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1)程序规范供给不足
在《变更、追加规定》中,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执行实务中可能发生的申请执行当事人变化的各类具体情形。这一举措为我国事由法定原则的贯彻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值得肯定;但另一方面我们也需正视,这种列举方式固有的包容性不足。鉴于实务中案件情况的复杂性与多样性,条文显然难以全面覆盖并满足现实工作的实际需求。
现有《变更、追加规定》的涵盖范围存在局限性,它主要列举了判决生效后执行前的权利承受、执行过程中的权利承受及第三人代履行等几种特定情形。然而,对于诉讼过程中民事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后应如何执行,该规定却未能给出明确的指导。[1]
(2)程序设计不完善
当前关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规定相对简略,主要以原则性条款为主,而对于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层面的实施细节,则缺乏明确的指导。
例如,关于变更与追加程序的审查方式,《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二十八条指出,除非简单案件,否则执行法院应当成立合议庭,并采取公开听证的方式来进行审查。这一现行做法旨在有效分流案件、提升处理效率,然而,在听证规范上尚存不足。具体而言,该程序通常涵盖听证预备、举证质证、言词辩论以及评议裁决等多个环节。而这些环节目前仍存在立法空白,需进一步的完善与明确。[3]
(3)程序上的权益保障规范不足
目前,我国《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变更、追加的情形,从理论上来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①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②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同一性;③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需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④因执行过程第三人的相关行为而定其需承担责任。[4]但只有其中的第三种类型配备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a,第一、第二种的变更、追加情形配备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第四种类型目前并未有明确规定。
执行复议制度提供的保障力度不足。执行复议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法院与自己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做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救济的制度。[5]作为执行制度的一部分,其同样讲究效率价值。因此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不够。
例如《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其规定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在此流程中,审核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认可,构成审查的重点。尽管这一步骤看似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一种重复确认,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第三方经常会对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产生不同意见。此外,当债权转让后,若该债权在其他案件中被冻结,关于是否应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便随之产生。依据以往的判例,债权转让后,第三方申请成为新申请执行人,若债权原已被另一法院冻结,允许变更可能损害原申请执行人在其他案中的权益。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批准此类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请求。然而,针对异议背后所涉及的实质性权益,应当如何寻求救济?[6]此时,当事人产生了实质争议,反映出债权转让各方对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有异议时,救济手段不全。
在采用执行文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确定执行当事人及判断其适格性,均由负责颁发执行文的机关来执行。至于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能否扩展至该依据所列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这也需由颁发执行文的机关进行审慎的评估和判断。执行前需获执行文,债权人须先向法官申请,获签发后方能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或变更、追加当事人,均需满足执行文颁发规定。执行文的种类包括付与执行文、补充执行文以及承继执行文三种。执行文程序大致经历以下程序:①当事人提出签发执行文的申请;②债权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③赋予执行文机关的审查。[7]
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在执行文制度中对应的是承继执行文。如果判决的实质既判力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5条b的规定延伸到判决书记载之外的案外人,那么该判决的有执行力的正本根据相关规定可以向或者对该案外人发出。[8]
执行文程序的救济途径分为两大方面:一是程序性救济,它涉及对是否应当授予执行文的异议处理;二是实体性救济,这包括执行文授予之诉以及针对授予执行文所提出的异议之诉。不同的救济途径适用于不同种类的执行文。异议适用于所有的执行文种类。异议的内容限于是否满足授予执行文的要件,对于异议事由,法院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无需召开口头辩论。c且法院对异议审查后做出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不服。d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异议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救济,其审查的是仅以书面材料就可查清的事项,对此并无进一步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
执行文授予之诉和对授予执行文的异议之诉作为实体性的救济只适用于补充执行文以及承继执行文这两种情形。在涉及补充执行文或承继执行文的场景中,债权人需证实的事实本身并不直接构成特别要件,而证明这些特定条件事项的文书才是关键所在。这时,可能会出现一种情况:即便特定条件事项真实存在,若债权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书,执行文书的颁发机构便会拒绝颁发。相反,若债权人提交了证明文书,但其他证据却显示特定条件事项并不存在,颁发机构仍可能仅凭证明文书颁发执行文书。鉴于这种潜在的风险,立法设立了执行文授予之诉以及对执行文授予的异议之诉,为执行当事人提供了通过非书证方式向法院申请实体审判的机会,以确定是否应颁发执行文书。具体来说,如果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后,能够通过非书证方式证明特定条件事项的真实性,那么在胜诉后,他们就有权要求执行文书颁发机构颁发执行文书。[9]
德、日两国实行的执行文制度,债权人于申请执行之前,必须先申请执行法院付与执行文,执行机关依执行文认定债权人以及执行债务人。而中国台湾地区对执行主体适格的审查与大陆地区类似,不设专门的审查机构,且该审查程序内嵌于执行程序中,执行主体适格与否由执行机关依债权人提出之声请书状及证明文件,调查认定之。[10]如果执行机关认定其非执行名义效力指向的对象,债务人可以声请异议。若涉及实体上的权利义务争议,债权人可以依据第14-1第2项a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债务人也可以以同条第1项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11]从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是根据不同的主体身份通过许可执行之诉或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来进行救济的。
