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在我国民事司法改革中,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一项关键措施。这一制度旨在通过简化诉讼流程,降低小额案件的司法资源消耗和诉讼成本,提升审判效率并缩短审判周期,以解决法院面临的案件积压和审判人力不足的问题。小额诉讼程序被纳入《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的简易程序部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可见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但小额诉讼程序亦具有其独特之处,尤其是在一审终审制度的实施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应遵循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然而,这种一审终审的制度安排剥夺了当事人上诉这一救济保障权利,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和问题,可以考虑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制度之下,给予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相较于上诉成本更低也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确实需要从“调解型”模式向“判决型”模式转换。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在整体上亦是这种趋势。“调解型”模式向“判决型”模式的重要区别是判决正当化基础的不同,判决的正当化意味着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在“调解型”模式下,判决正当化的基础往往来源于法官对案情的深入了解、法官积极的职权调查和对当事人的说服活动,而在“判决型”模式下,判决的正当化基础往往来源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充分参与。司法改革实践中通过举证责任的导入使当事人成为程序推动的主体,通过强调公开审判、规范诉讼程序的设置,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在诉讼中的充分参与,从而使判决结果获得正当性,使当事人服判,使纠纷得以解决。
不难发现,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是“判决型”模式下判决结果正当化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想要做到这两点,必要的程序设置和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必不可少。而小额诉讼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在诉讼程序上进行了极大的简化甚至省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和参与是不足的,这就会导致小额诉讼程序判决结果的正当性基础不够充分,当事人存在不服判决的可能性。且小额诉讼往往与社会低收入群体密切相关,他们更需要也更在意权利的救济。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制度设计下,缺乏上诉这一途径来消除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不满,当事人若想寻求判决结果的救济或许只能走向再审或上访,这两种途径相较于上诉会给法院及法官带来更大的不利影响,也背离了小额诉讼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提高审判效率的初衷。
因此,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他们没有在诉讼中充分地参与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判决后也无法就判决结果进行上诉,申请再审或者上访又有很高的成本,这对于当事人来说并不合算。从法院角度来说,一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就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机会,并由此带来案件再审或者上访的风险,而再审改判率是对法院和法官进行绩效考核和评价的重要指标,上访则会给法院和法官带来较大的政治压力,这些都是法院和法官所不愿意承受的。基于上述一审终审制下的原因,小额诉讼程序在实际操作中的使用频率并不高,未能实现通过该程序处理大量案件以缓解法院案件积压和人力资源紧张的理想目标。从数据上看,从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25日小额诉讼在全国的适用率整体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由2020年的2.47%上升为2023年3月的7.70%。但在整体上仍处于一个较低的适用水平。
表 1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
Table 1 Applicable rate of small claims procedure
年份 | 小额诉讼裁判文书量(件) | 总的一审民事诉讼裁判文书量(件) | 小额诉讼的 适用率 |
2023.3/25 | 15 152 | 196 784 | 7.70% |
2022 | 271 477 | 3 986 586 | 6.81% |
2021 | 367 446 | 8 107 448 | 4.53% |
2020 | 284 890 | 11 541 128 | 2.47% |
因此,面对这种现实状况,在不突破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有必要给当事人提供一种司法资源投入较少、成本较低的判决结果救济途径。一方面要维持小额诉讼司法资源低投入、成本低、效率高的制度设计初衷,另一方面要提升法院和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意愿,只有将低成本与广泛适用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审判人力资源短缺的压力。
从原理上讲,需救济的权利与救济的成本成正比,需救济的权利越重要,利害关系越大则允许投入的救济成本更大,救济的程序也可以更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在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中进行查询,却并不存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这一数据。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判决文书发现,实践裁判中使用的是“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这一数据,如北京某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表述:“因本市自2018年起已不再发布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改为发布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故计算基数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准。”《民事诉讼法》使用“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这一数据作为小额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标准,而实践中却不存在这一数据,这是否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抛开这一问题暂且不谈,下面以“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这一数据进行讨论分析。
表 2 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Table 2 Average wage of employees in non-private urban units
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 | 2022年 | 2021年 | 2020年 |
上海市 | 212 476(元) | 191 844(元) | 171 884(元) |
安徽省 | 98 649(元) | 93 861(元) | 85 854(元) |
以2022年为参考,统计数据显示上海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的平均年工资为212 476元。基于此基准,仅从金额角度出发,可以确定标的额低于106 238元的案件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地,对于标的额介于106 238元至424 952元之间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约定采用小额诉讼程序。简而言之,在满足其他相关条件的前提下,标的额不超过424 952元的案件均有资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社会一般大众的视角来看,四十多万元并不是一笔“小额”,对于社会低收入人群来说更是如此,由此可见我国小额诉讼采取的非固定的金额设置可能并不能够完全精准地定位到“小额”这一标准。从理论上来说,实际上之所以有必要考虑审判的成本,主要是因为国民才是享受司法所提供服务的最大受益者,同时终究也是国民负担着审判的成本,站在国民的角度来探求资源、程序和正义生产的平衡才能形成真正的成本政策。从一般大众的视角出发,小额诉讼程序所对应的金额可能并不小额,这样一来,在此种情形下小额诉讼程序在程序设计上需要救济的权利与救济的成本显然不成正比,在大众眼中并不小的数额却没有得到与之相应的救济保障,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律程序设计上的重视,没有提供相应的救济保障途径,这是不太合理的,不符合民众朴素观念的。因此,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结构不变动的情况下,有必要提供一种相较于上诉而言更低成本的救济保障途径,以满足民众在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下的权利救济需要,实现需要救济的权利与救济成本的对应。
