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上海
近年来,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逐步推进,高等教育领域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化和多元化的特征。学生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涉及学籍管理、学位授予以及纪律处分等多方面的行政纠纷数量不断增加。“程序的合法性”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在行政纠纷中关注的重点。传统上,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查多集中于审查高校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实体合法性层面。然而,随着行政法治理论的发展,司法审查的视野从实体向程序延伸。1999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是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首次运用[11],“于某诉北京大学案”则成为我国首个因论文抄袭撤销博士学位的典型行政诉讼案件。这些司法实践也逐步明确,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教育管理职权的组织,当其作出的学位撤销、学籍处分等对学生不利的决定时,需要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学位法》的施行,为学位授予与撤销程序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制定法基础,也使教育行政诉讼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进入新阶段。与此前主要依赖司法在个案中通过原则补缺不同,《学位法》已初步吸纳学位评定、程序参与、异议申诉等正当程序要求,推动学位管理逐步走向法定程序化。然而,《学位法》现行规定仍较为原则,对举证责任、程序瑕疵法律后果、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边界等问题尚未作出充分展开,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标准不统一、程序保障流于形式等问题。
基于此,本文拟以“柴丽杰案”为中心,结合“田永案”“于艳茹案”,在《学位法》施行背景下,梳理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演进,分析其法理基础,揭示当前适用中存在的制度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路径。
正当程序原则并非单一规则,而是以限制公权力、保障相对人权利为核心的规范体系。在不同法律领域,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容会因制度目的和权力属性不同而呈现差异。尽管众多行政法学者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建构作出了许多不同的阐述,但在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建构需要结合不同领域的目的价值和理论逻辑展开。在高校学位纠纷诉讼中,高校作为学生学位授予的主体,其授予行为兼具行政性和学术性的双重属性。因此,在分析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构建时不应单纯地讨论在行政法领域对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建构,更应聚焦宪法与行政法两个领域,同时结合《学位法》的制度安排进行把握。
美国受英国自然正义原则和近代启蒙思想家法治理念的影响形成了程序正义的法治思想,正当程序原则也由此成为美国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5]虽然目前很少有国家直接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表述正当程序原则,但并非美国以外的国家不适用该原则,而是通过援引其他《宪法》条文的方式体现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核。从我国的宪法内容来看,正当程序原则主要展现在以下几个条文当中:
一是《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该条明确了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向,强调法律是治国理政的根本依据。而法治的核心在于通过程序约束权力、保障权利,那么为了避免权力的肆意滥用,保障公民权利的正当行使程序正当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高校作为学生学位授予的主体,如其未经履行告知,听证等正当程序保障学生的学位获取权,即便最终的实体结论正确,但其同样违背了法治的要求从而丧失了合法性。
二是《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宪法的基本原则,程序正义正是保障人权的重要路径。程序正义指导立法确认人权,程序正义通过救济维护人权。[2]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在高校学位授予纠纷诉讼中,高校若未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无疑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本质上违反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三是《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此项条文的规定乃是国家作为主体地位,在实施国家行为时要做到尊重公民的主体地位,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高校授予学位过程中因为违反程序造成学生不能进行听证,辩论等程序则构成了对公民人格的侵犯,剥夺公民的参与权。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虽未明确界定正当程序原则的概念,但其价值基础可以从依法治国、人权保障和人格尊严保护等宪法原则中得到充分论证。教育行政诉讼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本质上是宪法精神在具体司法领域中的延伸和落实。
