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均旨在保护权利、化解纠纷,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进而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事诉权的滥用者往往会通过恶意提起诉讼来挑起事端,这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原本稳定、和谐且有序的社会秩序,导致正常社会秩序的扭曲,甚至可能引发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失序与混乱。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旨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初衷背道而驰。从本质上讲,民事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而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它也被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充分展现了权利救济的特性。
为什么诉权会被滥用?现有的罚款规定为什么对滥用诉权之人规制甚少而仍不断有人滥用诉权?诉讼费用低是一个重要原因,即使由滥用诉权方承担诉讼费用违法成本也很低。比起通过滥用诉权获得胜诉判决的利益,预先缴纳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几乎是九牛一毛,更不用提我国行政诉讼的案件,无论大小诉讼费用都是统一的50元。在威科现行法律数据库,以“滥用诉权”为关键字,共检索到69148件裁判文书,无论是原告抑或被告,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滥用诉权屡见不鲜,事实上也有许多当事人确实构成了滥用诉权,而滥用诉权为何屡禁不止?明明有相应的罚款等惩罚措施,为何实践中依然有当事人反复诉讼滥用诉权的情况发生?
在解决问题之前,必须先了解问题,诉权滥用是一个极其庞大的概念,《布莱克法律词典》(第 8 版)将滥用诉权界定为不当地或者侵权性地使用合法签发的法院传票来获得非法或者超过传票范围的结果。在我国常见的诉权滥用形式包括:为逃避债务,串通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利用法院调解,“合法”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利用诉讼,进行自我炒作;拆分案件,重复诉讼;“放水养鱼”,择时诉讼。由于滥用诉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在此仅以恶意诉讼为例进行详细介绍,并对其规制进行研究。
诉讼是一项严肃的活动,不容许随意性发生,但也不能过于严苛导致门槛过高,因此对恶意诉讼的界定是一件尤为重要的事情。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的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恶意诉讼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诉讼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二是诉讼行为的失范,三是诉的利益缺失。只有审慎地对三个要件进行判断,才能确定案件属于恶意诉讼,应当禁止其进入诉讼程序。实践中像这样的恶意起诉案件并不在少数,如何对其进行规制,将其拦截在诉讼程序之外是当前亟需考虑的问题。
某进出口公司与山西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后者向前者出口核桃仁。山西某食品公司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后,剩余15.63吨核桃仁未交付。进出口公司认为山西某食品公司违约,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剩余核桃仁,或赔偿因替代采购导致的损失。山西某食品公司则辩称此案为重复诉讼,因为相关争议已在之前的案件中处理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分别提起因采取替代措施导致的赔偿之诉与继续履行合同之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指出,两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已选择要求赔偿损失,且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违约并应承担责任。原告未能以替代性采购差额作为损失数额获得支持,应自行承担后果或通过合法途径补救,而非另行起诉要求继续履行。
在上诉人山东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山东某公司上诉称青岛某公司以打击对手为目的恶意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青岛某公司“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恶意起诉,且其已经撤回了426号案的起诉,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不正当目的。且山东某公司也没有另外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某公司的其他恶意行为。在二审中山东公司虽然提交了新的证据,但是新的证据仅能证明山东某公司向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处解释说明其获得了某国际公司授予的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尚不足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另有一组证据系域外证据,尚未经过公证,在青岛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声明涉及的事实正在仲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并没有采信。因此最终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上诉。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进行查找,不难发现法院就某一纠纷作出判决后,原告或被告又以另一原因诉至法院,典型如法院就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合同无效,实则是希望法院否定前一诉讼结果,由此引起司法资源的浪费。
