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纵深发展,个体社会活动日益与数字空间深度融合。人们对内心世界与自我意识的日益重视,促使对虚拟财产的关注不再局限于虚拟货币、银行存款等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形态,而是逐渐延伸至那些承载情感与记忆的内容,如聊天记录、数字影像、社交账户信息,以及各类数字资产等。这些在虚拟世界中留下的丰富数据痕迹,正被越来越多人视为个人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实体财产一样,需要被纳入遗产规划的范畴之中。从2004年美国“雅虎邮箱继承案”[1]中服务商协议与继承权的冲突,到2012年德国“Facebook账户及电子记录继承案”中通信秘密是否可以继承的争议,再到近期“已逝女星社交账户因手机号回收被‘继承’”事件,可见数字遗产的继承已从一个边缘问题演变为全球范围内共同面临的现实挑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将遗产界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法律处理数字遗产的规范基础。鉴于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中有形财产存在本质差异,这一特质对既有各部门法构成了规制空白与适用争议[2]。就继承法而言,首要问题是,数字遗产中不具有直接经济价值的情感价值部分是否属于遗产范畴?若属于,应当如何继承?此类问题根源在于法律规制缺位与系统性理论研究的不足。正因如此,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缺乏明确指引,致使司法裁判中标准分歧、甚至以不予立案等方式回避处理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有裁判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因被继承人的长期使用而具有人身专属性,继而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可以被继承。但也有法院认为虚拟财产本身并不具备经济价值,其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脱离用户后无法产生经济效益,故不具备被继承的条件。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知不一与裁判分歧,亟需系统的理论研究加以厘清与回应。本文旨在对前述核心问题展开深入探讨,以期为后续立法完善与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通过“合法性”与“财产性”的双重要件,以“个人合法财产”为规范原点,保障具有经济价值与可流通性的客体得以有序传承,为我国继承制度划定了核心范畴。这一“财产中心主义”的立法取向,在以有形财产为中心的传统继承领域中有效地维系了继承关系的稳定与效率。然而,数字遗产的涌现使这一经典范式面临挑战。以聊天记录、社交账户为代表的数据,其本质是人格身份、社会关系与情感记忆的数字化载体,其核心价值在于维护逝者尊严、抚慰生者情感[3],难以被传统的财产性框架所容纳与度量。当数字遗产需要被继承时,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所预设的“财产性”门槛便在实践中构成了操作性的法律障碍。正是在此规范缺位的背景下,《民法典》一百二十七作为一项引致性规范,其体系价值得以凸显。《民法典》一百二十七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为我国虚拟财产立法的里程碑,该条赋权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以民事客体地位,标志着民法典对数字时代的前瞻性回应,将数字资产从事实状态提升为法律权利状态,同时也为虚拟财产权提供了上位法依据,打开了通往特别法的“大门”。
通说认为,遗产需要满足时间上的限定性、内容上的财产性和包括性、范围上的限定性以及性质上的合法性。尽管我国立法通过从《继承法》的“概括+列举”到《民法典》的“概括+排除”范式转换,显示出接纳虚拟财产等新型财产客体的意图,并借助第一百二十七条这一引致性规范为数字遗产提供了原则性保护路径。引致是指立法者就有关特定情形之调整对裁判者作出的直接适用、参照适用(或准用)其他条款的指引。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为引致性规范,其适用效果依赖于被引致的具体法律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死者近亲属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权益本质上属于人格权益,而非法定的财产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基于人格权不可移转之法律属性,自然人死亡后其个人信息不能作为可继承的财产客体,自然人亦无权通过遗嘱等形式对其身后的个人信息进行处分。《网络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如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并未明确此种义务是否可以在继承中例外,从而造成继承人无法获取账户内信息,数字遗产被“锁死”的尴尬情形。由此可见,面对数字遗产,现行立法仍停留在原则层面,并未提供可直接援引的规则,使数字遗产的司法认定陷入僵局,对数字遗产的保护功能也被架空。