在行政法领域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同的学者对于正当程序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有所不同。周佑勇教授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包含避免偏私、公平听证和公正参与三个原则[6],姜明安教授则将正当程序原则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类,广义涵盖行政公正、公开和公平三个子原则[3];狭义上其认为正当程序原则仅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的“自然正义”和美国行政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4]结合学界的研究与司法实践,本文认为程序正当原则应以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以及程序公开性为最低限度的标准。程序中立性要求裁判者不得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这是程序公正的基础;程序参与性要求相对人有权了解相关信息,有权发表意见、有权提出证据,这是程序公正的核心;程序公开性要求程序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在分析和探讨“柴丽杰案”时存在高校为其学生授予学位时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因此在行政法视角下的正当程序原则应当表现为学生在申请学位的过程中学校应当遵循正当程序,保障学生的知情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从而最终形成是否对学生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决定。
《学位法》的施行,标志着学位授予与撤销领域的程序规则从抽象司法原则转向成文制定法规范。该法虽然并未直接使用“正当程序原则”的概念,但其相关制度安排已实质性吸纳了该原则的基本要求。具体而言,《学位法》通过确认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议机制、规定学位授予与撤销的法定条件、设置异议与申诉路径等,初步建立了学位管理的程序性框架。
这意味着,教育行政诉讼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逻辑已经发生变化:在《学位法》施行前,法院主要依托一般行政法原则对高校行为进行程序性审查;在《学位法》施行之后,法院则可以在更明确的制定法基础上展开审查,并以正当程序原则对法条中较为原则、抽象的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和细化。但同时也应看到,《学位法》虽已提供程序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其规范密度仍然有限。正因如此,正当程序原则在当前仍具有重要的补充解释与裁判整合作用。
“田永案”“于艳茹案”“柴丽杰案”均为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教育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三案在司法突破维度,程序审查深度,权利保障广度上各有侧重,呈现出从确立基础,到细化标准、再到扩展边界的演进路径。《学位法》的出台则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这一演进成果,并将其转化为更稳定的制度依据。
1999年的“田永案”,是我国教育行政诉讼领域的“破冰之作”,其核心价值在于填补两项司法空白,为后续同类案件审理奠定基础。从司法审查范围来看,该案首次明确,高校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教育管理职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为学生维权提供了司法救济通道。从原则适用层面看,该案首次将正当程序原则引入教育行政裁判。
当时我国尚无针对高校处分学生的程序规范,法院创造性地援引“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指出高校对田永作出退学处分时,未送达决定、未听取申辩,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一裁判逻辑填补了“规则缺位时如何审查高校行为”的空白,确立了“即使无明确规则,也需遵循程序原则”的司法立场,使正当程序原则成为教育行政诉讼的“兜底性审查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将“田永案”确立为指导案例38号,进一步强化其规范效力。该案裁判要点明确:“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受教育者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决定后,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受教育者本人,并告知其可以提出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该裁判规则为此后教育行政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统一
指引。
2017年的“于艳茹案”,在“田永案”的基础上,进一步将正当程序原则从“抽象原则”转化为“可操作标准”,其核心价值在于清晰界定了原则内涵与高校义务,避免适用的模糊性。
法院在本案当中首次明确提出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最低公正标准”。[12]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都必须遵循“事先告知、听取意见”的基本要求,这一标准不仅在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这一般的行政行为中适用,同时对高校的学位管理行为也同样适用。
“于艳茹案”是对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标准的细化,法院在本案中详细地提出了高校履行程序义务的具体要求。针对北京大学未充分听取于艳茹陈述申辩的行为,法院指出“听取意见”并非单纯的“形式性告知”,而是需要满足“充分性”的要求。此行为将“听取意见”从程序性动作升级为实质性权利保障,避免程序正义沦为“走过场”。法院在判决中强调:“程序正当不仅要求有程序,更要求程序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不仅要求听取意见,更要求意见得到认真考虑。”这一裁判理念体现了对程序正义实质化的追求,使程序不再仅仅是“形式”或“工具”,而是具有独立价值的权利保障机制。
“于艳茹案”因此推动了教育行政诉讼中程序审查标准的升级,即法院不再仅关注高校是否履行了某一程序动作,而是进一步审查程序是否真实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与申辩权。
2019年“柴丽杰案”是三起案件中对正当程序原则适用边界拓展最为显著的案件,其核心突破在于打破了审查对象的局限与举证责任的分配惯性,使程序审查覆盖学生权利全链条。[13]
“不能证明程序的正当性”是“柴丽杰案”中法院关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解读,进一步拓展了学位纠纷案件中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司法适用。[7]本案当中不仅对高校制定授予学位细则权限范围展开司法审查,其次还对高校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展开司法审查。这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审查范围不仅包括了实体层面还包括了程序层面,是对“田永案”和“于艳茹案”两个案件的进一步延伸和拓展。
从“田永案”到“柴丽杰案”的裁判演进,清楚表明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已逐渐形成相对稳定的适用路径。《学位法》的施行,可以视为立法对既有司法经验的重要回应。
其一,《学位法》构建了学位授予、撤销的法定程序框架,为法院审查高校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成文法依据,摆脱了单纯依靠原则说理的裁判模式;其二,《学位法》对学位评定组织、撤销事由、异议申诉等事项的规定,吸收了既有案例中关于程序参与和程序保障的基本精神;其三,《学位法》的出台也意味着高校学位管理行为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
