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大学法学院,温州
截至2025年末,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突破3.2亿人,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1]社会转型推动家庭结构小型化,代际分居常态化;同时,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尚不健全,机构养老资源供给不足,传统的 “养儿防老”模式难以为继,家庭养老功能出现结构性缺失。[2]在此背景下, “搭伴养老”现象日益增多,该模式既能减少再婚纠纷,又可缓解独居孤独、实现相互照料,已成为部分老年人的现实选择。然而,实用层面的合理性并未转化为法律层面的有效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充分考量“搭伴养老”的特殊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以婚姻登记为要件,而“搭伴养老”因缺乏登记而被排斥在夫妻财产制、法定继承、监护等制度之外。具体而言,财产混同缺乏明确指引,相关司法解释在财产归属认定、分割裁判标准等问题上解释模糊;居住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老年人常因隐私顾虑或认知不足未及时登记,易在产权变动或关系终止后面临无房可居的风险;“搭伴养老”伴侣不在法定继承序列,即便长期相互扶持,一方离世后,另一方也难以依法主张继承权益……
面对上述法律困境与现实需求,应如何缓解“搭伴养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需聚焦该现象本身,在厘清其法律性质与权利义务边界的基础上,识别与分析相关法律风险,进而构建科学有效的优化路径,以期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推动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
理论界普遍认为“搭伴养老”是老年男女双方不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以实现晚年相互照料的一种非正式伴侣关系,但在具体界定上存在分歧:或视为不登记结婚的准婚姻模式,[3]或认为是基于资源交换的功能性契约关系,[4]或理解为传统家庭模式的“去标准化”,[5]或肯定其为实现自养的积极养老策略。[6]上述观点或侧重其婚姻属性而忽视其养老功能的特殊性;或侧重成因分析而对概念界定不到位;或强调其功能理性而对其伦理情感基础的薄弱性缺乏关注。本文认为,“搭伴养老”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异性老人,基于相互扶养的意思表示,以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为形式,实现晚年生活照料、经济互助与精神慰藉的养老模式。其主要特征为:双方均为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共同养老为核心目的,兼具生活供养、医疗陪护、精神慰藉功能;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身份联结与人格依附;无婚姻登记,权利义务依赖自治,常不对外公开;双方独立居住,不依附任何一方子女家庭。[7]
论及“搭伴养老”的法律性质,学界普遍认为其属非婚同居范畴,但有别于一般的非婚同居。依侯学宾、潘国瑞学者之见,非婚同居的核心在于男女双方形成不以婚姻为前提的亲密关系状态。[8]“搭伴养老”在形式上符合此要件,但实质颇有不同:一般非婚同居多发生于中青年群体,以情感需求或经济便利为主要驱动;而“搭伴养老”专属于老年群体,以养老为目的,涉及长期照料安排与监护预设,具有更强的伦理与功能属性。为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属性,需与近似法律关系系统界分:与事实婚姻相比,后者以夫妻身份为最主要目的,性质是“亚婚姻的事实状态”,[9]双方具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而前者以养老为核心,不追求配偶身份的法律效果;[10]与遗赠扶养相比,后者以遗产取得为对价,扶养义务具有单向性和交易性,而前者强调双向互助,扶养义务具有伦理性和持续性,不以遗产取得为唯一目;与合租养老相较,后者以空间共享和费用分摊为内容,无情感需求,[11]前者则存在人身依附性和持续稳定扶养事实。