一方面,数字遗产所蕴含的情感价值,彰显了其鲜明的人格属性,此人格性维度与《民法典》将遗产置于财产权框架下的传统界定,在逻辑上并非从属关系,而更接近于一种并列共存的结构。笔者认为,遗产的“财产性”与“人格性”二者并非截然对立、非此即彼的关系,而完全可能并行不悖、融为一体。如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微博“大V用户”可能会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便是此种融合的典型,它们既是用户生前社交网络与现实生活在虚拟空间的投射与记录,也可能在用户去世后,成为其亲属好友借以追思与缅怀的唯一载体,对于生者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精神意义。因此,在数字时代背景下,数据信息已彻底摆脱了其作为冰冷、刻板符号的陈旧印象,演变为人格身份、社会关系与情感记忆等多重元素的复杂聚合体。可以预见,随着社会数字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当社交媒体用户离世后,那些承载其个人生活印记的账户,将自然而普遍地构成其数字遗产的核心组成部分[4]。然而,《民法典》的“合法+财产”二元界分模式在应对形态多样、性质复杂的数字遗产时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许多数字资料虽不具备显著财产属性,却承载着逝者的人格尊严、情感记忆与精神寄托,其情感价值与人格利益难以被简单归入传统财产权范畴。这种制度覆盖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数字遗产的认定陷入困境,亦加剧了隐私保护与继承权利之间的张力。笔者认为数字遗产中的情感价值应当区别于虚拟财产,其价值并不体现为市场化的财产评估,而更多表现为对特定关系人的特殊情感意义,具有明显的相对性与隐私性特征。
另一方面,现今法律规范下,数字遗产的权利边界仍然是模糊的,它往往并不是一项纯粹的所有权,而是由用户(逝者)、网络平台多方权利义务关系构成的“权利束”。根据当前各方网络平台的普遍服务协议,用户对账号及相关数字内容并不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而主要体现为一种基于合同关系的有限使用权。这一权利必须依附于平台而存在,其范围、期限与存续均受用户协议的严格约束。以腾讯为例,《腾讯服务协议》明确规定:QQ账号所有权归属于腾讯,用户仅获得使用权;若账号在注册后长期处于非活动状态,腾讯有权将其收回,与之关联的邮箱、社交功能及游戏服务也将一并终止。由此可见,数字遗产的存续和访问高度依附于平台提供的服务,由所有者或使用者和运营商共同控制。继承人只有与运营商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对数字遗产的继承。即数字遗产的继承不再是简单的“权利转移”,而可能涉及对平台协议的继受、对平台数据控制权的挑战,以及对第三方隐私权的潜在侵犯。
数字遗产的定义最初萌发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3年所发布的《保存数字遗产宪章》,其中将数字遗产定义为: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目前我国并没有对于数字遗产这一概念的明确界定,我国学者对于数字财产的定义为:人类运用数字技术,以网络或者网络硬盘等为载体,以数字信息形式存储于上述载体中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具有一定财产价值或精神价值的信息资源。据此可将数字遗产大致分为具备财产价值的数字资源和具备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两者界限清晰且核心属性差异显著:前者以直接经济价值为核心标识,后者以精神情感价值为核心内核。具体而言,具备财产价值的数字资源是指人类运用数字技术,以网络或网络硬盘等为载体存储,具有明确经济价值的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数字信息资源,如银行存款的数字记录、可交易的游戏装备、已被交易习惯及司法裁判认定为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货币、运营中的网店等。此类数字遗产的财产属性明确,其可继承性已形成学界与实务界的普遍共识,并非本文研究范畴。