翻阅美国法律,我们可以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反SLAPP法》中找到关于规制诉权滥用的条款,如《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明确要求当事人和律师对诉讼文书的签字及真实声明负责。签字主要针对律师,而真实声明则针对当事人。该规则旨在确保当事人和律师不仅基于诚信提供正当文件,还必须经过合理调查,以证明其主张有合理依据,而非出于不正当目的或动机。
又如加州民事诉讼法第391条,赋予法院颁发“起诉禁令”的权力。1977年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682 条规定,为了非法的目的滥用诉权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责任。《所有令状法》(《美国法典》第28卷第1651(a)条)赋予地区法院对无理取闹的诉讼人下达预申请令(Prefiling Order)的固有权力。然而,这种预立案令是一种极端的补救措施,应该很少使用,法院不应操之过急地下达预备案令,因为此类制裁可能会侵犯诉讼人诉诸法院的正当程序权利。法院只有在仔细审查相关情况后,才能在未来的案件中发布pre-filling order,限制当事人的诉讼范围。
在英国,法律赋予法院一项决定诉讼是否是滥用诉权的权力,并且发布各种限制当事人进一步申请或者索赔权利的命令。英国与美国对无理缠讼人civil restraint order(CRO)的规定大致相当,因此不再赘述。
以德州和加州为例,法院评估原告是否构成缠诉者的过程是一个多层次、多维度的决策过程。首先,法院需要初步判断原告提起诉讼的合理性和可能性。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合理胜诉的可能性,这将是原告被视为缠诉者的初步证据。在这一阶段,法院可能会考虑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这些依据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接着,法院可能会进一步调查原告的诉讼历史,包括是否在过去多次提出类似的诉讼或是否存在频繁的无理缠诉行为,这一步骤可能涉及对原告之前诉讼案件的回顾和分析,以识别其是否有模式化的滥用诉权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会举行听证会,让双方提供证据和陈述意见,以便法院更全面地了解案件的背景和争议点,听证会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直接对抗,在听证会的帮助下,法院能够更准确地评估原告的行为。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是缠诉者,可能会要求原告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以确保其在未来不再滥用诉权,但如果原告未能遵守这些要求,法院可能会裁定驳回其诉讼,并可能对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制裁。德州民事诉讼与救济法第九章,当一份诉讼文件或索赔声明被认为是轻率的(即没有根据的、不负责任的,通常被视为浪费法庭资源和时间),法庭可以对签署该文件的当事人、代表该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或者两者都实施制裁。制裁可能是罚款、赔偿对方的费用,或其他法庭认为合适的惩罚措施。但是由于预申请令(Pre-filing Order)是一项后果非常严重,可能导致滥用诉权者失去诉权的命令,因此这项命令的应用是非常审慎的。在《德州民事实践与救济法》第九章中,德州立法者还加入一条“安全港”条款,即在90天内,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修改其诉状使其免于受到法院的制裁。在这90天内,法院通常会审查寻求避免处罚的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修正书状,并评估修正是否充分解决了所发现的问题。如果法院认为修改令人满意,则可免除可能的制裁,鼓励当事人真诚地努力遵守程序要求,确保诉讼的公平和高效进行。但是,如果未能在此期限内做出适当修正,则可能导致法院酌情实施制裁。“安全港”条款不仅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宽限期,使他意识到自己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如果继续坚持将会受到法院制裁,同时也是一个警告,如果他依然坚持不更改自己的诉求,或者更改后的诉求仍然被法院认定为无理缠诉,那么他就要受到法院的惩罚。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概述了地区法院在下达预申请令(Pre-filing Order)之前需要审查的四个因素。首先,在下达命令之前,必须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陈述的机会。其次,地方法院必须编制一份充分的记录以供审查。再次,地区法院必须对原告诉讼的轻浮或骚扰性质作出实质性裁决。最后,无理取闹的诉讼人命令必须严格定制,以紧密适应所遇到的具体恶习。
无理的当事人并不仅指没有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有法律依据,且权利受损的索赔人向法院提起合法的诉讼,他也完全有可能为了获得合法赔偿而夸大事实甚至虚构事实。即使他的诉讼请求合法,这也是无理缠诉的行为。
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官方网站上,可以查询到这样一份文件,该文件是关于无理缠诉的诉讼人的名单,从1991年开始,加州法院对以上无理取闹的诉讼人发出了诉前申请命令,迄今为止,该文件共有69页。如果律师的客户收到了无理的诉讼,检查这一份名单,如果在名单上找到了对方的名字,只需要提交一份通知,法院就有义务暂停当前的诉讼,直到原告获得了主审法官继续诉讼的许可。
如果书记员错误地将无理缠扰的诉讼人的申请立案卷入案,任何一方都可以提交通知指出该错误;然后,书记员必须通知法院,在收到书记员的通知后,法院应立即中止诉讼并驳回诉讼,除非诉讼当事人获得大法官(LAJ)的追溯许可。最后,当法院下达预先申请令(Pre-filing Order)时,书记员必须通知德克萨斯州司法系统法院管理办公室 (OCA)。OCA 需要维护一份受申请前命令约束的诉讼当事人名单,并将该名单公布在其网站上。OCA 被禁止在没有法院命令的情况下从名单中删除个人的名字。这样严格的程序让诉前申请命令(Pre-filing Order)得以在司法实践中生存下来,并且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名单的随意更改。
本案的原告Jarek Molski因残疾使用轮椅,他在加利福尼亚州的联邦法院提起了约400起诉讼,这些诉讼在内容和事实上都非常相似,许多诉讼都称自己同一天内在不同的场所受到了相同的伤害。地区法院认为Molski提起众多诉讼的动机是为了通过加州法律下的金钱赔偿威胁来迫使被告支付现金和解,然后继续他的下一个案件。他声称自己同天在不同场所受到伤害,但是这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地区法院认为,Molski的行为不仅无理且给法院造成了很大的负担,决定对其发出预申请令,也就是命令Molski在中央区加州联邦法院提起任何违反《美国残疾人法》(ADA)第三标题的诉讼前,必须获得法院的许可。由于美国的律师强制代理规则,地区法院对代表Molski的律师事务所Thomas E. Frankovich,a Professional Law Corporation(Frankovich Group)也施加了类似的预先申请命令。
