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相较于之前的立法规定,《民法典》进一步优化了夫妻债务内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详细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对应条件,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基于家事代理权、满足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或是投入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形成的债务,上述情形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典的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提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的具体条件和规则。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与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基本沿用《婚姻法》中的规定,保留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要求,而具体内容却并未改变,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以及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按照这条法令要求,对外责任指的是夫妻中某方承担起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若夫妻中的一方已经承担起债务责任,则另一方则需担负对应债务,这种情况即为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需要分割的共同债务。这种界定方式与连带责任的特点基本一致,即具有对外连带、对内按份的特点。然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进一步界定和规范上,我国《民法典》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都未有具体说明,也未区分不同原因形成的夫妻债务的清偿责任,在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和性质进行区分的情况下,不能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直接笼统地概括为连带责任。
(1)夫妻共同债务性质认定不合理
在我国法律实践过程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问题始终缺乏明确、严谨的划分,只是将其笼统地归类于连带责任问题,这种处理方式并不恰当。在北大法宝网站搜索“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等关键词后发现,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中,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要对对方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使是推行《民法典》后,夫妻中任何一方因自身引发的债务都被视为夫妻共同承担的债务,彼此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法院在审判“刘凤芹、郝福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指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负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该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而不分负其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部分或者全部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视为连带责任来审判,会致使举债人的配偶需要担负过高的债务责任,这显然与当前国家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相背离,阻碍个人财产的独立与完整。法院若依据连带债务清偿规则来处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则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行为必然会对夫妻配偶个人财产带来伤害。虽然我国赋予了公民追偿的权利,但即便如此,追偿人仍要承担起诉讼费用,面对较大的资金压力,且会伤害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当今社会不断发展进步,公民更加注重自身的独立性,若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得不到明确界定,简单归类于连带债务问题,导致家庭破裂、夫妻隔阂,偏离社会基本观点,那么这种法律制度必将被社会所淘汰。
(2)夫妻共同债务财产范围不明确
法学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基本达成共识,即夫妻二人因共同行为而形成的债务,这种前提下责任财产范围涵盖了夫妻双方全部财产。但若其中一方因自身行为而引发的债务问题,并未详细界定其责任财产范围,没有说明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是否应纳入责任财产当中。直接将其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夫妻双方是否依然为法定夫妻,或是债务是否为个人行为或是夫妻双方共同行为,理论上看夫妻双方都需要承担起清偿责任;但若是将其视为个人债务,则债务行为人需要独自承担清偿责任。其中,若债务界定困难,不能确定属于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则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债权人明确债务属于夫妻某一方债务,二是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约定施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这项规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的“共同偿还”范围模糊,是按照共同财产担负清偿责任,还是以连带责任为基准清偿债务都未有详细规定。若是第一种情况,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即为责任财产范围,个人财产除外;若是第二种情况,以连带清偿责任为准,则夫妻二人全部财产即为责任财产范围。总之,我国法律没有详细界定夫妻共同债务财产范畴,未来还需要不断细化和健全。