本文核心研究对象为承载人格痕迹与情感记忆、不具备直接经济价值的数字遗产——该类遗产属于前述具备精神价值的数字资源的核心范畴,是指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以数字形式承载个人人格印记(如个人日记、私密照片、社交账号聊天记录等)、凝聚亲属情感记忆,但无直接交易价值与经济属性的数字信息资源。需特别明确的是,其与财产性数字遗产的核心界限在于“是否具备直接经济价值”与“价值内核是否为人格情感属性”,即财产性数字遗产的价值核心是经济利益,而本文研究的情感类数字遗产的价值核心是人格痕迹延续与情感寄托,二者互不重合。当前学界争议的核心焦点,并非财产性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而是本文所界定的此类情感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对遗产的界定限定于“财产性”,致使具有精神价值或人格利益的数字资源难以涵摄于该条所确立的法律保护范畴,需结合《民法典》中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方可将其纳入整体法教义学体系。同时,由于《民法典》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付之阙如,亦使得该类财产的法律保护面临制度供给的迫切性。就该类情感类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学界形成了不同观点。主流观点认为,是否具有财产性是决定其是否能够被继承的关键,即只有财产性的数字遗产能够被继承,具有人格属性或身份属性的数字遗产则不应被纳入继承范围,[5]此种观点也与现行法律并行不悖。另有学者主张,对于主要承载情感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但是对其中涉及被继承人或第三人隐私问题且继承人生前或第三人不希望被他人所知晓的部分,继承人则需要履行保密的义务。[6]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应进一步限定权利行使范围,逝者近亲属所行使权利的对象是与维护死者近亲属合法权利具有紧密联系的相关个人信息并非一切个人信息,[7]即逝者近亲属获取相关信息的前提是其是否属于“有关人员”。
对我国司法裁判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判例进行梳理可见,相关争议纠纷并不少见,然在民事继承领域中的相关案例却属凤毛麟角,其中主要涵盖银行存款、金融财产和手机号码,尚未延伸至社交网络账户、电子邮箱等具有显著人格与情感属性的数字遗产范畴。在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方面,法院的规避路径呈现出清晰的分野:一方面,法院往往选择不激活一百二十七条的引致功能,回避其法律属性的正面认定;与之相对,对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法院即便援引第一百二十七条确认其客体地位,也倾向于立即退回到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财产性”框架中进行审查,这实质上将其矮化为“虚拟财产=财产”的简单背书,阻碍了针对情感价值的特殊裁判规则的形成。
其中,以手机号码为例,对于其是否具备可继承性而言,从现有判例中可见法院并未实现统一的裁判思路,分别有以下2种裁判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手机号码属于虚拟财产,其使用权在有关部门并未禁止继承人的情况下,可以进行继承;有的法院认为手机号码随着被继承人继承的长期使用逐渐形成其人身属性,会因此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利益,属于用益物权,即个人合法财产得以继承。从上述两种裁判思路的核心逻辑来看,二者的分歧主要体现在对手机号码可继承性的依据阐释上:第一种裁判基于手机号码的虚拟财产属性,认为在相关部门未明确禁止继承的前提下,其使用权应允许依法继承;第二种裁判则更侧重手机号码经被继承人长期使用形成的人身关联属性,指出该属性赋予了使用权相应的财产利益,而此种具备财产价值的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理应纳入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范围。笔者认为,第二种裁判思路的解释路径更具理论与实践价值,其通过认可人身属性与财产利益的关联性,将长期使用形成的关联价值纳入财产权保护范畴,不仅契合数字时代虚拟财产的权利特征,更能合理突破现行法律对遗产界定所呈现的“财产中心主义”局限——不再将遗产仅限定于传统意义上具有明确物质形态或纯粹财产属性的权利,而是兼顾财产利益背后的人身关联价值,为数字时代各类新型财产的继承问题提供了更具包容性的法律解释方向。
综上,无论从立法规范抑或司法实践层面审视,可见我国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在探索阶段,随着数字遗产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涌现,其性质界定和继承规则将成为无法回避的待决问题,而对数字遗产法律属性的准确厘清,实为构建相应法律保护体系的前提基础。
