于家事案件的处理也应当遵循一定的非讼程序法理。其次,为了全面解决家事纠纷,合并审理家事案件所依据的程序法理也应当契合家事案件多元化、复杂化的性质,而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则能够满足家事案件该特殊性质。
我国《民诉法》当中虽然专门设立了一章“特别程序”,且其中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非讼程序的法理,但是其中并未对非讼程序的基本审理原则与制度作出规定,该章节只是对适用非讼程序的部分类型案件进行简单列举,且在规定中包含了“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因此,从《民诉法》制定的整体角度来看,特别程序依附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制定存在,而特别程序也无法完全替代非讼程序。在与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制度相近的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当中,非讼程序在家事案件当中的运用已经成了普遍做法。在德国,家事案件已形成全面非讼化的形式;日本也在早期将人事诉讼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分开,将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相分离,对家事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进行单独立法;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也对家事非讼案件的类型、审理方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我国《民诉法》虽然对家事案件的处理的规定包含了一定的非讼程序法理,但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化的规制。因此,在我国大陆地区对家事案件的处理当中并入系统性的非讼程序法理具有与国际化的法治发展相接轨的意义。
《婚姻法》制定之初是为了将人民从封建婚姻当中解救出来,也是为建设新中国打下牢固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意思自治的理念逐渐融入家庭关系当中,《民诉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适用于家事案件也体现了社会的进步。但是,家事案件的特殊性不可忽视。家事案件不是单纯的诉讼案件,其具有非讼案件的特征。
非讼案件一般是涉及公益性质的案件,且非讼程序的适用更为注重案件处理的弹性及迅速。与诉讼程序中法院作为裁量者的角色定位相比,在非讼程序当中,法院更倾向于作为监督者以及公益的维护者。即司法权的能动性及纠纷预防功能在非讼程序中更为凸显。这与家事案件对于职权主义适当介入的需求相符。因此,在家事案件当中,除了运用《民诉法》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及与非讼程序相关但分散的规定处理之外,还需要运用系统的非讼程序法理进行规制。
非讼程序包含职权主义、不公开审理、书面与言辞审理相结合、限制处分权、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等基本原则。其中职权主义原则能够体现在家事案件的处理中对公益的维护;不公开审理原则则与家事案件的私密性要求相吻合;书面与言辞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突出了非讼程序的快捷,也能体现对家庭关系中弱势群体利益保护的紧迫性;限制处分权原则不仅能够避免当事人由于情感冲动作出不理智的决定,也能够保障法官在尽可能全面了解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而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原则,能够确保法院在适用非讼程序而牺牲当事人部分程序权利的同时,做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存。
从程序法角度,可以将家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划分为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讼程序。首先,家事诉讼程序主要是针对具有争议的,需要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的诉讼案件,例如离婚财产分割案件、遗产分割案件等。而非讼程序则主要适用于婚姻关系、监护权、收养等身份关系的非讼案件。其次,二者适用的审理原则不同,家事诉讼程序以适用当事人主义为原则,非讼程序则以适用职权主义为原则。最后,二者审理方式不同。诉讼程序以公开审理、言辞审理为主,非讼程序则以不公开审理、书面审理为主。由此可见,家事诉讼程序与家事非讼程序的适用存在很大区别。
因此,传统观点认为,在家事案件当中应当严格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二元法理,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进行二元划分,即家事诉讼案件仅能依靠诉讼程序解决,而家事非讼案件也只能通过非讼程序审理。虽然该观点的提出有利于家事案件的针对性解决,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诉讼效益,但该观点也存在着一个不可忽视的弊端。一些家事案件兼顾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特性,例如在子女的抚养费问题上,针对过去的或者现阶段的抚养费问题,是存在争议的,也是需要通过司法权来进行裁量从而解决纠纷的。但是对于未来的抚养费问题,法院同样需要作出一个裁判,这就需要司法权发挥非讼案件所要求的预防纠纷以及对未来事件的监护、安排功能。那么在该种家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特别是在合并家事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若只适用诉讼程序或非讼程序来解决,均无法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交错适用意味着在处理家事案件过程中,不将家事案件严格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并选择相对的程序进行审理,而是可以为符合家事案件处理需求混合适用诉讼程序及非讼程序。
交错适用理论在家事案件的处理当中具有极大的优势。第一,该审理方式与案件类型化与程序相称性理论[4]相适应。从微观角度来看,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基本事实来判断争讼的必要,从而选择适宜的程序,符合理论要求;在宏观的视野当中,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解决纠纷或是维护公益的目的进行权衡,并随之对审理方式作出选择,亦是上述理论的体现。故交错适用的审理方式符合案件类型化与程序相称性理论的内在要求。第二,交错适用的审理方式能够与家事案件的复杂性相匹配,既能够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又能够维护家事案件的公益性,保证家事司法实现实质正义。第三,在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当中,由于案件的合并,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都互相具有关联性。因此,法官对于每一个案件的审理无法做到完全独立。且出于将相关家事案件一揽子解决的目的,要求法官在审理家事案件时,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充分考量当事人的情感需求以及社会的道德伦理和公益性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经验法则等对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作出符合实质正义的裁判。基于此,单一或固定的审理程序显然是无法满足上述复杂且多元的要求的,而交错适用理论弹性、灵活的特点能够充分与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复杂性相匹配。交错适用理论在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过程当中不仅能发挥其灵活,有利于法官变通适用的功能;还保障了不同类型家事案件即使是被合并审理,也依然具有符合其处理目的的程序相配套,从制度设计上避免了不同类型家事案件因缺乏相适应的配套程序而无法使解决案件的目的达成的情况。