“搭伴养老”形成了由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监护关系交织而成的复杂社会关系:身份关系以持续共同生活的事实为基础,具有隐蔽性;财产关系涉及财产界定、清算等问题,是纠纷高发领域;监护关系针对失能失智风险,具有预设性和紧迫性。这一复合关系动态演化,不同阶段法律风险各异,主要体现为财产流失、居住权争议与监护失位,三者相互影响,严重威胁老年人晚年生活的安稳与合法权益保障。
我国现行法对老年人非婚同居财产问题存在明显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虽确立了非婚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司法管辖权,却未明确财产归属与分配标准;《民法典》第308条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亦难以充分回应搭伴养老中互助养老、财产混同的特殊性。规范供给不足,导致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在原某与谢某等共有纠纷中,法院将二人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应视为按份共有(a);而在许某诉请析产案中,一审法院却以排除妨害为由不予处理。(b)实践中,部分老年人对相关法律制度了解有限,同居期间“一方经常会出于表达情感、感谢照料等原因,承担二人的花销或赠与对方一定的财产”,(c)缺乏明确的书面约定;加之,老年人非婚同居关系相对复杂,双方多有婚前财产及退休金等持续收入,还牵涉子女利益,形成了收入、购置、债务三类主要混同情形。进而衍生了诸多困境,如日常照料等非物质贡献因缺乏凭证难以认定;当事人过度依赖意思自治易造成实质不公......规范缺位与事实复杂交织,导致老年人财产权益在“搭伴养老”中难以保障、纠纷频发。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将法定继承人限于近亲属,“搭伴养老”伴侣被当然排除在外,只能诉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该条规定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对其扶养较多者可分得适当遗产,“对血亲、姻亲关系内亲属财产流转”[12]有所突破,而“搭伴养老”双方长期相互扶养,完全符合“被继承人扶养或对其扶养较多”构成要件。但该条对“适当”的份额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裁量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同案不同判现象突出。遗赠路径同样障碍重重。老年人常因忌讳、缺少法律意识或子女阻挠而未立遗嘱;即便订立,子女亦多以老人认知衰退、受伴侣胁迫为由质疑遗嘱效力,如罗某与苏某非婚同居十余年,罗某立遗嘱将部分遗产留给苏某,其女儿仍以遗嘱无效为由起诉;[13]若未立遗嘱,伴侣更处劣势。白某与邵某非婚同居并共同经营诊所数十年,邵某长期照顾白某,但因未立遗嘱,法院仅判决邵某取得30%不动产及25%现金资产份额,大量遗产流向白某关系疏远的女儿。[14]可见,无论是否立有遗嘱,当事人的财产权均无法得到法律充分保障,[15]此种风险非但未能实现养老初衷,反而加剧了老年人的不利境地。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居住权制度本可为“搭伴养老”提供物权保障,[16]但其“合同+登记生效”的程序设计对老年人造成多重障碍:认知上,多数老年人对居住权缺乏了解,或未约定居住事宜,或仅作口头约定;程序上,登记要求双方共同到场、材料繁杂,对行动不便、不熟悉政务程序的老年人来说负担较大;家庭上,提供住房的一方常顾虑子女反对而最终未约定;证据上,双方多依赖情感信任,极少留存出资凭证等证据,一旦涉诉便难以举证。多重障碍叠加,导致居住权难以有效设立。大连市妇联曾受理近10起老年人因未婚同居引发的权益受损信访案件,当事人多在伴侣去世后被对方子女要求腾退房屋,甚至失去基本生活保障。[17]具体案件中,李某与任某非婚同居多年,长期照料任某及其家人,任某去世后,任某甲以李某仅为保姆为由诉请腾房,法院以李某无法证明夫妻关系、无法律扶养义务、房屋登记在任某甲名下为由支持腾房请求。[18]可见,未设立合法居住权的老年人,即便长期付出照料义务,亦难以对抗房屋产权人的权利主张,晚年生活的稳定性与尊严遭受严重冲击。