数字遗产中的情感价值并非虚无缥缈的精神诉求,而是与民法中的人格利益紧密相连的人格权表现。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不仅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还涵盖“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条款构建了“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益”的开放性保护体系,为数字遗产中情感价值的法律保护提供了规范依据。从人格权理论视角审视,数字遗产中蕴含的情感价值实质上是人格利益在数字空间的延伸与展现。社交账户中的文字图片、聊天记录中的情感交流、网络相册中的生活记录,均是逝者人格特征的数字投射。这些数字痕迹共同构成了逝者的“数字人格”,即主体在网络世界活动中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体。法律保护数字遗产中的情感价值,本质上是对逝者数字时代人格形象的尊重与维护。
数字遗产继承本质上涉及多重权利的平衡与协调,在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法律困境。
隐私权与继承诉求的张力尤为突出。以腾讯QQ账号和支付宝账号为例,平台在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账号所有权归平台所有,用户仅享有使用权,长期不登录可能导致账号被回收。这种商业逻辑与人格权保护的冲突,正凸显了在法律层面明确数字遗产中隐私保护范围的紧迫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数字遗产的继承本质上是对隐私利益的有限度、有条件的访问权,而非完整的所有权转移。一方面,继承人可以对逝者的数字遗产进行访问和获取,以满足情感需求;另一方面,这种访问又必须受到严格限制,以保护逝者及可能涉及的第三人的隐私利益。总的来说,对隐私利益的保护应当建立梯度机制,即对私密聊天记录、个人日记等核心隐私内容,应实行严格限制继承原则,而对一般性的数字痕迹,则可适当放宽访问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继承人接管逝者社交账户后,负有防止账号被他人冒用或发布有损逝者声誉内容的积极作为义务。例如,若继承人在管理逝者微博账号时发布商业广告或不当言论,导致公众对逝者人格评价降低,则可能构成对逝者名誉权的侵害,即实际支配者应当承担对逝者人格利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源于继承关系,更是对逝者人格尊严的尊重。
数字遗产中情感价值的法律继承问题,本质上是数字时代财产逻辑与人格逻辑的冲突与融合问题。面对《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以“财产”为中心的遗产界定模式,以及一百二十七引致规范的“空转”困境,笔者认为应在现有法秩序内寻求解释论上的突破与构建。数字遗产中情感价值的继承,并非要求推翻传统继承制度,而是要通过体系化的解释方法,重塑“遗产”的规范内涵,构建兼顾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平衡各方权益的继承规则。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具体的新型人格权,由民事主体享有。《民法典》人格权编第6章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作出了规定,从其规范中不难看出,我国立法者认为自然人对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属于人格权益而非财产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则实现了对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该条通过列举姓名、肖像、隐私等方式对死者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其“等”字表述应涵摄个人信息,为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规范路径。这意味着,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要素,实质上就是在保护死者的个人信息权益。
如果从数字遗产中的情感价值属于死者个人信息的角度来看,那么当其既不存在于有体物之上,也没有产生著作权,而是存在于电子邮箱、网络社交账户或被个人信息处理者所收集并存储时[8],就会涉及继承领域中个人信息如何处理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死者近亲属为了自己的利益可以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此条款可视为将赋予自然人行使其自身个人信息的相应权利转变为由他人为死者行使本属于其生前所行使的个人信息权益,其本质是实现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个人信息处理的自决。