家事案件性质特殊,某一问题的产生往往关联着数个当事人,且与其他家事案件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不仅为实现家事案件的实质正义,也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应当将家事案件合并审理。如上文所述,家事案件兼具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的特征,因此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不能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能由法官独断专行。一个体系化的、合理的合并审理方式不仅能够保障法的安定性,也能够提高当事人对法官裁量的可预测性。本文拟从程序法角度对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再根据划分类型确定相适应的程序法理,以该方式构造一条阶段化的合并审理路径。
从适用程序的角度,可以将家事案件划分为家事诉讼案件以及家事非讼案件。该分类已成为学界共识。但是对于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的类型划分,不仅我国学界的观点存在差异,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1)德国法中的类型划分及借鉴意义
德国制定了一套独立的法律法规对家事案件程序进行规定,即《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在该部法律当中,立法者对于不同类型的家事案件的合并或禁止合并做出了明确的列举,并且在第二十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合并或分立程序”,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这项规定也是对于家事案件合并审理的原则性规定。德国列举式的分类体现了立法的精确与全面,能够减轻法官的办案压力的同时,提高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可预测性。然而,即使在该部法律的规定中,将家事案件分为了一般家事案件和准用民事诉讼程序的家事案件,但该部法律的制定总体仍是基于德国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的立法背景,固其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也包含对该立法背景的考量与遵循。但是如上文所述,我国尚未具备关于非讼程序的系统性规定,且立法或是司法当中,也缺乏对非讼程序法理的认识。因此,若借鉴德国对于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方法或思路将会耗费我国大量的司法资源及成本,且我国也难以形成德国对于可以或禁止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的判断标准。
(2)日本法中的类型划分及借鉴意义
在日本,对于家事案件的划分较为特殊。将家事案件划分为人事诉讼案件以及家事审判案件,前一类型是限于身份关系的家事诉讼案件,而后者则包含其他家事案件,包括家事非讼案件和除涉及身份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家事诉讼案件。并且,日本颁布了两部法律对家事案件进行规定,即《人事诉讼法》和《家事事件程序法》。其中,《人事诉讼法》对于人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审理做出了详细的列举式规定。日本对于家事案件的两分立法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分离出来,这也是日本法对于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进行类型划分的基础。因此,我国若借鉴日本的类型化模式,就需要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家事案件剥离出来,并且遵循两分立法模式。但在我国无论是家事诉讼案件还是家事非讼案件,大多案件与身份关系具有紧密的联系,将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与其他家事案件分离后,其他家事案件占比较小,若适用单独立法的方式对其他家事案件的处理进行规制将浪费许多司法资源。其次,从程序法角度对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做类型划分,在具备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错适用的程序法理保障后,无须专门对有关身份关系案件与其他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做独立规定。
(3)我国台湾地区的类型划分及借鉴意义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的相关规定,将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划分为数个家事诉讼案件、数个家事非讼案件,以及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统合处理三种类型。对于同种类家事案件,即家事诉讼案件之间、家事非讼程序之间除法律别规定之外,可以任意合并。而对于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在审理阶段的合并处理,则以“基础事实相牵连”为必要条件。《家事事件法》中对于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的类型划分清晰、易于理解及操作,适合我国大陆地区进行借鉴。虽然《家事事件法》基于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的分类,依家事案件的讼争性强弱、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及法官适用职权对案件作出裁量的限度的不同,将家事类型分为甲、乙、丙、丁、戊等五种类型,且根据这5种类型对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也使得其具体规定难以理解,故不便于在大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加以借鉴。但是这并不影响大陆地区对于三种基础性合并程序类型划分方式的借鉴。我国虽然缺乏对家事案件的程序性类型划分,但在2016年家事审判改革的《意见》当中对于家事案件已作出列举式的实体法角度的划分。只要配合法官对于诉讼法理以及非讼法理的认识与理解,即可完成三种类型的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因此,该划分方式能够与我国实体法相衔接,选择此种分类方式对于我国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具有促进家事案件根本解决,更好实现不同家事纠纷解决或是公益性质目的的积极作用。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对于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的类型划分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类型化方式,将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分为数个家事诉讼案件、数个家事非讼案件,以及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统合处理三种类型。该划分方式既符合我国立法对于处理家事案件包含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法理并存的现状,也体现了对家事非讼程序在我国实现系统化规定的必然趋势,又优化了司法资源的配置,有利于提高法官理论水平与办案水准,以及当事人对法官裁量的可预测性。
