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汉
跨国环境犯罪作为跨国犯罪的一种,不仅具备环境犯罪的共性特征,同时也有其个性特征。根据联合国药物管制与预防犯罪办事厅的界定,环境犯罪是指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的犯罪行为。犯罪学领域最初将涉及环境或动物的犯罪统称为环境犯罪。学界对环境犯罪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此前的传统犯罪学主要聚焦人身侵害,伴随环境犯罪学的发展,其研究重点涵盖跨境环境犯罪、合法与非法的企业行为,以及环境破坏与动植物损害。具体犯罪行为包括污染空气、水源及土壤;非法采伐与毁林;盗猎、过度捕捞引致的物种减少和动物虐待等。其中跨国环境犯罪是指违反旨在保护国际环境的公约条款、且具有可追溯性的行为。其认定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国际社会就该行为的犯罪性质达成共识;二是缔约国需在国内建立相应的刑事立法框架。由于各国国情与发展阶段存在差异,对同一行为的认知可能不同,因此环境犯罪的认定存在多样性。
在国内侦查语境下,“侦查协作”特指一国之内同一系统侦查机关之间的协同配合。从国际层面来看,当犯罪活动涉及多个国家或地区时,相关主体一般依托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体系或者国际警务合作的模式开展侦查活动。两者既有密切联系,同时又有本质区别。
一方面,两者目标一致均为了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促进司法公正。“国际警务合作”同“国际司法协助”共同构成国际刑事诉讼的完整环节。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传统犯罪突破地域性限制,犯罪者可以利用信息技术在短时间内跨越国(边)境,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可能分属多个国家和地区。因此,国际警务合作处于打击犯罪的前端,在跨国犯罪发生之初,多个基于属地、属人及普遍管辖权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通过情报交流、联合侦查等方式锁定目标和获取初步线索。这些前期成果可为后续正式启动司法协助提供方向和依据。而国际司法协助则属于司法程序的后端,当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如起诉、审判阶段),需要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法律文书送达、证人出庭等时,就必须通过更为正式的司法协助渠道来获取。司法协助赋予通过警务合作获取的某些材料以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尽管两者在预防和打击犯罪的层面上存在一致性,但在法律性质、主体、依据等方面也存在根本性区别。第一,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国际司法协作具有主权性,即一国无权在未经他国同意的前提下进入他国领域开展侦查活动,此举属于侵犯他国主权之行为。国际司法协作是国家司法主权的延伸和委托,具有强烈的法律程序和司法裁决色彩;而国际警务合作往往在国际刑警组织或者双边、多边警务合作条例的框架下开展,具有较为浓烈的行政性色彩,更偏向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行动,强调效率和行动力。第二,两者的行为主体存在差异。国际刑事协作通常由各国的法院、检察院、司法部等中央司法机关主导和执行;而国际警务合作的主体一般为国家执法机关,由各国的警察、移民、海关、禁毒等执法部门直接实施。第三,两者开展工作的核心存在差别。国际司法协作工作核心是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国际警务合作的工作重心着眼于侦破案件,因此内容往往包括交换犯罪情报、开展联合侦查即跨境追逃等。