[9]在德国,宪法将保障个人自行决定是否发布和使用其个人数据的权利确立为“信息自决权”,且这一权利在1983年联邦宪法法院(BverfG)于《人口普查裁决》中确立并明确了具体适用规则,即允许个人控制自己的个人数据。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保护倾向是生者的人格利益而非死者,故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丧失民事主体地位,当然不再享有人格信息权益,即“通过现行的死者财产继承、名誉权保护等法律制度基本就可以解决,不需要引入会引发各种连锁问题的死者个人信息权制度”。然而,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略显草率,其未能充分回应数字时代下特殊类型数字遗产的保护需求——对于电子邮箱、网络社交账户等承载死者情感价值的数字遗产而言,其核心价值并非传统财产意义上的经济利益,而是凝结于个人信息中的情感联结与人格痕迹,这类价值既无法被传统财产继承制度所涵盖,也难以通过名誉权保护等现有规则实现有效救济。实践中,若仅依赖财产继承路径,由于此类数字遗产缺乏明确的“财产性”表征,继承人往往难以获得查阅、复制账户内情感类信息的合法依据,导致死者生前寄托于数字载体中的情感价值面临灭失风险,这恰恰印证了传统法律制度在数字遗产情感价值保护方面的适配性不足,也凸显了构建专门死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规则的现实必要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将遗产界定为“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以概括式规定取代了原有《继承法》的“列举+兜底条款”模式,这一调整为将新型财产纳入遗产范围提供了规范空间。然而,数字遗产中的聊天记录、社交账号内容等,其核心价值往往并非体现为直接的经济利益,而在于对逝者近亲属所具有的情感寄托与人格追忆的精神价值。若严格拘泥于传统财产的经济价值衡量标准,此类数字遗物将难以被纳入遗产范围。为此,有必要对《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数字遗产中承载情感与人格利益的部分,虽不具备活跃的交换价值,但其对于近亲属的精神慰藉价值,符合保障私有财产传承和维系家庭情感的基本规范意旨。因此,应将“具有显著人格与情感寄托意义的数字资源”解释为“合法财产”的一种特殊形态,从而为司法保护提供教义学上的入口。
在完成对财产概念的“扩容”后,必须针对数字遗产的异质结构,构建精细化的类型化继承规则。对于虚拟货币、网店等财产属性鲜明的数字遗产,其继承可直接适用传统继承规则,核心在于经济价值的确定与分割。而对于主要承载人格与情感利益的数字遗产,如私密聊天记录、个人日记、社交账户内容等,其继承的本质应理解为有限的访问权与管理权的授予,而非所有权的完全转移。对此类人格性数字遗产的继承,应遵循一套特殊规则:即以逝者生前意愿为最优先原则,尊重其通过遗嘱、数字遗嘱工具或平台设置所作出的安排。在逝者意愿不明时,则需构建一套意愿推定规则,综合考量数字内容的私密程度、近亲属的情感需求以及与逝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并严格以不侵犯第三人隐私为底线。通过这种类型化处理,法律能够在继承开始时就精准区分不同价值的流向,避免“一刀切”带来的权利冲突,实现数字时代财产利益与人格利益的均衡保护。
遗产管理人这一角色是由《民法典》最初创设并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该制度不仅能帮助被继承人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的权益。然而,此处的遗产管理人更多像是一个财产“管家”的角色,大部分情况下是为了管理被继承人在生前未能完成的财产分配或债权债务关系。本文所指的“数字遗产管理人”在基于上述概念下,还需要管理人发挥在“数字”方面的功能。而这一制度设计的必要性源于数字遗产的特殊性:首先,数字遗产具有技术依赖性,其访问、管理需要特定的技术知识和操作权限;其次,数字遗产具有分散性,单个用户的数字足迹通常分散在多个平台,需要统一管理;再次,数字遗产具有易逝性,若不及时处理可能面临数据丢失风险。数字平台虽然作为数字遗产的技术载体,但其商业属性和技术中立的定位决定了它难以承担遗产管理的核心职责。平台既缺乏对用户个人情况的深入了解,又受制于商业利益考量和技术资源限制,无法对海量用户的数字记忆进行个性化甄别与筛选。
数字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有机整体。其工作始于对逝者数字资产的全面清查与确认,即系统梳理散落于各平台的数字足迹,以编制完整的遗产清单。在此基础上,管理人核心的职责在于忠实执行逝者意愿,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通过推定规则确定的,并据此对不同类型的数字遗产进行审慎处置。为实现此目标,管理人需承担起协调沟通的枢纽角色,负责与各类网络服务平台接洽,处理数据访问、账户管理等关键事宜。在此过程中,管理人还必须对海量的数字信息履行筛选整理职责,通过专业的价值甄别与必要的技术处理,在提取具有保存价值内容的同时,坚决维护逝者的隐私权与人格尊严。最终,整个流程以交付职责为终点,即将筛选后确定的、具有继承价值的数字遗产正式移交给权利人。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所有职责的履行都必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确保所采取的管理措施与所要达成的具体目标之间始终保持合理与适当的平衡。为确保数字遗产管理人有效履行职责,需要构建相应的权利保障和监督机制。