救济权是诉讼权的延伸和补充。作为一种人为构建的制度,诉讼救济体系不可避免地存在不足,这些不足可能体现在程序设计的瑕疵、应用过程中的偏差,以及人为操作的错误等方面。当事人(即使是胜诉方)可能对诉讼程序或结果产生不满,冲突仍未真正得到解决。小额诉讼程序亦是如此,如上文所述,在小额诉讼将诉讼程序大为简化的情形下,由于牺牲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乏了严格的程序保障,程序的适用与想要达到的理想目标之间出现误差的可能性要高于一般的普通程序,即从理论上来说小额诉讼程序比普通程序失误的可能性更大。失误率相对更低的普通程序在遭遇失误的情形时尚且可以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而失误可能性更高的小额诉讼程序却没有途径予以救济,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小额诉讼标的“小额”,不需要给予上诉这一救济途径。然而如前所述,小额诉讼的标的额并不都是“小额”,并且与社会低收入群体密切相关,更应当予以权利救济,以增强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民众运用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信心。
权利的救济保障有利于法官权力的制约和小额诉讼的广泛适用。从对法官权力进行制约的角度来说,在现代程序制度下,法官为所欲为的恣意显然已得到控制。但法官作为普通人所具有的偏私(或偏好)是不可避免的,这种偏私仍可导致法官在某种程度上作出恣意的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框架下,诉讼程序的简化意味着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参与诉讼能力的削弱,同时也意味着法院或者说裁判法官诉讼控制力和主导性的增强,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增大,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往往是法官以职权来推动程序的快速运行,在此情形下更容易出现法官权力的恣意,法官权力的恣意也更容易对诉讼产生影响,因此需要提供一种带有复查性质的救济途径对法官认真行权进行督促,抑制法官的恣意心理。从促进小额诉讼广泛适用的角度来说,即使法官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地行使权力,也仍然避免不了出现失误的可能性。此时若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成本较低的权利救济途径,一方面不至于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也可以适时地吸收当事人的不满。相对于当事人累积不满进而导致上访或者再审,这一结果对于法院和法官来说更能接受,不至于对法官或者法院产生过大的不利影响,也使得法官更敢于适用程序简化的诉讼程序,也更敢于在程序中行使权力,这对于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是有利的。
受我国传统历史文化和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一般当事人在程序立法上的参与是极弱的,而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对程序立法的影响力是很强的。对于缓解法院压力、减轻法院责任的程序措施往往比较容易写入立法。而增加当事人诉讼权利、加重法院负担的程序措施相对来说很难写入立法。在程序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应当考虑到这一问题,应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不能一味地只考虑法院的现实困境而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在价值选择上偏向于对于救济效率的追求,以此为出发点来考虑,通过简化诉讼程序、设置一审终审制度来降低对于小额纠纷救济成本的投入,这一做法有其合理性。然而 我们在对制度进行简化、追求救济效率的同时,也应当兼顾对于其他价值的考虑并提供相应的制度设计。从整体价值追求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是偏向于救济效率,而不是仅仅考虑对于救济效率的追求,不能忽略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不能忽略追求正义这一根本的价值取向。我们在对原有诉讼制度进行简化、删改时,不应当采取对程序期限的简单缩短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直接剥夺的方式。可以考虑采取另外一种成本更低廉的救济措施对原措施予以替代,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直接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审级制度上,我国以两审终审制为原则,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留有上诉期,允许当事人进行上诉,为当事人提供再次接受法院审理的机会。两审终审制一方面不至于因为审级过多造成诉讼拖延,从而给当事人带来不便和讼累,并且还能吸收当事人对于一审结果的不满,增强判决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作用,促使下级法院认真地行使审判权,从而抑制法官的恣意并降低案件错判的概率。在制度安排上,原则上要求第二审法院对提起上诉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法院在审阅案件材料、进行调查以及询问当事人之后,发现上诉方并未提出新的实质性事实、证据或理由,且法院认为没有开庭审理的必要,才可以不进行开庭审理,这一流程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需要付出不小的诉讼成本。而小额诉讼制度在设置上突破了两审终审制这一原则,采用一次开庭审结的处理方式。基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若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仍设置上诉,给予当事人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权利,那么确实很难实现小额诉讼的理想目的。而基于上文所述,“一刀切”粗暴直接地完全剥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进行救济的权利亦不合适,因此有必要考虑设置一种低成本的权利救济途径,即使当事人得以进行权利的救济,又不至于付出过高的诉讼成本,从而能够符合小额诉讼低成本、高效率的制度设计。域外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小额诉讼程序中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小额诉讼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对这些立法经验进行吸收和借鉴,以完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更好地实现其制度设计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均有权在小额诉讼的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异议。一旦异议确认成立,案件将回到口头辩论结束前的状态,并按照常规诉讼程序继续审理。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四第一项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十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有权对小额程序的一审判决向地方法院提出抗告,实行一级二审制度,且第二审将采用合议庭审理。尽管日本民事诉讼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条文规定上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实质上具有相似之处。它们都允许当事人在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结果不服时,向原审法院寻求救济,并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或采用合议制审理。二者都是在原审级别内采用了更为规范的程序和更充分的当事人权利保障,以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判决进行救济。