权利设立通道的堵塞,将矛盾后移至继承阶段。当居住权未设立、生存方面临驱逐时,现行法缺乏明确、简便的救济途径,司法只能依托共有物分割、遗产酌分权等规则进行事后迂回救济,裁判标准不统一,最终效果主要依赖法官裁量,而非制度化的权利保障。上海张阿婆与汪老伯非婚同居近20年,虽有口头承诺及遗嘱保障终身居住,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后房屋后变更登记至汪女士名下,其起诉要求腾房,法院认为张阿婆未设立合法居住权、无其他合法占用依据,两审均判令其限期迁出。[19]而南通刘老太与张老汉非婚同居于张老汉名下房屋,张老汉去世后其子起诉要求腾房。法院认定房屋为同居共有财产、适用适当分得遗产规则,在无居住权登记的情况下保护了刘老太的居住权益。[20]两案案件事实相似,但裁判路径与结果截然不同:前者严守物权法定,优先保障交易安全;后者诉诸实质公平,优先保护弱者生存利益。这表明,老年人居住利益保护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则指引。即便老年人通过诉讼得到救济,亦面临诉讼周期长、维权成本高的问题,“迟来的正义”难以维护晚年尊严,有悖“搭伴养老”的初衷。
“搭伴养老”双方均处老龄,失能风险相对较高,医疗决策权归属即成紧迫难题。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而非婚同居伴侣因不属“近亲属”范畴,被排除在外。实践中,医疗机构仅认可子女等近亲属签字,即便同居伴侣长期照料、熟知患者意愿,或双方事先就医疗决策达成口头委托,也无法参与医疗决策,导致事实照护者与法律决策者分离,由此引发法律风险:子女可能出于经济考量或代际观念差异作出违背患者本意的决策,或因怠于到场、联系不畅而延误救治。2007年肖志军案虽未涉及老年人问题,但体现了这一制度的弊端,其因非婚同居身份无法签字致伴侣救治延误身亡。该案虽催生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的紧急救治条款,但其仅以“生命垂危”和“不能取得近亲属意见”为前提,未赋予同居伴侣常态化的医疗决策参与权。对于择期手术等非紧急事项伴侣仍处于无权状态,直接威胁老年人生命健康权益。
《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确立的意定监护制度在理论上为老年人非婚同居提供了法律通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书面预先确定监护人。该制度以尊重自我决定权为理念,旨在应对“人类老化的社会问题”,[21]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发挥实效。其一,老年人常因对意定监护制度认知不足而未约定,或仅作口头约定,以致监护关系无法成立;其二,意定监护与遗产继承相关联,子女常质疑协议订立动机,在老人失能后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其三,“意定监护协议仅要求采取书面形式不足以防范纠纷”,[22]而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意定监护登记公示制度,协议真伪与效力难以核实,实践中常出现多份协议冲突或子女否认协议效力的情形;其四,“搭伴养老”双方通常年龄相仿、健康状况相近,同时失能或相继失能的风险高,而意定监护的制度预设是“一方清醒、一方失能”的情形,当双方同时陷入认知衰退或突发疾病状态时,无适格主体启动监护程序,导致该制度在最需要的场景下失灵。此外,我国法律还允许老年人通过遗赠扶养协议解决晚年的监护及养老问题,但也存在类似实践困境。
面对上述财产流失、居住权争议与监护失位三重法律风险,若仅依赖现行法的零散规定与司法个案的迂回救济,难以形成稳定、可预期的权利保障格局。“搭伴养老”关系的特殊性与老年人主体的弱势性,要求法律回应必须具备针对性、系统性与可操作性。有鉴于此,本文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与解释空间,以“老年人财产安全保障”“老年人意思表示推定”“老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从财产、居住权、监护三方面入手,构建优化路径,以切实缓和 “搭伴养老”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既有研究中,郝麦收学者提出的“婚前财产所有权不变、婚前财产继承权不变、亲子关系不变”原则,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财产归属,但老年人常因行为障碍而难以订立规范协议;[23]任丹红、魏莹等学者主张的分别财产规则,虽明确归属,但将退休金、养老金、抚养费等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忽视其共同消费的事实;且将“共同劳动”限于经营性活动,使得日常照料等非物质贡献无法转化为财产权益。[24]对此,本文认为,更宜适用按份共有规则,适度扩张“出资”与“贡献”的认定范围。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除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其份额以“出资额”为依据,但“出资”不应限于货币或实物投入。从体系解释来看,可借鉴《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确立家务劳动财产价值的立法精神,将日常照料、情感陪伴等非物质付出纳入“贡献”范畴;同时明确“出资”应涵盖退休金等用于共同生活消费的财产性投入。司法层面,应统一以按份共有为法律推定,允许协议排除。依托基层组织既有的人员信息掌握与基层服务职能,通过入户走访等方式提供基础法律服务,引导老年人在同居初期明确双方财产边界;同时,应明确证据采信规则,允许以共同生活照片、邻里证言等生活痕迹证据证明法律关系。法院确定份额时,应综合考量共同生活年限、照料强度、双方经济等因素酌情确定。
