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高校学位授予行为兼具学术评价与行政管理双重属性。一方面,学位授予涉及高校对学生学术能力和科研水平的专业判断,应当受到学术自治原则的保护;另一方面,学位授予决定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人格利益以及未来职业发展,因此又具有明显的公法属性,应当接受司法审查。在我国教育法治发展过程中,“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首次确认高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学位授予行为也逐渐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在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及高校的行政争议时,所持的普遍立场是尊重高校的学术自治权,法院审查重心主要聚焦于高校作出行政决定时程序是否正当。[1]例如,高校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否给予学生陈述申辩机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依法启动评议程序、撤销学位是否经过法定复议程序等,都成为法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有学者指出:“学位纠纷案件成为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主要载体。”[2]
本文以上海市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为研究对象,通过检索北大法宝上学位纠纷诉讼案例判决书样本,对样本进行分析、归纳和统计,总结法院在学位纠纷诉讼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审查状况,系统考察正当程序原则在高校教育行政诉讼中的司法适用现状,探讨正当程序原则在学位授予诉讼中的适用逻辑与制度完善问题。
(1)案例选取情况
本文所选取的案例来自北大法宝,以“学位”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案由限定为“行政”,审理法院限定于“上海市”,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共检索出112份判决书。通过对判决书进行逐一分析和筛查,去除其中非高校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以及一审、二审判决书指向同一案例的情形,共筛选出16件涉及学位授予纠纷的案例。
(2)对样本案例的总体情况分析
案例样本时间跨度从2009年到2023年。在这16件案例中,学位申请人胜诉的案例仅有2件,分别是“柴丽杰诉上海大学不履行博士学位评定纠纷案”“陈燕飞诉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案”;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程序问题的案例数量是9件,值得注意的是,这9起案例中恰好包括前面2起学位申请人胜诉的案例。
表 1 上海市学位授予纠纷案例时间跨度
Table 1 Temporal scope of Shanghai municipal degree conferral dispute cases
| 时间 | 2009 | 2011 | 2014 | 2015 | 2017 | 2019 | 2021 | 2023 |
| 案件数量 | 2 | 3 | 4 | 1 | 1 | 1 | 1 | 3 |
| 涉及正当程序的案件数量 | 1 | 3 | 0 | 0 | 0 | 1 | 1 | 3 |
本文对这16件案例的判决书进行具体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学位授予纠纷案件时,普遍承认高校在学位授予标准上享有学术自治权,对实体学术判断保持谦抑。这16件案例中,学位申请人没有达到学校要求的科研成果要求,或受到处分不符合学校规定的获得学位的条件,这两类问题占样本案例的大多数。对于部分案例中高校将处分和学位授予挂钩的规定,毫无例外法院都支持高校依规自主制定标准,仅审查其是否违反上位法原则。在学位申请人胜诉的2起案件中,法院判决其胜诉的理由都聚焦于学校没有保障学位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自2019年柴丽杰案之后的4起案例,学位授予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都得以在判决书中注明,这体现出上海市法院对于学位授予纠纷中的司法审查在实体问题上保持克制、在程序问题上则趋于严格的整体倾向。
(3)司法审查的基本模式
就高校学术评判标准与纪律管理规则的自主制定权问题,司法层面的实际判决透露出明显的克制倾向。在“王某诉某大学案”“吕甲诉上海大学案”“陶某某诉上海杉达学院案”等案件中,a审判机关普遍认可,高校可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将“就读期间受过记过及以上纪律处分”或“考试作弊被处以留校察看处分”,列为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具体要求,同时认定这类校内规定并未与更高层级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哪怕部分案件里,涉事学生提出 “考试作弊和个人学术水平高低并无关联” 的说法,审判机关还是认同高校把日常纪律表现纳入学位授予考核条件的做法。b
这种司法倾向,在涉及科研成果量化考核指标的诉讼里也能找到印证。以上海财经大学的案例来说,该校提出为保障学术成果质量,自行设定了 “毕业论文答辩通过后两年内,得完成规定数量的学术论文发表”的学位申请时限。审判机关对此同样表示认可,同时拒绝采纳学位申请者提出的该校校规违背信赖保护原则的
诉求。c
司法机关对实体内容的审查始终保持克制,把审查的重心转向了程序是否合法合规。高校是否按法律要求,完成组织评审、告知学生相关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程序性工作,成了法院裁判时的关键依据。在柴丽杰案中,审判机关强调,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省掉既定的评定环节,不管申请学位的学生能不能达到科研成果相关标准,学校都得正式启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评审流程,不能靠行政人员微信通知,就把这项法定的必要步骤给替代了。d陈燕飞案中,法院认定学校未告知学生陈述申辩权利、未听取其意见即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e而在学校完整走完全部程序的案件中,即使最后结果对学生不利,审判机关最终还是支持了高校的处理结论。f