但与此同时,《学位法》并未完全终结司法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空间。相反,由于现行条文仍存在原则性较强、程序细节不足的问题,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仍需借助正当程序原则对立法进行解释和充实。可以说,《学位法》并没有削弱正当程序原则的功能,而是使其从“填补制度空白”的角色,转入“解释法条、统一标准、强化程序实效”的新阶段。
“柴丽杰案”对正当程序原则的深化适用,并非司法裁判的个案突破,而是契合教育行政关系属性、公权力规制逻辑、权利平衡需求的必然选择,具备坚实的法理支撑。深入理解这一法理基础,对精准把握正当程序原则的规范内涵、规范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作为“学位授予单位”,因此具备权力来源的法定性,行使的单方性等公权力的特征。在“柴丽杰案”的裁判中,法院进一步确认,高校学位授予权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管理职权,兼具学术自治与公共行政双重属性,需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正当程序原则。从权力属性的角度来看,公权力与程序规制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受到程序的约束,这是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因此,无论是传统的行政机关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公权力时必须要遵循程序的设定,受到程序的约束。高校作为学位授予的主体,其直接关系到学生的基本权利,因而高校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若时缺乏程序规制,极易导致权力滥用,随意设定审核标准、省略审核程序等行为都会导致学生权益的受损。因此,将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于学位授予审核行为,是对公权力进行程序规制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原则在教育领域的具体体现。
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高校与学生存在天然的地位不对等:高校掌握学位授予标准的制定权、审核程序的主导权,而学生处于被动接受审查的弱势地位。这种不对等若缺乏制度矫正,极易导致高校权力无序扩张,学生权利被忽视。
“柴丽杰案”中,作为具有学位授予权的主体上海大学正是利用其对程序主导权,该校省略审核环节、剥夺了学生的参与权,导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失衡。将正当程序原则运用到教育行政案件当中,正好为矫正这种失衡提供了制度工具。正当程序原则通过赋予学生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为学生提供了平等的程序参与机会;通过要求高校承担程序举证责任,倒逼高校规范行使权力。通过程序规范权力行使的机制,有效地平衡了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关系,实现教育治理的公平正义。
高校学位授予程序兼具学术性与行政性双重属
性[10]:学术性体现在科研成果是否符合学术标准、论文是否具备学术价值的判断;行政性体现在审核流程的法定性、审核结果的权威性。这种双重属性容易导致“学术判断优先”掩盖“程序违法”,如高校以“学术自治”为由,省略法定审核程序,或拒绝学生的程序参与请求。
“柴丽杰案”裁判明确划分了“学术性与行政性的边界”:学术判断如科研成果的学术价值属于高校的自治范畴,法院应予以尊重;但程序履行是否组织审核、是否保障学生参与权则属于行政性范畴,需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法院有权进行审查。这一法理逻辑既维护了高校的学术自治,又避免学术自治被不当用作规避程序义务的理由,实现了学位管理学术性与行政性的有机衔接。
尽管《学位法》的施行为学位授予与撤销行为提供了更明确的程序基础,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也较此前更具制度依据,但从既有案例和现实运行情况看,相关制度仍存在若干深层困境,制约了程序正义的充分实现。
“柴丽杰案”虽明确了高校的程序举证责任,但未进一步细化“举证范围”与“举证标准”。高校需提供哪些证据证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已审查、需达到何种证明程度。这种模糊性导致实践中高校的举证行为存在随意性——部分高校仅提供形式化的证据,法院难以判断程序是否实际履行。部分高校以“学术审查属于内部事务”为由,拒绝提供核心证据法院缺乏强制取证的依据,最终导致程序审查流于形式。
上海大学曾以“科研成果未达学术标准”为由,主张其拒绝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学术判断,法院不应干预。尽管法院最终聚焦于程序审查,但也反映出“学术性与程序性边界不清”的困境:当高校以“学术判断”为由掩盖“程序违法”时,法院如何区分“学术争议”与“程序争议”。高校以“论文学术水平不足”为由拒绝授予学位,但未组织学术委员会进行评议存在程序缺失,法院是否有权审查“未组织评议”这一程序问题,而不涉及“学术水平是否不足”的学术判断。当前对相关界限尚缺乏明确标准,实践中个别法院可能因顾虑学术自治而对程序问题审查不足,从而影响正当程序原则的有效落实。
正当程序原则能否真正发挥约束作用,不仅取决于法院是否愿意审查程序问题,更取决于程序违法被认定之后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从现有裁判情况看,程序审查的必要性已逐渐获得确认,但程序违法与裁判后果之间的对应关系仍不够清晰,尤其缺乏“何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何种程序瑕疵可以补正、何种情形仅确认违法”的分层处理规则。
问题的关键在于,不同类型的程序瑕疵对于学生权利保障和决定形成的影响程度并不相同。例如,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给予陈述申辩机会、未经有权主体审议即直接作出决定,显然会直接影响学生参与权的实现,并动摇决定的合法性基础;而个别程序记录不完整、文书表述不周延等问题,则未必必然导致决定整体无效。当前司法实践若不能对程序违法进行层级化识别,就容易在两种极端之间摇摆:要么对任何程序瑕疵一概否定,导致程序控制过度形式化;要么以“实体结论基本正确”为由淡化程序违法,导致程序保障沦为附属地位。
更重要的是,在《学位法》施行后,程序规范既已获得制定法确认,司法裁判更应进一步明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以增强规则的可预期性。否则,正当程序原则虽然被反复援引,却难以转化为高校行为的稳定约束
机制。
针对当前正当程序原则司法适用的现实困境,需立足《学位法》现有制度框架,通过细化司法规则、统一裁判标准、完善案例指引,构建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机制。
针对学位纠纷案件中存在的举证责任模糊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高校在学位授予程序中的“举证清单”与“证明程度”:一是,明确举证范围,针对某些高校应付式的举证问题,通过要求高校提供多层级证据,为法院审理提供充实证据。二是,明确证明程度,高校在提出程序正当时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均实际履行,而非仅提供形式化文件。