(3)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位不明确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位指的是按照不同优先顺序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以夫妻某方个人财产进行债务清偿;二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务清偿首选。现阶段国内法律对此未做出具体规定,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
我国《民法典》提出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基本前提,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问题的具体要求仍处于空白状态。法条规定当“夫妻共同债务不足以清偿”时,需要“夫妻双方协议清偿”,若无法达成统一协议则需法院介入干预,然而并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应履行哪种清偿顺位,即以举债方个人财产为第一顺位清偿债务,还是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清偿优先原则。若属于第一种情况,将个人财产为债务偿还的优先原则,则问题在于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偿还方的份额是否也属于个人财产优先偿还范畴中,这种情况下还会引发新的问题,即一旦将其视为优先偿还的责任财产,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时便会出现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显而易见这会对家庭和睦造成不利影响;反之若只是把某些个人财产视为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则会引发夫妻内部追偿等一系列问题,诉讼负担提升,降低诉讼效率。
综上可知,若要同时维持夫妻双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则必须要明晰两点内容: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二是债务对应的清偿顺位与责任边界,在此基础上不断健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
《民法典》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因满足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因夫妻共同经营以及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这是基于对《民法典》文义分析得出的结论,但从根本上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夫妻共同签名后形成的债务,包括夫妻某方事后追认而引发的债务,这种债务总结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第二种是以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为目的形成的债务,这种债务称为“共同利益型”债务,它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某方因夫妻共同利益而单方面的行为开支,二是夫妻某方为满足家庭生活需求而造成的行为债务,其共同点在于均满足夫妻共同利益。
为保障夫妻双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在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提出了“共债共签”原则,这条规则以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行为为核心,主要目的是展现出合同相对性原理,举债方可借助多种方式公开自己的真实意愿,如电子邮件、短信、签名等。“共债共签”的作用主要有两点:一是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保障,防止举证困难或是难以举证而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护举债人配偶利益,防止出现被动“负债”的情况。
《民法典》中没有详细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对应范围,只是将夫妻某方事后追认以及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认定为共同意思表示的债,但是没有确定其他形式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财产法中合同形式是比较普遍的确认形式,具体是指拥有共同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是在某份确认的合同上共同捺印与签字。如果将其视为夫妻关系,则上述形式所引发的债务,即可当作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他行为能否纳入夫妻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则还要根据法律条例进行研究分析。倘若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中某方对对方行为作出保证,亦或是直接表示要夫妻共同偿还,即可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代为清偿等情况中举债人的配偶并未表示要为对方清偿债务,没有作出债务清偿意思表示,则不可将其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还有一种情况需要单独说明,如果夫妻中某一方表示沉默,则不能视为有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就会侵犯举债一方配偶的自主决定权,与现代立法理念不符。
“共同利益型”的债务有一个重要前提,即“以夫妻双方共同利益为目标”。“共同利益”主要包括:维持共同生产经营、保证夫妻共同生活、满足日常家庭需求等。但也有学者认为产生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的行为必须受到限制,即“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支出具有正当性”,“例如,子女的教育支出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若家庭条件一般的情况下,夫妻中的一方为满足子女教育而借债200万,则这种交易行为不属于‘适当性’范畴。”