从程序运行的内部维度来看,法院针对程序性相关事项的审查正朝着全过程覆盖的方向发展。结合目前已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审查的范畴并不只停留在程序是否启动这类形式层面的要件上,还逐渐延伸到了程序运转整个过程的合理性层面,像是评审委员会有没有保障申请者的参与权利、告知相关事项的形式是否合规、作出决定前是否充分阐明了缘由等具体环节,都被纳入了审查范围。以“徐某诉上海财经大学案”为例,尽管法院最后还是支持了校方给出的处理决定,但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依旧针对学校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时机等细节展开了详尽核查。a这种贯穿全程的审查模式,本质上是把行政法领域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转化成了学位授予环节里一系列可以落地执行、也能够核验成效的程序标准。
不过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程序审查工作依旧存在着一定的局限之处。各地法院对程序瑕疵的认定标准尚未完全统一。在2023年的“任某某诉同济大学学位纠纷案”中,针对学院在校方已经颁发学位证书之后,单方面发布公告撤销学位的举动,审理法院认为该行为仅属于流程中的阶段性操作,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并未对该行为的程序合规性展开核查。这样的处理思路,和柴丽杰、陈燕飞等案件里法院严格核查程序启动是否合法的态度形成了鲜明反差。有学者指出,在当下的司法实践过程中,部分案件中,法院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存在尺度差异。个别裁判采用“结果无影响”标准,弱化了程序违法的独立评价。[3]
柴丽杰于2017年完成博士培养计划并通过论文答辩。2018年申请博士学位时,上海大学经济学院以其未达到学院“发表3篇核心期刊论文”的内部要求为由,拒绝提交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并仅由学院秘书通过微信告知其申请未通过。
此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点:一是学院内部的科研量化指标在效力上能否突破或高于校级学位授予标准,并直接约束学生;二是学校仅通过行政辅助人员以非正式通信工具告知学生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三是学校以申请人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直接拒绝启动法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程序,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海大学未履行对柴丽杰博士学位申请进行评定的法定职责违法。判决理由深刻体现出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逻辑。法院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组织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查评定是高校的法定职责。首先,柴丽杰的科研成果是否达标,属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的实体判断范畴,不能作为高校拒绝启动审查程序的理由,上海大学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不曾对柴丽杰的申请进行过审查和表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其次,法院对告知行为的程序规范性要求予以明确。学院秘书的职责仅为协助工作,其个人微信告知行为不能等同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正式履职行为,该告知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形式,不能视为学校已履行答复义务。b2020年“陈燕飞诉上海立信会计金融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案”与本案案情类似,c学校同样未经学位评定委员会评议,未告知学生陈述申辩权利即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
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法院明确将“启动法定程序”本身视为学生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即便学生最终是否符合授予条件仍存在争议,高校也必须依法完成评议程序。这实际上体现了程序优先于实体判断的司法
思路。
2021年6月,章飞宇的博士学位申请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表决中未获通过。上海大学未向其说明理由,也未给予其陈述申辩机会。
2023 年 5 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过一审审理,作出了撤销上海大学不授予学位决定的判决,同时要求学校重新启动学位申请的处理流程。这份判决的核心依据是,拒绝授予博士学位会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学校在作出这类决定之前,必须如实向学生讲明相关事实和理由,并且认真听取学生的陈述与申辩意见。而上海大学并未履行上述程序义务,这一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此案与2024年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立法精神高度契合,a在作出可能对学生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是正当程序的最低限度要求。这一做法,其实是把行政法领域正当程序原则之下的“行政参与原则”,引入到高校学位授予的决策环节当中,从而保障学生在学位授予全过程中的行政参与权利。有学者评价道:“较之《学位条例》,《学位法》更加重视程序规则的设定,并将保障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理念注入程序规则。”[3]
任某某已取得同济大学硕士学位证书,但二级学院随后发布公告称不再授予其硕士学位,并宣布证书作废。法院最终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此案争议焦点颇为独特:其一,二级学院是否有权撤销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已颁发的学位证书?即:学院撤销的决定,能否对抗学校已作出的“授予学位”的决定。其二,学位评审过程的公正性存疑。任某某及其同导师的另外3名学生均被拒授,而同期学院其他导师的学生均顺利通过,当事人质疑存在区别对待和不合理的论文修改要求。其三,学院作出的不予授予学位决定,是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可诉的高校内部管理过程行为?