因此,国际司法协作体系是一个以双边和多边条约为法律基础,以中央机关为运作枢纽,涵盖刑事、民事两大领域,包含从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到引渡、资产追回等一系列具体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合作体系。其核心是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前提下,通过司法合作共同打击犯罪和解决纠纷。
国际关系理论的核心议题之一是国际合作,其研究成果对“一带一路”倡议下的跨境侦查协作研究具有必要的方法论价值。这源于跨境侦查协作本质上属于主权国家间的国际警务协作,其启动与运行基于国际关系,是广义国际合作在刑事司法与警务领域的具体体现,甚至有学者视其为“警察外交”,突显其外交属性。同时,该协作限定于“一带一路”合作框架内,是其国际合作内涵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以国际关系合作理论为基础是必然选择,“一带一路”的实践又为该理论提供了发展与创新的空间。国际关系理论源于西方,尤其美国相关理论较为丰富,历经百余年发展,在理论体系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故“国际关系理论”常指代西方传统理论。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该理论不断推陈出新,其发展逻辑根植于一国的文化、知识背景及外交实践,本质上是多元多样的。为区别于西方理论,常需添加前缀说明。本文所称“新型国际关系”即指中国范畴的理论,具体体现为“一带一路”倡议所蕴含的实践与理念。
“多层治理”是全球治理的现实状态。无论国家体制如何,国家政府、地方政府及国际组织共同构成多元化、多层次参与国际事务的治理体系。尤其在边境地区表现显著,既是全球治理的需求与组成部分,也蕴含独特价值。对此现象的理论探索,西方较早产生了新中世纪主义、平行外交、多层外交及多层治理等理论;中国学者则基于国情提出了央地分权、“有限参与行为体”、国家中心多层互动等理论,但均存在局限,难以为实践提供充分指导。在中国语境下研究多层治理意义特殊,与其辽阔幅员、众多邻国的地缘环境密切相关,旨在为周边区域外交合作提供理论支撑。因此,以相对成熟的西方多层治理理论为基础框架,提炼其适用于全球化的普适理念,结合中国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实际,聚焦侦查协作领域进行理论发展与创新,是较合适的路径,这也符合“多层治理”概念对现实状况的直接描述。
利用该理论分析欧盟环境侦查协作机制,可将其视为多层治理的实践:环境问题的跨国性要求超国家机构(欧盟委员会)制定共同规则;成员国政府负责实施协调;次国家行为体(地方环保机构、NGO)参与执行与监督。各层级依据权能分担责任——欧盟立法层面确立标准,国家层面转化执行,次国家层面具体操作,欧盟法院则通过司法审查保障规则统一实施。分析需聚焦不同层级行为体在规则制定、信息共享、执法协作中的互动模式,以及共同环境目标如何驱动多层协商机制的运作,从而揭示该机制如何体现权限分散、多层互动和非等级性决策的治理特征。
欧盟作为高度一体化的区域,长期面临严峻的跨国环境犯罪威胁。据欧盟委员会报告,非法废物跨境转移、濒危物种贸易及工业污染扩散等犯罪活动,每年造成超过百亿欧元的经济损失。此类犯罪常利用成员国边境管理差异,通过复杂供应链规避监管。传统司法合作依赖双边司法互助条约,存在程序繁琐、响应迟缓、标准不统一等缺陷。例如,跨境取证需经外交渠道层层审批,耗时数月甚至数年,导致关键证据灭失。这种碎片化协作模式难以应对环境犯罪日益即时化、隐蔽化的趋势。