在确定Molski是一名无理取闹的诉讼当事人时,地区法院适用了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Safir诉United States Lines股份有限公司案的意见中提出的五个因素。分别是:当事人的诉讼历史,特别是是否涉及无理取闹、骚扰或重复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动机,例如当事人是否有胜诉的善意预期;当事人是否由律师代理;当事人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或者给法院造成不必要负担;以及其他制裁是否足以保护法院和其他各方。综合考虑以上五个要素后,法院才审慎地将其列为无理取闹的诉讼当事人,可见这是一个十分严谨的过程。
对于滥用诉权的规制,我国法律主要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进行限制的,《民诉法》一百二十七条、《民诉解释》二百四十七条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尽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实践中仍然存在原则无法顾及的地方。比如,一事不再理的例外中,若发生了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行起诉,但是前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发生了“新的事实”,显然需要对后诉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才能判断。依照目前的立法现状,要进行实体审查需进入诉讼阶段,在审前阶段对于要件的审查只是表面的,这意味着还是要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识别当事人是否滥用诉权,这样尽管在诉讼中也可以最终判决当事人属于滥用诉权判决其败诉,但是无疑增加了法院的负担。
当前,在审视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时,一个不可忽视的现象是,针对滥用诉权这一行为的直接法律规定尚显阙如。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对司法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甚至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侵害,但在国家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却难以找到一条能够直接、明确地适用于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这一现状导致了在处理滥用诉权问题时,法官和律师往往需要借助其他发布的文件、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来寻找依据。例如,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中,虽然未直接提及“滥用诉权”这一概念,但通过对类似行为的描述和规制,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然而,这些文件往往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使得在相同问题上,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决。
再者,以我国的法律现状来看,现有的法律还不足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因为一些案件只收取少量诉讼费,因此恶意诉讼行为人就算是败诉,其需要承担的经济压力也不会很大,而这种力度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人来说几乎没有太大的威慑作用,可以毫无顾忌地施展其违法行为来达到自己的目的。而现有的法律对惩治恶意诉讼并没有太多有效的办法,也没有出台能够有效规制恶意诉讼的法条,故恶意诉讼人能够毫无顾忌地提起恶意诉讼,而其并没有将惩罚放在心上,对其心理不会产生多大的负担。所以诉讼成本过低及法律惩戒不力导致了恶意诉讼的产生及蔓延。
江伟教授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知名学者,对滥用诉权问题有着深入的研究。他提出,非法行使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的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行使诉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不具有诉权行使要件或显无诉讼理由却行使了诉权。陈桂明教授则提出以程序法定主义作为识别程序滥用的基本标准,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识别程序滥用的弹性标准。这一观点为识别滥用诉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一些学者指出,滥用诉权不仅违背了诉讼诚信原则,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因此,建议在未来的法律修订中,明确将滥用诉权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效率。
综上所述,现行法律中确实难以找到一条可以直接适用于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这一现状不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建议在未来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体系,明确将滥用诉权纳入法律规制范畴,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德克萨斯州恶意诉讼人法案》(Texas Vexatious Litigants Statute)的实施,有效减少了无理缠诉人滥诉的行为。该法案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这是为了确保被告因应诉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成本)得到赔偿。通过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提供一定的担保,这一措施可以显著促使原告在正式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之前,进行更为谨慎和全面的评估。