对于前两个问题,法院和学校均持回避态度,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任某某的起诉。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同济大学延期发证和学院扣证行为,未对任某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其最终拿到了证书,故任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二是法院认定材料学院在学位申请过程中作出的“不予授予学位”行为,属于高校内部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司法不应介入审查。法院的裁定实质上将二级学院作出的、对学生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定性为“过程行为”而排除司法审查,这与前两个案例中法院积极审查校级程序的态度形成对比。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引发这样一个问题:若学院行为不可诉,那么当学院行为与学校最终决定冲突,或学院行为直接阻断了学生获得公平评审的机会时,学生的权利如何救济?
在这里我们重点讨论该案中的程序正义问题:首先,二级学院撤销学位的行为缺乏程序正当性。根据《学位条例》及相关规定,学位授予与撤销的权力主体应为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二级学院作为学术单位并无独立的学位撤销权。本案中,学院在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已正式作出授予决定并颁发证书后,单方面通过官网公告撤销学位,实质上是程序上的倒置与僭越,该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授权。另一方面,根据《学位条例》的规定,高校撤销已授予的学位,必须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b本案中显然未经过这一法定程序,也未遵循“作出不利决定前应告知理由、听取申辩”的基本程序要求,属于明显的程序瑕疵。
高校是否受行政法约束,首先取决于其行使学位授予权时的法律地位。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明确指出:高等学校虽不具有行政机关资格,但国家通过《教育法》《学位条例》赋予其颁发学历证书、授予学位的权力,该权力属于“代表国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高校与学生之间因此形成“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而非平等民事关系,故高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c这一判决确认了高校在学位授予事务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地位,从而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范畴。有学者将这种授权性质概括为高校“公务法人”地位的体现:其在学位授予事务上代国家行使公权力,既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学术自治,也区别于普通私法主体的自主决定,而是依法律授权、以国家权威为后盾作出的外部行政决定。[4]这一定性具有决定性意义——凡属公权力行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受行政法保护,权力的行使方式也须受程序法治原则的约束。因此,即便法律未明确规定,高校在作出影响学生权益的决定时,仍然应当遵循听取陈述申辩、说明理由、回避等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5]从本质上看,正当程序原则的核心功能在于限制权力、保障权利。高校虽然具有学术自治权,但其行使学位授予权时,仍然属于公权力运行的一部分,因此应当受到程序法治原则的约束。
在明确学位授予行为的公权力属性之后,还须追问:正当程序原则是否具有足够的规范效力,使其能够在缺乏具体法律条文的情况下成为司法审查的直接依据?对此,学界与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较为清晰的回答。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采用“法定程序”这一表述以来,正当程序原则的轮廓逐渐被立法者勾勒出来;[6]尽管我国法律体系尚未构建起能够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统一正当程序制度,但大量实例证明,法官已经在“法定程序”的名义下创造性地运用正当程序原则判案。有学者指出,正当程序作为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我国理论界普遍认同,透过从“田永案”“张成银案”到“于艳茹案”等典型个案裁判的观察,可以看到近三十年来,法院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正当性基础经由“程序法定”发展到“程序正义”的新表达,司法适用的程度也已从形式审查迈向实质审查。[7]这一演进脉络表明,正当程序原则在我国已不再仅仅是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造法”的权宜之计,而是具有独立规范地位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可以直接约束高校学位授予权的行使方式。