首先,应细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适当”标准,以缩小司法裁量空间,确保财产权益可预期。具体而言:其一,以法定继承人应继承份额为基准,根据扶养时间、付出程度及与继承人贡献对比,将“适当”划分为“相当份额”“适当份额”与“象征性份额”三档,以维护实质公平;其二,共同生活满一定年限推定存在扶养事实,由否认扶养关系的继承人承担反证责任,降低伴侣的举证难度;其三,允许曾订立有利于伴侣遗嘱但嗣后失效的遗嘱作为酌给份额的重要考量因素。其次,针对老年人忌讳死亡等行为障碍,建立相关公证机制尤为必要。这一点也得到了郝麦收学者的肯定,他认为“搭伴养老”关键在于约定见证;[25]吴国平学者也认为老年人确立非婚同居关系前办理财产公证是避免日后产生财产纠纷的重要工具。[26]但传统公证机关的正式性与程序规范性易增加关系曝光风险,且地理位置、办事流程对行动不便、不熟悉政务程序的老年人形成门槛。相比之下,村委会、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兼具信息优势(常态化掌握辖区老年人家庭状况)、信任优势(熟人社会情感联结降低心理抗拒)与服务优势(可上门办理、简化流程)。基于此,可探索由村委会、居委会承担“搭伴养老”财产约定、遗嘱等内容的见证与公证辅助职能,在照顾老年人的心理感受的同时,降低财产安排门槛,通过规范化程序增强约定的法律效力。
以“老年人意思表示推定”为依据,可进一步强化基层组织职能,协助老年人便捷设立居住权。其一,前置服务赋能。由村委会、居委会联合不动产登记部门组建专组,主动排查辖区内搭伴养老群体,通过入户走访或定时约谈等形式,用通俗语言普及设立居住权的重要性、“登记生效”要件及意思推定规则,强化老年人对居住权的认知;同时,协助有需求的老年人梳理居住权相关意愿并纳入预嘱,明确身后居住权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安排。其二,进行动态意思能力评估。针对高龄老人认知可能不同步衰退的特点,在合同拟定与登记申请时,由基层人员结合简易工具初步筛查意思能力。若一方有轻度认知障碍,但有既往书面意愿或长期共同生活事实,可推定其真实意思为维持同居稳定性,由监护人或基层人员协助登记,全程录像留痕。其三,优化登记程序。可推行“私密化隐名登记”服务: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基层人员上门协助拟定合同并代为提交,登记信息仅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而不体现在产权证书,登记成功后书面通知所有法定继承人,间接保障老年人意思自治。其四,建立家庭协调和缓冲机制。登记前需向子女释明居住权仅约束房屋所有权转移,不影响继承,明确生存方老人的居住权具有物权排他效力,以平衡老年人情感需求与家庭利益;若房屋产权人一方先去世,基层组织需协助生存方对抗继承人驱逐,提供法律援助,必要时协调过渡性住房保障。
居住权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要式+登记生效”的程序设计与老年群体法律意识薄弱、举证能力有限的现实之间的矛盾。对此,首先,应建立健全居住权意思表示推定规则,将老年人非婚同居双方的口头约定、遗嘱模糊表述、共同居住行为等均纳入意思表示推定范畴,参照《郑州市居住权登记标准化操作规范》(该规范明确有效协议中关于居住权的约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可直接作为设立居住权的依据。)突破单一书面合同的要式限制;同时将水电缴费记录、日常照料凭证、社区证明等作为推定意思表示的有效依据,缓解老年人的举证难题。其次,以“持续性居住利益”认定规则确立司法保护基准。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构建“持续性居住利益”认定标准,如可规定若搭伴养老双方持续共同生活满3年以上,且生存方提交了日常照料、共同生活消费凭证、社区证明等证据,推定其具有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即便未办理登记,法院也应认定其享有“持续性居住利益”;同时可规定,若生存方已尽主要照料义务且无其他居住场所,即便房屋产权清晰、未登记居住权,也应优先保障其居住权益,以进一步补充意思表示推定规则,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稳定。再者,可设立老年人居住权纠纷速裁通道,将此类案件纳入小额诉讼或简易程序审理;同步联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免费律师代理,降低诉讼成本,实现快速解决、及时保障。