在制度构建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可借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赋予小额诉讼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提出异议的权利,并由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若异议得到认可,将案件重新归类为普通程序以进行进一步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机制是针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救济手段,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措施在本质上具有相似性,因此,应当允许原告和被告在小额诉讼判决作出后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的异议请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亦是如此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控诉应在判决书或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内提出,这与小额诉讼判决提出异议的时限规定相一致。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上诉管辖和第二审上诉进行了特别规定,将小额诉讼一审裁判的上诉管辖权赋予“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非通常诉讼程序中的“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同时,规定小额程序的第二审裁判不得再上诉或提出抗告。至于上诉时间,台湾地区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特殊规定,而是与普通诉讼程序一样,要求在第一审判决送达后的20天内提出上诉。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四第二项规定:“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或者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依照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得以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只能以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法规不当为由提起上诉。
而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模式当中,历来将查明案件事实,发现实体真实,在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判决,作为十分重要的价值基础,并且对于实体真实的追求在我国亦是判决正当性基础的重要来源。在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中着重于调解以及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只有在事实认定正确的情况下,才能使法官准确把握案情,并基于对案件的正确判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因此小额诉讼判决允许申请异议的理由当中应当包含第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错误,这与我国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价值追求是相契合的,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于案件判决的接受和认可度,进而促进司法权威的提升。另一方面,应当允许案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中的程序违法申请异议。简易化程度总是与法官的职权行使程度成正比的。在法官职权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凸显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法官以职权为主导,在程序上进一步越轨,进一步减损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诉讼权利,允许对程序违法进行异议有利于保障小额诉讼基本程序的落实和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抑制法官可能出现的职权越轨。此外,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异议。综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异议。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都将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法院设定为原审法院,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一审裁判上诉的管辖法院为“管辖之地方法院”或者其“分院”,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向作出该判决的裁判所提出异议”,我国若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制度,可以考虑将审查法院设定为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
以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异议审查法院。在当事人对小额诉讼判决结果申请异议后,由原审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原审人民法院是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样设置能够便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花费时间短,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诉讼成本,并且将审查法院限定为原审法院符合小额诉讼制度本身低成本、高效率解决小额纠纷的价值追求。
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异议审查法院。以上一级人民法院作为异议审查法院,能够发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作用,约束一审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提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时的审慎性,同时也能更好地发挥对当事人不满的吸收作用。但不便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花费时间较长,相较于由原审法院进行异议审查,在诉讼成本上有所增加,诉讼效率上有所下降。
综合来说,若以设置异议程序的方式为一审终审制下的小额诉讼提供救济途径,以原审人民法院作为异议审查法院更为适宜,将救济限定在原审级内更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成本低、效率高的制度设计目标。
案件双方当事人若对于小额诉讼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原审人民法院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经人民法院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异议不成立的,驳回申请,判决结果得以确定。且原审人民法院驳回案件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后,对于该判决不再允许申请再审,使得案件经过异议程序后真正做到案结事了,避免案件当事人不服后采取再审或者上访行为,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整体设计来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和诉讼效率的提高。经过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申请进行审查,若异议被认定成立,则原审法院需重新组织合议庭,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依照更为完整和能够更全面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此次审理所作出的判决具有最终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或申请再审。在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这一问题已有明确规定,即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未经过口头辩论而驳回异议的判决以及异议后作出的诉讼判决提起控诉。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还允许当事人向最高裁判所提出特别上告。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置特殊的附加条件和情形的“特别上告”仍有待讨论。
转为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本质上是对原案件的延续审理而不是审理新案件,因此转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后,案件当事人仍受到原诉讼请求的范围拘束,仍以原小额诉讼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审理,不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追加诉讼请求。同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仍解决的是原审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解决新问题,因此亦不应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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