高校自治并不意味着高校权力不受任何限制。如果过度强调学术自治,可能导致学生程序性权利被忽视;但如果司法审查过度深入实体问题,则又可能损害高校学术自由。正当程序原则恰恰在两者之间实现了平衡:一方面,法院通过程序审查避免直接介入学术判断,从而尊重高校自治;另一方面,通过要求高校遵守程序规则,又能够防止高校不当行使学术自治权。因此,程序审查实际上已经成为司法权与学术自治之间的重要缓冲机制。[8]法院通过强化程序控制,在不直接否定高校专业判断的前提下实现对学生权益的保护。这也解释了为何本文实证样本中所有学位申请人胜诉的案例,均以程序违法为由而非实体争议为由:正当程序原则赋予了法院干预高校决定的正当依据,同时又将这种干预控制在程序层面,维护了司法谦抑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张力平衡。
听取陈述申辩是正当程序原则最核心的内容之一。高校在作出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不利决定前,应当给予学生表达意见和进行辩护的机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这一程序要求越来越重视。在章飞宇案、陈燕飞案中,法院均认为高校未听取学生陈述申辩,构成程序违法。
听取陈述申辩不仅具有形式意义,更具有实质价值:其一,它能够避免高校基于单方信息作出错误判断;其二,它有助于增强学生对处理结果的程序认同;其三,它体现了现代行政法中的参与原则,是程序民主的制度表达。《学位法》第三十九条正式将陈述申辩程序写入法律,标志着该项程序要求已从司法原则上升为明确的法定程序义务,具有里程碑意义。
说明理由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要求。高校在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时,应当向学生说明事实依据、制度依据以及形成决定的理由。实践中,许多高校仅以“未达到学校规定”进行笼统答复,甚至仅通过辅导员、秘书口头或即时通信告知学生结果,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说明理由义务具有多重功能:首先,能够防止高校恣意行使权力;其次,可以使学生理解决定依据并决定是否寻求救济;最后,能够方便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从本文样本案例来看,法院在判定程序违法时,往往将告知形式是否合规、理由是否清晰作为重要判断依据。柴丽杰案与陈燕飞案的共同特点在于,以非正式渠道进行告知且无实质理由说明,是程序违法的典型情形。因此,未来高校在作出学位决定时,应当逐步建立规范化书面说明制度。
根据《学位法》,学位授予与撤销均应经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这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程序具有法定性。但在实践中,一些高校存在“行政化替代”倾向,即由学院、教务部门甚至行政人员直接决定学生能否获得学位,而未真正启动学位评定委员会程序。柴丽杰案的重要意义就在于,法院明确否定了这种做法,强调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法定程序不能被行政化处理替代。
未来应当进一步明确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运行规则,包括:明确会议召开条件、规范表决程序、建立会议记录制度、明确委员回避规则、强化决定公开机制。任某某案中二级学院单方面撤销学位的行为,亦提示我们需要在制度层面明确:学位的授予与撤销权力专属于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二级学院的任何单方面决定均不得对已生效的学位授予决定产生法律效力。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是行政法学领域长期存在争论的核心议题之一。当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种值得警惕的裁判倾向:部分法院采用“结果无影响”标准,认为即使行政主体在作出学位授予决定时存在程序瑕疵,只要补正程序后实体结果不会发生改变——例如学生即便获得充分陈述申辩机会,客观上仍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则程序违法便不足以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一裁判思路看似兼顾效率与实质公正,实则将程序价值完全工具化,严重削弱了程序正义的独立地位。
程序不仅是实现正确结果的工具,其本身更具有独立意义,体现的是对人格尊严和参与权利的尊重。陈述权、申辩权等程序性权利的核心,正在于赋予当事人以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在影响自身权益的决定作出之前,表达意见、影响结论,而非仅仅充当行政权力作用的客体。“结果无影响”本身往往是难以成立的反事实判断——行政主体在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决定,何以确认即便履行程序结论依然相同?这一预设本身已背离程序设计的初衷。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纯粹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公正的程序本身赋予结果以正当性,而非结果反过来检验程序的价值。[9]行政程序法治的价值在于程序本身的独立性,不应以实体结果是否受到影响作为衡量程序违法后果的唯一标准。[10]因此,即使程序瑕疵未必改变实体结果,只要程序违法达到实质程度,仍应认定违法,并由此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一立场在章飞宇案的裁判中已有充分体现,亦应成为今后统一程序审查标准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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