(1)许可执行之诉
许可执行之诉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执行依据效力范围内的人员实施执行措施,或者当这些效力范围内的人员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时,法院作出了驳回其申请的裁定,随后,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起了要求许可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讼。[12]
许可执行之诉,其程序大致包含以下内容:
第一,当事人。债权人必须依照“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二的规定b来申请执行。债权人为原告,执行名义未列之债务人为被告。第二,起诉条件。法院驳回执行申请后,债权人可起诉。第三,起诉期间。驳回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起,但逾期仍可申请执行名义所列他人。第四,管辖。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五,审判。适用通常程序,债权人负举证责任;法院据理判决是否确认执行名义对被告有效。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明确,中国台湾地区引入许可执行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许可执行之诉这一制度,当债务人声称其不受执行名义效力约束时,债权人仅能提出异议。若执行法院驳回债权人的异议申请,债权人则需通过抗告程序来寻求救济。然而,无论是裁定还是抗告程序,都仅涉及形式上的审查,无法解决执行当事人是否真正受执行名义效力影响的实体争议。
(2)债务人异议之诉
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提出诉讼,旨在通过法律判决确认执行名义所记载的实体请求权或执行主体与实际状况不符,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排除执行名义的执行力或变更执行程序的主体。根据异议的内容不同,中国台湾地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旨在解决执行程序主体身份争议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其依据的是中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1条a;另一类是旨在解决执行债权实体效力争议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其依据的是“强制执行法”第14条c。[13]作为与许可执行之诉相对应的诉讼制度,债务人异议之诉与许可执行之诉在程序上大致相同,只是当事人的在诉讼中的地位调转了。
总的来看,尽管中国台湾地区的制度与德、日的执行文之诉有着相似之处,但在程序层面,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首先,就前置程序的构建而言,德国和日本的立法体系中纳入了执行文的授予环节,以此作为对执行力进行深入审查的手段。在台湾的立法中,这一审查环节同样存在,只不过执行这一权力的主体是执行机关。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执行机关负责审查,它仍需依赖书记官的调查确认,这一转变导致审查过程由原本的公开透明变得相对隐蔽,缺乏清晰的外观,特别是在对外责任主体的界定上,更是显得不够明确。[14]其次,前置程序下,执行文授予诉讼判绝不能直接执行,需经执行文授予流程。而许可执行之诉判决独立有效,当事人可凭此及原判决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提高了执行效率。
执行文制度严谨体现“执行分离”原则,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设立有效过滤机制。但我国大陆不必引入此制度,且中国台湾地区也未采用,而是由执行机构审查执行主体适格要件。德、日执行文制度及中国台湾地区模式,对我国大陆有三点借鉴:
首先是执行文制度贯彻“审执分离”,结合审判与执行职能,提高执行效率。而我国当前审查规定偏重效率,对“审执分离”兼顾不足。执行文制度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有助于我们重新评估和完善本土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制度,启示我们在提升效率与确保执行程序合法、正当性间找到平衡。
其次,执行文制度的一个显著优势在于,它允许执行文审查机构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的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程序的审查流程通常是在执行程序启动后才进行,这可能会拖慢执行进度,并给执行过程增添不确定性。通过借鉴德、日的执行文制度,我们可以考虑调整审查顺序,将审查时间提前,以便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剔除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执行变更、追加申请,从而提升执行程序的效率和准确性。
最后,无论是德国所采用的执行文制度,还是中国台湾地区所实行的执行机关审查模式,都高度重视审查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谨性。这对我国大陆地区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的审查程序提供了有益的启示。我们应当加强审查程序的规范化建设,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透明和高效。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执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完善救济途径,以更好地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变更、追加规定》目前采用的是一种具体情形逐一列举的立法模式,这种细致入微的列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法律的明确性,然而,其显而易见的缺陷在于规定不够全面,难以覆盖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因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对《变更、追加规定》中的肯定列举式立法方式进行调整,打破过于具体和僵化的规定模式,制定出更具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性条款,为执行工作提供更加灵活和全面的法律支持。随后,针对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通过补充规定的形式迅速填补法律空白,以满足现实需求,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变更、追加程序的启动方式,目前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第三种观点则持折中态度,认为两种方式均可。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们强调,处分权是权利承受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基本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行使这些权利。此外,他们还特别指出,我国《变更、追加规定》的第一条已经清晰规定,变更或追加程序应当由权利承受人依据申请来启动。
然而,在实务操作中,有法院对《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的解读提出了不同看法。这些法院认为,该条只是规定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而并非“应当”申请。(a)因此,他们认为该条所阐明的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同时,还有法院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来启动,也可以由法院主动开始。(((b)