欧盟环境侦查协作机制以多层次法律框架为基石:以《欧盟运作条约》第82~86条确立的司法裁决跨境执行框架为基础,覆盖欧洲逮捕令及刑事调查令等32类严重犯罪事项。该体系的核心是成员国间司法裁决相互承认原则,依托欧洲警察署、欧洲检察官办公室等机构实施执法联动。以《欧盟环境犯罪指令》为核心,首次将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后续通过《欧洲证据令》优化跨境证据收集程序,并在《绿色新政》(2019)框架下推动指令修订(2023年草案),拟将最高监禁刑期提高至10年,同时扩展犯罪类型,加强犯罪打击的范围和力度。机构设置采用多层级协作模式:欧洲司法组织协调跨国联合侦查组组建;欧洲警察组织下设环境犯罪中心负责情报整合;欧洲环境署提供污染监测技术支持;成员国执法机构(如德国联邦环境局)则承担国内落地执行职责。
具体内容包括:第一,跨境取证协作。欧盟建立侦查令制度推动跨境取证:成员国可向他国提出取证请求,被请求方须依法执行并反馈证据。此制度强调效率提升,2023年电子取证协作最快耗时仅8小时。第二,网络犯罪治理。针对网络野生动物犯罪隐蔽性强、跨境交易频发的特征,欧盟推动设立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欧洲提交保存令,强制平台协作提取电子数据,同时协同美国优化跨境电子取证规则。第三,联合执法行动。通过组建联合侦查小组(JIT)专项打击环境犯罪,实现多国联合侦查,有效提升办案效率,解决跨国执法中的法律冲突与信息共享障碍。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法律体系和环境司法资源上存在显著差异。例如,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报告指出,非洲和亚洲国家虽将环境犯罪定为严重罪行的比例较高,但执法能力薄弱;而大洋洲国家更侧重打击非法捕鱼,欧洲则对野生动物犯罪处罚较轻。因此,区域合作机制需尊重各国主权和法律传统,避免强推统一模式。可借鉴欧盟《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指令》设定“最低标准”而非强制趋同的思路,允许各国在保留本国法律框架基础上调整环境犯罪定义与刑罚幅度。
优先聚焦两类最紧迫领域:一是废物走私,尤其是危险废弃物跨境转移,此类犯罪利用沿线国家监管漏洞形成黑色产业链;二是物种走私,联合国报告显示85%的国家已将其纳入刑法,但执法协作不足导致犯罪集团有机可乘。能力建设应针对性补足短板,如跨境取证技术落后、电子证据提取能力不足等,可参考欧盟“联合调查组”(JITs)在波罗的海非法排污案中快速扣押涉案船只的经验,优先配置便携式检测设备和电子取证工具。从双边或次区域合作试点切入,积累可复制经验。例如:在中国—东盟框架下建立“湄公河次区域环境犯罪联合侦查机制”,或依托上海合作组织(SCO)构建“中亚跨境污染应急响应小组”。这些试点可参考欧盟早期以“毒品犯罪协作”为突破口逐步扩展至环境领域的路径。成功案例应及时通过区域司法会议推广,增强各国参与信心。
“一带一路”沿线国存在显著的协作观念分歧:对倡议合作的认知偏差表现为地缘政治疑虑(美、印、日等国视其为扩张战略)、国内政治干扰(马来西亚政权更迭导致高铁项目反复;印尼军政立场分裂)、历史信任赤字(越南民众排华情绪阻碍司法合作)及认知普及不足;对侦查协作的认识局限则源于主权让渡忌惮例如东南亚国家担忧司法自治权丧失与功能认知不足,各国优先防治国内犯罪,因跨国治理“投入高、见效慢”而缺乏协作动力,警务能力差异,如电子取证技术鸿沟进一步削弱合作意愿。
沿线国家可参照欧盟《环境犯罪指令》的“最低刑罚标准”修订国内法,明确跨国环境犯罪构成要件,例如将非法废物转移、濒危物种贸易等行为的刑期下限设为4年,并达到联合国定义的“严重犯罪”门槛;增设企业责任条款,防止责任人逃脱惩罚。同时,在现有双边司法协作条约(如中国-哈萨克斯坦《打击犯罪协定》)中增设“环境犯罪侦查协作”专章,规定跨境取证互认,例如采纳欧盟《欧洲证据令》原则,将电子取证周期压缩至90天内、明确重大案件信息共享豁免,以及联合调查组(JITs)在证据收集与嫌疑人审讯中的法律效力。此外,由最高检牵头联合上合组织成员国制定《打击跨国环境犯罪示范公约》,统一废物走私、非法采矿等6类高发犯罪定义,并设立“环境司法互助基金”支持弱国立法转化。