《民法典》参考了共同财产制度,其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正是基于此点确定。倘若夫妻中某方在借债前已经确定彼此施行分别财产制,同时债权人知晓这一情况,则夫妻中某方的借债行为纵使以夫妻共同利益为目的,但在现实审判中这种情况不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之中。相反,债权人不了解夫妻财产使用情况,则凭借夫妻共同生活这一前提,应认为属于“共同利益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某方债务只要属于常规家事代理权范畴,则此类债务即为“共同利益型”债务。然而现如今社会快速发展变更,夫妻双方共同行为并不能完成全部事务,因而为改善交易效率,人们提出了家事代理权制度,该制度表明若夫妻中某方行为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则需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此行为对应的法律效果。《民法典》中,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内容就是以“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为基础制定得出的。当夫妻中某方行为并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并且因此引发债务问题,这种情况下倘若债权人可以直接证明其债务用于夫妻双方,满足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则这种债务应划为“共同利益型”债务范畴。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存在差异是因为价值判断与利益选择的不同。研究人员和实务界人士皆表示,“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制定的各种财产制度与连带债务并无关联,即这些制度行为对彼此的连带债务并不会产生本质影响。由此可见,明确“共同利益型”债务性质才是化解夫妻共同债务性质问题的突破口。研究人员在讨论举债方配偶是否应归于共同债务范畴时形成了三种不同观点:连带债务说、类型区分说、共同债务说。
连带债务说的观点认为,倘若夫妻中某方行为债务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则这种债务即可视为连带债务,此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并还清。换言之,夫妻双方都需要承担起债务清偿责任与义务,以双方共同财产偿还,这是此类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范畴。倘若并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但债权人能够提出确凿证据,证明本债务让夫妻双方都受益,则也可定性为连带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清偿。
“连带债务说”中,连带债务包括了“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和“共同利益型”债务两种情况,夫妻双方都应担负起清偿责任。但是部分学者表示,“共同利益型”债务责任财产范围产生问题,不同学者就此债务中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是否应纳入其中提出争议,因而引发两种不同学说观点:“有限连带债务说”与“无限连带债务说”。
(1)有限连带债务说
此学说中将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视为“共同利益型”债务的责任财产,并不包括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从某种程度上看,这种观点认为举债方自身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才是“共同利益型”债务对应的责任财产,这种观点并不包括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其合理性受到一致认可,但是该学说还认为“共同利益型”债务应作为连带债务进行审判,这一看法还有待深究。
(2)无限连带债务说
此学说中指出只需依据夫妻双方共同行为引起的债务清偿规则来界定“共同利益型”债务的清偿规则,不需要其他规定。换言之,责任财产范围即为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对此本文总结了适用于“无限连带债务说”的场景:(一)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后形成的债务,如举债方配偶事情完结后的追认行为、夫妻双方共同认可行为等;(二)夫妻双方共同侵权引起的债务;(三)隶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债务(包括夫妻某方行为以及夫妻双方行为);(四)夫妻某方行为引起的债务已经超过家庭日常生活范畴,同时债权人能够提出明确证据,证实此债务的作用是满足夫妻共同利益;(五)夫妻某方行为以夫妻共同经营为目的而引起的各种债务;(六)夫妻某方出现侵权行为而引发的债务,但最终目的是满足夫妻彼此共同利益。上述几种情况基本上涵盖了夫妻共同债务各种情况,换言之是将连带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划为一类,这种笼统的说法影响实际审判实践活动,无法支持现实中各种情况的判断和分析,因此这种学说观点还需要进一步讨论分析。
这种学说中清偿规则的制定标准应参考其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来说就是指夫妻某方行为引起的债务是否是以夫妻共同利益满足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中的规定解释为,“夫妻单方行为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那么夫妻双方都需要承担清偿责任,这一点参考连带责任”。法、德、日等国家制定了与此相近的法条,夫妻双方对于因日常家事代理权范畴内引起的债务,都需要承担起清偿责任,即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债务说中最为典型的代表即为“共同利益型”债务,该学说认为,夫妻面对债务时需要作为一个整体对待,理应承担起给付义务。这种学说观点不同于连带债务,在共同债务中,债权人尽可以要求所有债务人完成债务给付,面对共同债务所有债务人都应履行给付义务,这种观点进一步加深了债务人间的关系。
部分学者表示共同债务除了夫妻某方行为引起的债务,还包括双方共同行为引起的债务问题。清偿规则制定需要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为首,若无法全部清偿还需夫妻彼此协商决定,倘若协商失败则允许人民法院干预。但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只能够决定夫妻责任承担形式,即依据份额承担债务,具体份额认定是夫妻双方平摊,另外按照实际案例情况酌情调整。此处应强调的一点是,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彻底清偿债务,其余债务划分并不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定性问题,需依据实际来确定,不可笼统概括,如以连带责任认定或是按份责任形式认定。
大部分观点认为“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的本质为连带债务,并无太大的争议,故不再进行赘述。而“共同利益型”债务的本质为共同债务,基于这种原则可以有效保证夫妻双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协调,从“共同利益型”债务的角度上看,共同债务更为契合。