为解决“学术性与程序性边界不清”的问题,需通过立法或司法文件,明确法院的审查边界:其一,明确“程序性审查范围”,法院应当主要审查高校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对于科研成果的学术价值、论文的学术水平等高度专业化判断事项,原则上不作替代性评价。对于确有必要的案件,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帮助法院识别学术判断与程序问题之间的界限。其二,建立“学术争议排除机制”,若案件的核心争议是学术判断,法院应告知学生通过高校内部的学术申诉机制解决,而非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若案件的核心争议是程序违法,法院应聚焦程序审查,不涉及学术判断,合理划定学术性与程序性的边界。
程序审查能否真正形成制效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是否明确。对此,有必要在教育行政诉讼中逐步建立分层化的程序违法处理规则,以避免“轻重不分、一概而论”的裁判倾向。
首先,针对严重程序违法,包括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给予陈述申辩机会、未由有权主体作出决定、程序明显违反回避或中立要求等,应原则上认定相关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这是因为此类程序缺陷已经直接损害学生最核心的程序权利,并动摇决定形成的合法性基础。其次,对于一般程序瑕疵,则应进一步考察其是否对学生参与权实现和决定形成过程产生实质影响。若仅属个别文书瑕疵、记录不周延而未实质妨碍学生程序权利行使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确认违法、责令补正或要求重新完善程序等较为柔性的处理方式。最后,对于程序补正问题,也应明确其边界:凡涉及基本参与权被剥夺的,不宜事后补正;仅涉及技术性、辅助性程序缺陷的,可允许在不损害学生权利的前提下补充完善。
通过建立层次分明的程序违法后果规则,法院才能在维护程序正义与维持教育管理秩序之间实现更合理的平衡,正当程序原则的裁判功能也才能真正稳定下来。
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已形成以宪法为统领、以专项法律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8]。鉴于《学位法》相关条文仍具有一定原则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通过发布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教育行政诉讼中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标准。
其一,选取典型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筛选裁判规则清晰、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正确等案件作为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指导案例为样本,避免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
其二,强化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明确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要求法院在审理类似教育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若偏离指导性案例裁判,需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以此确保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标准统一,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教育治理的核心转型之一,就是从依政策治教向依法治教的转变。[9]以指导性案例为补充,以制定法为基础,能够有效填补制度漏洞,完善教育行政法治体系。
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渐进适用,是我国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不断深化的重要标志。从“田永案”首次确立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程序约束规则,到“于艳茹案”实现程序保障标准的实质细化,再到“柴丽杰案”推动程序举证责任和审查范围的扩展,司法实践已经逐步建构起教育行政诉讼中程序审查的基本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的施行,进一步标志着学位授予与撤销领域的程序要求开始由司法原则走向制定法确认。这一立法进展为法院审查高校学位管理行为提供了更直接的规范依据,也为高校内部治理程序化、法治化提供了制度基础。然而,应当看到《学位法》目前对程序保障的规定仍较为原则,在举证责任、审查边界、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等方面仍存在明显不足。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并未因制定法的出现而失去独立意义,反而在解释法律、整合案例、统一标准和强化程序实效方面承担着更加重要的功能。
未来,正当程序原则在教育行政诉讼中的成熟适用,应建立在立法完善、司法细化与高校治理规范化的协同推进之上。只有通过进一步细化程序规则、明确司法审查边界,才能真正实现对高校权力的有效约束和对学生权利的充分保障,从而推动我国高等教育治理迈向更加成熟、公正、规范的法治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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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8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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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魏文松.新中国成立七十年来我国公民受教育权保障的历史逻辑与前景展望[J].理论月刊,2020(2).
[10] 龚向和.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性质与司法审查[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
[11]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Z].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
[12] 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Z].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2017)京01行终277号.
[13] 柴丽杰与上海大学教育纠纷案[Z].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2019)沪0115 行初3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