“一带一路”沿线国区域性协作平台呈现三重缺陷:一是问题驱动导向的被动性,体现为上合组织以反恐为核心,缺乏禁毒等专门机构,且成员国诉求分化:哈、塔、吉积极合作,乌兹别克斯坦倾向双边,土库曼斯坦保持中立;二是非制度性合作的长效缺失源于区域性司法机制缺位,上合组织无统一刑事合作框架;中国-东盟依赖“10+1”论坛致成果缺乏约束力;三是及边境协作失范,体现为中缅地方警务协议效力不足;四是宏观合作缺乏实践性表现为中国—东盟论坛聚焦理论探讨,实务部门参与不足导致联合声明操作性薄弱。另一方面,情报共享受主客观双重制约:主观方面表现为各国担忧司法自治权削弱而提供低价值数据与信任缺失。客观能力制约包括数据质量参差,部分国家无统计习惯致信息失真,专业能力短板即术语翻译误差与情报解读偏差及系统建设差异,发达国家机制成熟,老挝等国内部信息不畅;中俄依赖联络官传递降低时效性。
为了提高沿线国对跨国环境犯罪的治理能力,可以在现有区域架构中嵌入协作功能:中国—东盟框架下于“环境保护合作中心”设立“环境犯罪执法网络”,负责建立污染源数据库(整合废气排放与危险废物转移数据)、运营24/7联络点协调跨境污染应急响应,并发布非法木材贩运企业“红色通报名单”;上合组织则升级“地区反恐机构”职能,增加环境犯罪情报分析模块,利用现有通信网络实现成员国海关与环保部门实时信息共享。
在技术与人才方面,“一带一路”沿线国短板明显,制约协作效能:技术投入不均致警务装备差距显著,如电子取证设备鸿沟;复合人才匮乏表现为沿线国缺乏精通双语及双方法律的侦查人员,中俄边境情报人员专业素养不足降低案件接洽效率。而跨境取证面临模式与规则冲突:包括委托取证风险,即被请求国依本国程序取证,证据可能因规则冲突不被采信及联合取证短板。证据可采性冲突则因法律依据分离,在程序合法性阈值、沉默权适用范围等四类权利保障差异中加剧司法冲突。
建立分层培训体系:执法人员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课程掌握污染物快速检测及暗网追踪技能;检察官与法官在“中国—中亚法律培训基地”学习欧盟环境案件起诉逻辑(如运用卫星遥感数据证明非法伐木持续性)。技术共享方面,由中国向中亚国家提供移动式重金属检测仪实时识别非法采矿污水,并共建“一带一路环境法证实验室网络”,统一采用欧盟ENFSI污染物鉴定标准。同时参考欧盟Eurojust平台开发“一带一路环境司法协作APP”,支持多语言标准化取证请求,将电子证据协作时限压缩至8小时。
在推进沿线国合作方面,一方面推行“项目制”联合行动,针对中越边境电子废物走私等犯罪链条组建临时JITs小组,赋予其跨境调取银行流水与监控录像权限。另一方面推动公私协作,建议阿里巴巴、Lazada等电商平台履行“欧洲提交保存令”式义务,下架濒危物种制品并向执法机构推送可疑交易数据。
跨国环境犯罪对“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生态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欧盟环境侦查协作机制通过统一法律标准、构建多层级机构协作框架,为跨境犯罪治理提供系统性方案。“一带一路”沿线国面临环境刑事立法差异、协作机制碎片化等问题。例如,上合组织局限于反恐、中国—东盟论坛缺乏约束力,以及技术人才短板、电子取证能力不足、双语法律人才匮乏多重困境等。借鉴欧盟经验,沿线国需分阶段推进:首先完善法律基础,参照“最低标准”制定《打击跨国环境犯罪示范公约》,统一犯罪定义,并在双边条约中增设侦查协作专章;其次嵌入现有区域架构,如在中国—东盟环保中心下设环境犯罪执法网络建立污染源数据库与联络点,升级上合反恐机构职能纳入环境情报模块;最后强化能力建设,共建“一带一路”环境法证实验室网络统一鉴定标准,开发区域性司法协作App,并通过分层培训提升执法人员暗网追踪与卫星遥感举证能力。未来应以“项目制联合行动(如中越边境电子废物走私专项治理)为突破口,依托亚投行”绿色司法能力基金缩小技术鸿沟,推动电商平台履行“欧洲提交保存令”式责任,系统性提升区域环境司法能力以应对跨国犯罪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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