就民法的逻辑性与整体性来看,“共同债务说”适配度更高,明显优于“连带债务说”。在实体法中,夫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后,除了二人的关系改变,其财产方面也关联在一起,属于共同共有关系。物权法提出共同共有人对于彼此的共同财产需要依据对应程序进行处理,不可单独或是随意处置。倘若直接把“共同利益型”债务界定为连带债务,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债务与物权制度无法匹配的情况,违背共同共有关系原则,致使夫妻一方有权处分共同共有物,显然这种逻辑体系并不完善。相反,从“共同债务说”的角度上看,夫妻双方若为共同的整体,债权人仅需要这个整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方面不会出现背离共同共有原则,另一方面保证了逻辑体系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债权人可以获得应有保障。
将“共同利益型”债务视为共同债务的另一优势在于,可以保证夫妻双方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有效协调。从本质上看,这种做法是多方考量后的理性价值选择,不仅顾及交易的安全性,同时考虑到举债方配偶方面的风险。根据共同财产制以及债务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基本上可以认为举债方的借债行为就是间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债务担保物。但是这并不表示举债人配偶个人财产也属于债务清偿范畴。通常夫妻共同债务基本上是满足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多数情况下会扩大共同财产,可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是否出现增长并非必然。倘若举债方配偶因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仅背离了比例原则,而且促使其责任过重。
(1)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责任财产范围
“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指的是连带债务,因而以连带债务规定为基准来确定对应的责任财产范围,通俗地将是指夫妻双方对于这类债务需要支付全部财产进行偿还,就这一点上看众学者的观点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内对于当事人责任财产范畴并未作出明文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关于此债务责任财产范畴界定上,倘若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对此提出单独约定,则国家司法认可此种情况。
所以,“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中的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即为责任财产范畴,但是不包括当事人事先规定好的已经排除在外的一些财产。
(2)共同利益型债务责任财产范围
“共同利益型”债务被划分为共同债务范畴,众多学者对其责任财产范畴争议不断,其讨论焦点是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是否应作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
基于“共同利益型”债务的角度上分析,若要保证法条的公正与公平,则举债方配偶个人财产不应纳入责任财产范畴。其主要原因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债务产生的基本前提,以此为责任担保获得债务,债权人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但是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后,因内部规定所限,夫妻不可以约定为由实行分别财产制度,最终不得不承担债务。若是夫妻在产生共同债务前就已经施行分别财产制,如果债权人不知晓此制度,则仍需要承担共同债务。
介于我国社会主流思想与实际情况,在“共同利益型”债务面前,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填补债务空缺,则责任财产中不可包括举债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可见举债方配偶的清偿责任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这一点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体系定位相吻合,符合制度设计理念,同时具备了相应的配套制度,确保法律规定有效落实的同时,各方利益也能够得到有效协调,合理性充足。
(1)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在“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中,倘若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彻底偿还债务,则夫妻某方个人财产需要担负起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剩余债务资金,具体承担份额允许双方自行协商,协商无果可由人民法院介入干预;在“共同利益型”债务中,对于共同债务中无法偿还的部分,需由举债方自身承担,以个人财产作为清偿资金,或是夫妻二人协商后担负起一定的偿还份额。
(2)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并存时采“双重优先”原则
如果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都存在的话,需要考虑两点问题:一是债务清偿对应的财产属性,二是不同债务的清偿优先顺序问题。基于这两点考量导致实际清偿顺位与单独清偿有所差异。当出现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共存时,债务清偿顺位遵循的原则是“双重优先”,具体是指夫妻共同债务的优先偿还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则是以夫妻中某方个人财产作为优先方进行偿还,倘若已经偿还完毕上述债务,还余留部分财产后,则可以将这部分财产用于剩余债务偿还。
总的来说,不管是哪种类型的债务,如“共同利益型”债务、“共同意思表示型”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都是首要清偿目标,剩余部分则是按照债务性质进行偿还,当然夫妻双方自行协商调整,亦或是交由人民法院干预决定也可。这种清偿顺位的安排方法让夫妻中的一方在财产执行的先诉抗辩权上占据优势,保证夫妻利益与债权人利益都能够得到有效协调,不会出现某方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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