当前,各大网络服务平台关于数字遗产处理的政策各异、流程模糊,构成了管理人履职的首要障碍。因此,必须通过行业标准或立法引导,推动主要平台建立统一、安全的数字遗产管理接口。这套标准化的技术方案,应能无缝衔接管理人的法定身份验证,例如通过对接政府电子身份系统或验证法院的指定文书,以高效替代各平台自行其是的复杂证明流程。
数字遗产管理人作为新兴的法律角色,其权力的来源、边界及责任的认定,若缺乏清晰指引,极易在实践中引发争议。这套规程应至少明确管理人的选任标准与解任条件,确保其具备基本的民事行为与数字素养;其履职过程中的核心权限范围,例如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突破平台用户协议的限制;以及对其行为的监督机制与责任豁免情形,例如因技术原因导致的数据损毁是否应承担责任。明确的司法指引不仅能统一裁判尺度,更能为管理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确保其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大胆而审慎地开展工作。
法律与技术手段主要作用于“身后”,而前瞻性的个人规划才能从源头上降低继承冲突。必须通过媒体、社区、学校教育及平台自身等多种渠道,持续向社会普及数字遗产的概念与规划意识。当越来越多的用户养成生前规划的习惯,明确表达其身后意愿,数字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将从艰难的“意愿推定”转变为清晰的“意愿执行”,这不仅能极大减轻管理人与继承人的情感负担与决策压力,也能从根本上提升数字遗产继承的效率和和谐度。通过意愿推定规则与数字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协同运作,可以构建一个既尊重逝者意愿又保障生者权益的数字遗产继承机制。这种制度设计不仅能够有效解决当前数字遗产继承面临的实际困难,更能够为数字时代下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提供可持续的制度保障。在更深层次上,这一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法律对数字时代人类生存状态的积极回应,彰显了法律在技术变革中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本立场。
综上所述,确立完善的意愿推定规则和引入专业的数字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构建数字遗产中情感价值继承路径的关键环节。这一制度安排既体现了对个人自决权的尊重,又保障了近亲属的合法情感利益,同时维护了数字秩序的稳定,是实现数字遗产多元价值平衡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随着数字技术在人类生活中嵌入程度的不断深化,这种专门化的遗产管理机制将日益显现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值得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予以充分重视和积极推进。
数字遗产中情感价值的继承问题,本质是数字时代传统继承制度“财产中心主义”范式与人格权益保护需求之间的冲突与调适。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继承的裁判分歧,揭示了《民法典》一千一百二十二“财产性”门槛与第一百二十七条引致功能“空转”的双重困境,并从人格权法理出发,明确了情感价值作为“数字人格”延伸的法律属性。为破解此困境,文章提出解释论层面的三重路径:以死者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为切入点夯实人格权基础,对“财产”概念进行目的性扩张以涵摄情感价值载体,构建类型化继承规则并引入专业数字遗产管理人制度。
展望未来,数字遗产的法律保护仍需在立法、司法与社会协同中推进:立法层面可依托《民法典》开放性条款,细化数字遗产的界定标准、继承顺位与权利边界,明确死者个人信息权益的继承行使规则;司法层面需通过典型案例发布统一裁判尺度,强化对情感价值与隐私保护的平衡考量;社会层面则需推动网络平台建立标准化数字遗产管理接口,培育公众数字遗产规划意识,并以技术手段为数字遗产管理人履职提供支撑。唯有实现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平台责任与技术保障的多元协同,才能让数字遗产真正承载起逝者尊严与生者情感,使法律在技术变革中始终守护人的价值与情感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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