担保制度的设计,本质上是一种风险防控机制,它要求原告在寻求司法救济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一定的经济或责任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使得原告在决定是否提起诉讼时,不得不深思熟虑,权衡利弊,从而避免因一时冲动或缺乏充分依据而轻率地提起诉讼。具体而言,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意味着原告需要为其可能的败诉风险或给被告带来的不必要损失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这种经济上的压力,可以促使原告在起诉前更加细致地研究案情,搜集证据,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同时,担保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恶意诉讼和滥用诉权的行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免受无理诉讼的侵害。担保要求意味着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考虑并承担一定的经济或责任风险。这种风险的存在,迫使原告在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时,不得不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思考和评估。原告需要审慎地审查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这种深思熟虑的过程,不仅有助于减少无理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发生,还能够提升诉讼的整体质量和效率。
此外,诉前申请令的存在,一旦原告在司法程序中被正式认定为恶意诉讼人,其后续的诉讼权利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原告在一段时间内可能需要事先获得法院的明确许可,才能再次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这一规定深刻改变了传统诉讼程序中原告可以相对自由地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的常规做法,意味着原告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再享有绝对的自由,而是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它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必须更加审慎地评估自己的诉讼请求,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的精神。同时,这也提醒所有潜在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并非随意可用的工具,而应当是在充分尊重法律、尊重对方当事人权益的基础上,为解决争议而采取的正当手段。
(1)明确滥用诉权的定义和行为类型
在《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中,明确了法院是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识别当事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
在案件立案阶段,人民法院若察觉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之嫌,将着重对当事人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疑似虚假诉讼的情况作出必要标记,以便审判人员能够对此类案件进行重点审查。
针对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承办法官需执行关联案件检索程序,细致审查相关疑点,并在审理报告中详细记录,随后提交至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则应将评议情况详细记载于合议笔录中。
对于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依据相关规定,正式通知当事人本人到庭,并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同时进一步核实案件相关事实。若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人民法院将依据既定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在处理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时,人民法院会依据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若案件存在疑点,人民法院将进一步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
在办理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若认为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将依据相关规定组织听证,并从诉讼主体、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等多个维度,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以综合评估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对于上述文件,可以逐渐将其升级为法律条文,比如纳入侵权责任法的领域,使各地法院对于滥用诉权的情形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
(2)完善法律责任和惩罚机制
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美国的诉前申请命令,对于反复多次提起诉讼的人发出禁令,要求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方可提起诉讼。将这一制度引入我国司法体系,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本土化改造。例如,我们需要明确界定哪些行为构成“反复多次提起诉讼”以及“滥用诉权”,以便为法院提供清晰的判断标准。同时,还需建立相应的听证和审查机制,确保禁令的发出既能够防止恶意诉讼,又不至于过分限制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此外,完善法律责任和惩罚机制还需要考虑如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除了诉前申请命令外,我们还可以探索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追究方式,如设立恶意诉讼赔偿制度,要求恶意诉讼人赔偿被告因诉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或者将恶意诉讼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作为评估其社会信用等级的依据之一。