针对医疗决策权上的困境,可从意定授权优先、法定代理补充、紧急救治兜底三方面弥合事实扶养者与法定决策人之间的断裂。其一,意定授权优先。依托基层组织,在老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其利益最大化为导向,协助签订涵盖手术、治疗方案、转院等场景的医疗授权委托书或意定监护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村委会、居委会见证固定证据,同步将授权文书在常就诊医院备案,使医疗机构产生形式审查义务,在授权范围内直接认可伴侣签字效力,无需另行征求近亲属意见。其二,法定代理补充。当意定授权缺失或失效时,以保障老年人生命健康权益为首要考量,对持续共同生活满一定年限且履行主要照护义务的事实伴侣,建立简化核实流程,在近亲属无法及时到场、联系不畅或拒绝决策时,直接认可其签字效力;对紧急医疗纠纷适用快速裁判程序,在不突破现行法律体系的前提下,优先尊重老年人真实意愿。其三,紧急救治兜底。紧急情形下可依据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先行救治,避免救治延误,此时事实伴侣作为知情信息来源参与决策;紧急救治后,若伴侣持有有效授权文书则直接确认其效力,若无则可采用法定代理补充程序。
鉴于部分老年人对相关法律制度了解有限、认知不足,可将意定监护与遗赠扶养协议纳入基层老龄工作常规服务,由村委会、居委会、社区法律顾问主动提供制度宣讲与文书模板,约谈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协调各方利益、实现老年人利益最优配置为目标,协助完成合同订立;其次,建立区域统一的协议备案查询机制,由民政部门牵头对相关协议进行信息收集、真伪核验与效力公示,并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相关机构和机关设立对接查询端口,以进一步缓解第三方不认、协议冲突难辨等问题。针对高龄双方同时失能的风险,可在意定监护协议中设立备选主体,优先选定非婚同居伴侣,以近亲属、专业养老组织或居村委会作为兜底主体,明确监护启动顺位与应急接管规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对经备案、公证或基层见证的协议推定有效,对主张协议无效的子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降低老年人自证成本。同时,还需同步构建全流程监护监督机制:选任阶段由基层组织统一收集,由地方民政部门前置审查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及监护人健康与履职能力;执行阶段需明确居村委会、民政部门为强制监督主体,定期线上谈话、日常生活流水抽检,开展高龄监护人能力动态评估;救济阶段当监护人怠于履职、滥用权利或双方同时失能时,快速启动撤销与替补程序,同步完善遗赠扶养协议的履行监督与违约救济,以制度协同进一步保障老年人权益不受侵害。
“搭伴养老”作为社会转型期老年人自主选择的养老模式,其存在具有现实合理性与功能必要性。但我国现行法律回应滞后,财产流失、居住权争议、监护失位等风险频发,老年权益保障体系的不足随之凸显。对此,可围绕“老年人财产安全保障”“老年人意思表示推定”“老年人利益最大化”三大原则,构建针对性优化路径:明晰财产归属与清算规则,优化居住权设立与保护,强化医疗决策与监护监督机制。由是观之,“搭伴养老”的法律困境,表层在于制度规范的缺失,深层则是老龄化社会中法律如何回应多元养老需求的难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水平,是法治文明与社会治理温度的重要标尺。保障“搭伴养老”群体权益,是尊重老年自主选择、应对老龄化挑战的必然要求。唯有让老年人在多元养老模式中获得尊严与保障,方能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愿景,为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注入持久动力,这既是法治社会的应然之义,也是新时代民生保障的重要使命。
[1] 国家统计局.王萍萍:2025年全国人口总量为140489万人 人口高质量发展持续推进[EB/OL].[2026-01-19].https://www.stats.gov.cn/xxgk/jd/sjjd2020/202601/t20260119_1962338.html.