不同类型的家事案件由于其解决目的的不同,司法价值的不同,在解决案件时适用的程序也应当作出区别。基于上述对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的分类,下文将对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应当适用的审理程序作出具体分析。
(1)多个家事诉讼案件合并审理
由于家事案件多元化、复杂性的特点,家事诉讼案件之间的合并审理,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基于同一身份关系或同一事由反复提起诉讼而产生矛盾判决的现象产生,也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家事诉讼案件之间的合并审理,以适用诉讼原理为主,即原则上适用当事人主义。但在具体原则的适用上,仍然存在些许差别。首先,当合并的家事诉讼案件当中的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应当适用修正的辩论主义或片面的职权探知主义。比如对于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证据,应当由法官依职权调取。再如,离婚案件当中,法官可以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但若属于对婚姻不利的事实,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其次,在家事案件的确认之诉中,应当适用限制的处分主义。家事诉讼案件中的确认之诉包括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婚姻无效确认之诉、收养关系确认之诉等。在该类诉讼当中,诉讼请求由当事人确定,但当事人之间不得达成和解,并且当事人的认诺不会对法院产生拘束效果。
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以及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都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也规定了法官依职权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情形,并同时确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决定家事案件的合并审理。可见,由法官裁量家事诉讼案件之间的合并审理已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共识,而当事人合意决定的情形也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因此,我国大陆地区家事诉讼案件的合并审理也可分为法官裁量以及当事人合意决定两种情况。首先,对于法官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以案件产生的基础身份关系相同作为前提条件;其次,法官应当基于对根本解决家事案件、诉讼效益、实现家事案件的实质正义的考量来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家事诉讼案件。基于合并审理家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合意决定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符合处分主义原则要求。但是,对于合并审理将会严重损害诉讼效益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而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适宜合并审理的家事诉讼案件,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件分离审理。
(2)多个家事非讼案件合并审理
家事非讼案件之间由于具备非讼案件的共通性质,即是对未来的问题产生的纠纷,案件解决的目的以体现公益价值为主。故在对数个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审理,有利于体现家事案件的公益性质,提高司法公信力,并且通过对事实的综合性判断能够更大限度地发挥出司法的监督和预防作用。其次,基于多个家事非讼案件的共同性质,合并审理也更易于操作。在合并审理多个家事非讼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适用非讼程序法理为原则。第一,应当适用限制的处分权原则。即程序的启动、申请的内容及范围还是由申请人决定,但原则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得在审理过程中进行和解。另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放弃申请或者认诺的行为均不会对法院产生拘束效果。第二,应当适用职权探知主义。即法官可以依职权调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自认也同样不能拘束法官。但是,应当注意职权探知的程度。以实现家事案件的实质正义为标尺,且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与上述家事诉讼案件之间的合并审理的启动相同,家事非讼案件之间的合并审理也可分为法官裁量和当事人合意。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规定可知,数件家事非讼事件可以合并审理,不受民事诉讼法中对诉的客观合并以及共同诉讼规定的限制。但是为避免对合并审理的滥用,带来增添司法成本的反面效果,仍然应当对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审理作出限制。关于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陈爱武教授认为合并审理数个家事非讼案件的限制为“数个非讼事件的前提事实或结果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或者程序主主体间有一定身份联系”。该观点说明合并审理的前提仍然应当以案件之间存在身份关系的牵连为条件。笔者赞同该观点,家庭关系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合并审理家事非讼案件只有具备了“身份关系”的共同点,才能确保合并审理的案件之间是具有关联性的,那么合并审理的方式才能发挥根本解决家事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除此之外,对于合并审理家事非讼案件的限度问题,应当以不损害其他更为重要的司法价值,如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诉讼效益等为限。
(3)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审理
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二者之间的程序法理相差较大,因此对于二者的合并审理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限制。德国《家事事件与非讼事件程序法》、日本的《家事事件程序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当中,均对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合并审理的情形做出了详细列举,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二者的合并审理也采用了更为严谨、细致的列举方式。