(3)建设有效的投诉和救济机制
法院应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窗口,对滥用诉权的投诉进行登记、调查,并给予反馈。在投诉登记环节,工作人员需要详细记录投诉人的基本信息、投诉的具体内容、涉及的案件,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等。这些信息将作为后续调查处理的重要依据。同时,为了保障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受理窗口还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确保投诉信息不被泄露。在投诉调查环节,法院应当指派专门的调查人员,对投诉内容进行核实和调查。调查人员需要查阅相关的案件材料,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依据法律规定对滥用诉权行为进行认定。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确实存在滥用诉权的行为,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最后,在投诉处理完毕后,法院应当给予投诉人及时的反馈。反馈内容应当包括投诉的处理结果、法律依据,以及后续可能采取的措施等。通过反馈,投诉人可以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并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评价和监督。
增强司法公开透明度,对于滥用诉权的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滥用诉权的案件,司法机关更应当加大公示力度。这些案件往往涉及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滥用,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可能对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因此,将这些案件及其处理结果进行公示,既是对滥用诉权行为的一种谴责,也是对潜在滥用者的一种警示,因为通过对裁判文书的公开,普通群众也可以了解到法官是如何在案件中认定构成滥用诉讼的情形的,有助于形成“不敢滥诉、不能滥诉、不想滥诉”的良好社会氛围。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无明确的关于滥用诉权的法律规定,但通过学说解释、司法实践,以及国际经验的借鉴,可以逐步构建起一套有效的规制滥用诉权的法律机制,滥用诉权实际上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一种侵权行为,可以将其纳入侵权领域,允许“受害者”提起侵权之诉规制此种行为,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诉前申请命令,一旦法院察觉当事人可能滥用诉权,允许法院经过审查向其发出禁令,禁止其提起诉讼,以保障诉讼制度的正当性和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1]邵明.滥用民事诉权及其规制[J].政法论坛,2011(6).
[2]某进出口公司诉山西某食品公司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084-004[EB/OL].[2025-02-20]. https://rmfyalk.court.gov.cn/view/content.html?id=S1DpHn174Zn4dmuKV1rehSLee%252F3WQf3%252B6j6Ad5juuWQ%253D&lib=ck&albh=2023-10-2-084-004.
[3]刘某诉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269-003[EB/OL].[2025-02-20].https://rmfyalk.court.gov.cn/view/content.html?id=QXhdMFc80TIbuV2q6Ay2qo%252BHl6d91O9NU2rtWlrT%252Fpw%253D&lib=ck&qw=%E5%88%98%E6%9F%90%E8%AF%89%E4%BB%98%E6%9F%90%E7%AD%89%E8%82%A1%E6%9D%83%E8%BD%AC%E8%AE%A9%E7%BA%A0%E7%BA%B7%E6%A1%88.
[4]2023 California Code,Code of Civil Procedure,PART 2-OF CIVIL ACTIONS,TITLE 3A-VEXATIOUS LITIGANTS[EB/OL].[2025-02-20].https://law.justia.com/codes/california/code-ccp/part-2/title-3a/section-391/.
[5]See id. § 9.012(d)allowing a party ninety days after the court determines that the claim is groundless to withdraw the pleading or amend the pleading[EB/OL].[2025-02-20].https://statutes.capitol.texas.gov/Docs/CP/htm/CP.9.htm.
[6]See VEXATIOUS LITIGANT LIST,Prepared and Maintained by the Judicial Council of California[EB/OL].[2025-02-20].https://pdf4pro.com/amp/view/vexatious-litigant-list-california-773d20.html.
[7]Molski v. Evergreen Dynasty Corp,500 F.3d 1047(9th Cir.2007)[EB/OL].[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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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Safir v. United States Lines,Inc,792 F.2d 19(2nd Cir.1986)[EB/OL].[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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