笔者认为,启动程序应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当事人基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等认知提出申请,推动执行,合理且必要。但部分申请人法律素养不足,未主动启动程序,影响执行。建议采用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为辅的启动模式。对于简单事由,如分公司被执行追加总公司等,法院可直接启动,确保执行顺利。这种混合模式既能保障当事人权益,又能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案件顺利执行。
我国现行的《变更、追加规定》条款明确规定,除非案件案小事清且争议不大,执行法院需成立合议庭,并采用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然而,关于听证操作的具体规范,《变更、追加规定》并未给出明确指示。为了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我们需要对变更、追加案件的听证程序进行明确。
目前,多数法院在是否启动听证程序上拥有自由裁量权。尽管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指出在处理某些简单案件时,可以免去听证环节,然而,许多执行法院出于规避责任的考量,普遍仍倾向于对追加案件采取组织听证的方式进行处理。这种做法缺乏灵活性,因此,在处理追加案件时,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对于确实无需举行听证的案件,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在决定采用听证程序后,首要步骤是向当事人发送听证具体事项的通知,清晰且明确地告知他们参加听证的具体时间安排、地点详情以及合议庭的组成成员等信息。在此过程中,听证通知书需合理安排送达时间,以确保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并提交相关证据。
此外,还需明确听证会中缺席的认定及处理规则。虽然在送达通知书时,都会要求当事人准时出席,但实际情况中,常有第三人未能按时到庭。关于缺席听证会的处理办法,当前尚未制定明确的规则。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参考民事审判程序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判断和决定。若申请人缺席,法庭应核实其是否有正当理由,若无,则申请视为撤回。若申请方缺席,则听证正常进行,法院继续审查。
执行救济作为一项至关重要的制度,旨在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权益受损时的补救途径,特别是当这种损害源于执行行为的不当操作。在变更、追加程序的执行过程中,鉴于对效率价值的考虑,执行机构在审核申请时往往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这种做法虽然提升了效率,但偶尔也会引发一些意外情况,使得无辜的案外第三人承受了本不属于他们的责任。因此,对现有的救济方式进行完善与优化,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
上文中指出,《变更、追加规定》中规定的情形,从理论上来看,可以分为四种基本类型,但只有其中的第三种类型配备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之诉,第一、第二种的变更、追加情形配备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复议,第四种类型目前并未作为执行变更、追加的情形,因此本文并不论述。
(1)关于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扩张的类型
评估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展时,需深入实体审查,并建立实体救济程序。当事人提出的原因事实,如权利义务转移等,包含实体争议点,更适合诉讼程序处理。台湾学者指出,形式审查难以应对实体争议,未经严谨诉讼即对第三人施加执行力有失公平。
变更或追加执行请求被拒绝时,当事人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对第三人执行名义;请求确认时,第三人可通过诉讼提出异议。中国台湾地区1996年修订法律,规定执行程序结束前,债务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异议之诉;债权人执行申请未获批准,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执行法院提许可执行诉讼。德国和日本也需通过诉讼解决此类争议,债权人需持有执行名义和执行文。执行力扩展至未列明第三人时,需通过执行文程序调整执行当事人,产生争议时,债务人可提反对异议之诉,债权人可提要求颁发执行文诉讼。
然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此类争议归为程序性事项,通过复议程序解决,虽提高执行效率,但不符合程序法理。因此,应设计更科学、合理的救济程序,赋予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权利,同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提起否认执行异议之诉机会,为双方提供充分程序保障。
(2)关于实体法上责任主体的同一性类型
根据我国《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三条至十六条,非法人组织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将其出资人、设立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此裁定对出资人、设立人有执行力,因实体法上他们被视为共同责任主体。从理论上看,关于被追加人身份及连带责任,属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非单纯执行问题。
执行裁定对出资人、设立人无既判力,因他们未参与诉讼程序,裁定未明确其实体法律关系。争议原则上应通过诉讼解决,但《变更、追加规定》选择复议途径,虽程序保障不足,但适应国情,有助缓解“执行难”。
实际操作中,法律文书未明确出资人、设立人补充责任,但责任基于已确认法律关系。确认非法人组织与债权人关系后,只需确认其与出资人、设立人出资关系,通常依据登记机关记载查明。争议由执行机构审查,通过复议处理。
鉴于当前执行工作追求效率,对这类实体争议,可暂不引入诉讼,继续采用复议救济。未来根据复议效果,再决定保留或转为诉讼救济。
(3)关于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第三人需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类型
从理论上讲,案件当事人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常与执行名义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原则上,生效判决的执行力不直接及于第三人,需另行诉讼。未经法庭辩论和法院判决,不得强制执行第三人财产。但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抗拒或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权益难保障。因此,我国在特定情境下,允许执行机构初步判断当事人与第三人关系,并变更或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以快速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特别指出,《变更、追加规定》允许当事人在特定情况(如第14条第2款及第17至21条)下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是应对执行困境的权益之举。未来制定《强制执行法》或完善立法时,若仍考虑执行效率,允许追加另一法律关系主体为被执行人,应尊重当事人程序保障权,扩大执行异议之诉适用范围至所有基于另一实体法律关系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情形,确保充分程序救济。一旦“执行难”解决,应恢复先审查后执行的正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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