根据上文所述,家事诉讼案件之间以及家事非讼案件之间的合并审理,原则上应当以案件之间存在身份关系的牵连为前提条件。那么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则应当严于这一身份关系上的牵连条件。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当中,将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规定为“基础事实相牵连”。这一前提条件将合并审理的限制条件规定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申请上。该前提条件大大缩小了前述两种合并审理类型所要求的条件,因为前一牵连条件包括了前提事实、结果事实或是案件主体中的身份关系的牵连,其范围明显大于后者所限定的基础事实的范围。因此,对于“基础事实相牵连”的前提条件值得我国大陆地区进行借鉴。另外,基础事实上对方牵连保障了合并审理的案件之间具有最基本的关联性,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争点的确定范围随之缩小,减轻了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压力,并且法官在合并审理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中调查事实的难度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但是出于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即使相关联的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满足“基础事实相关联”的条件,也不一定对满足该条件的数个家事案件强制合并审理。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事件法》规定了应当分离审理家事案件的三种情形,一是诉讼请求的目标或攻击防御方法不具有牵连的,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不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的,三是法院认为应当分离审理案件。这三种类型可以与本文所讨论的身份关系上的牵连关系或是基础事实相牵连的合并审理的限制条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法官出于案件解决的司法价值,以及诉讼经济的考量三种因素一一对应。可见,只要数个家事案件之间,只要不满足上述一个因素的要求,就不得合并审理。那么,即使是满足“基础事实相牵连”的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若不符合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形成的合意,或是不满足法官对于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司法价值考量,就不得强制合并。
由于家事诉讼案件原则上适用诉讼法理,家事非讼案件则以适用非讼原理为主,为了实现二者在合并审理中实现家事案件的实质正义,符合案件类型与程序相称性理论,应当在合并审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错适用理论。即在同一个程序中,法官应当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申请的不同类型,基于对家事司法价值的考量,适用合适的诉讼法理或非讼法理来处理案件。例如,当事人基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基础事实,向法院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未成年子女监护权分配、给付抚养费等诉讼请求,则该案件属于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审理,符合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在不违背当事人合意、法官对案件司法价值的考量的情形下,应当对这些诉讼请求合并审理。首先,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家事诉讼案件,但由于是对身份关系的解除,且关乎整个家庭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此应当以适用诉讼法理为基础,再辅以一定的职权探知主义来处理该诉讼请求;其次,对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家事诉讼案件,则适用诉讼原理解决即可;再次,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分配应当以保障未成年的利益为目的,因此应当适用非讼法理依职权调查有关未成年利益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充分发挥司法权的监督和预防作用;最后,关于抚养费的问题。若是对于过去的抚养费,则属于家事诉讼案件,适用诉讼法理解决即可;而对于未来的抚养费问题,由于涉及司法对未来的确认、安排的功能,则应当适用非讼法理来处理。上述的举例分析可以体现在合并审理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时适用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交错适用理论的必要性和有效性。
家庭作为社会组成的基础,若家庭当中产生的纠纷无法得到妥善解决,那么在该问题不断的影响和发展之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的氛围也难以形成。因此,应当抛弃“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鼓励公众寻求司法力量解决家庭纠纷。这也要求法院在审理家事案件时具备更高的水准,则合并审理家事案件既能够在最大限度内一次性解决家庭当中涉及的多种纠纷,又能实现诉讼经济,符合家事案件的司法价值要求。为进一步提升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公正性、可预测性和经济性,本文主张将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划分为数件家事诉讼案件的合并、数件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以及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的合并,并在此分类基础上分别确定各类型合并审理的家事案件应当适用的具体程序。至此,本文认为能够在与家事案件复杂且多元化的情感性、私密性和公益性的特点相匹配的前提下,发挥出司法解决纠纷以及预防纠纷的功能,进一步完善合并审理家事案件的相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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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原告汤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第三十九》:“原、被告因性格及生活习惯有差异,导致双方常因此发生口角,原告认为自己身心受到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29条规定:“试点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予以处理。如确实难以一并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得调解离婚。”
[4] 案件类型化与程序相称性理论,要求民事诉讼所设置的程序要与处理的案件类型和当事人利益满足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