[2] 田孟.通过婚姻的养老:家庭政治变迁与农村养老责任的代际重构——基于晋西南F村丧偶老年人的调查[J].社会科学研究,2023,(2):117-126.
[3] 谭琳,徐勤,朱秀杰.“搭伴养老”:我国城市老年同居现象的社会性别分析[J].学海,2004,(1):121-126.
[4] 尹秋玲.“相约黄昏”:农村老年人搭伴养老现象研究——基于代际关系变迁视角[J].人口与经济,2021,(3):69-79.
[5] Noack T,Bernhardt E,Wiik K A.Cohabitation or marriage? Contemporary living arrangements in the West[C]//Abela A,Walker J.Contemporary Issues in Family Studies: Global Perspectives on Partnerships, Parenting and Support in a Changing World.Chichester: John Wiley & Sons,2013:16-30.
[6] 罗茜,贺雪峰.搭伴养老:家庭功能化与农村养老秩序重构[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44(1):126-132.
[7] 杜姣.农村搭伴养老的实践逻辑及产生的结构性成因[J].理论月刊,2025,(7):100-108.
[8] 侯学宾,潘国瑞.非婚同居中财产给付性质的裁判逻辑[J].法律适用,2022,(10):45-56.
[9] 杨立新.论准婚姻关系[J].中州学刊,2005,(6):84.
[10] 古剑.准婚姻关系的法理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8,(6):24.
[11] 欧旭理,胡文根.中国互助养老典型模式及创新探讨[J].求索,2017,(11):124-130.
[12] 李佳伦.民法典编纂中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制度重构[J].法学评论,2017,35(3):107-119.
[13] 蔡艳.老人去世,生前同居女友和女儿为遗产闹上法庭,屈原法院:遗嘱有效,遗产依法分配[EB/OL].(2025-10-20)[2026-04-20].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0/id/9025573.shtml.
[14] 徐鸿.“搭伴养老”二十年,巨额遗产起纠纷 [EB/OL].(2023-10-11)[2026-04-2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24897150.
[15] 孟令志.老年人同居的法律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08,(4):8-14.
[16] 李永军,曹巧峤.居住权的私法史[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5,40(5):26-45.
[17] 徐勤.老年人同居不宜提倡[J].人口研究,2003,27(3):30-31.
[18] 孟伟.同居老人的居住利益应得到保障[N].法治周末,2023-09-21.
[19] 刘萍,姜叶萌.黄昏恋“伴而不婚”引发居住权之争 [EB/OL].(2020-12-10)[2026-04-20].上海市民政局官网,https://mzj.sh.gov.cn/lnb-shfl/20201210/42d0627500b14c3ab273c40102da6f51.html.
[20] 顾建兵,吉雨鑫.同居十几年,没领证的“老伴”有继承份额吗? [EB/OL].(2024-08-19)[2026-04-20].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39042.shtml.
[21] 李霞.意定监护制度论纲[J].法学,2011,(4):118.
[22] 张素华.意定监护制度实施中的困境与破解[J].东方法学,2020,(2):121.
[23] 郝麦收.我看老年非登记再婚同居[J].人口研究,2003,27(3):22-23.
[24] 任丹红,魏莹.老年人“搭伴养老”、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研究[J].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1,(9):56-58.
[25] 郝麦收.我看老年非登记再婚同居[J].人口研究,2003,27(3):23.
[26] 吴国平.老年人搭伴养老现象的法律规制研究[J].老龄科学研究,2018,6(6):59-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