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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ychology of China

ISSN Print: 2664-1798
ISSN Online: 2664-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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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测试视角下对于构建“侦测审一体化” 机制的思考

Reflections on the Construction of a Mechanism for the Integration of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Interrog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ception Detection

Psychology of China / 2024,6(11): 1-12 / 2024-11-11 look211 look86
  • Authors: 张珈铭 周爱保
  • Information:
    甘肃政法大学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研究中心,兰州
  • Keywords:
    Integration of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interrogation; Deception detection; Strengthen police by science and technology
    侦测审一体化;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 科技强警
  • Abstract: Deception detection is criminal science technique for cognitive detection of suspects. In judicial practice, deception detec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mean to assist in cas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especially in the investigation of some difficult cases which relevant evidence is missing, deception detection plays a significant role and provides strong technical support for the detection of cases. However, due to the wrong understanding and positioning of the deception detection, and due to the lack of theoretical support on how to cooperate among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interrogation, the deception detection has been misused as a prop for pressure, the conclusion of detection is difficult to be transformed into effective evidence through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and the suspects are ‘contaminated’ before the test is carried out, which leads to distorted results. In this paper,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deception detection, we reflect o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integration of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interrogation’ mechanism, in order to analysis how to build an investigation model that closely matches the interrogation, detection and peripheral investigation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overall coordination and with the premise of maintaining the independence of each link, so as to improve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case investigation and safeguard judicial justice.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对嫌疑人进行认知检测的刑事科学技术。在司法实践中,测试技术已成为协助案件侦审的重要手段,尤其是在一些相关证据缺失的疑难案件的侦办中,测试发挥着显著的作用,为案件侦破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然而由于对测试的错误认识与定位,由于缺少侦、测、审间如何协同配合的理论支撑,测试在案件的具体应用中出现了,如被错用为单纯审讯施压的道具、测试结论难以通过侦审转化为有效证据、嫌疑人在测试开展前被“污染”导致结果失真等问题。本文从犯罪心理测试的视角出发,对构建“侦测审一体化”机制进行思考,分析论证如何在统筹领导下,以保持各环节独立性为前提,构建审讯、测试、外围调查间紧密配合的侦查模式,从而提高案件侦查效能保障司法公正。
  • DOI: https://doi.org/10.35534/pc.0611001
  • Cite: 张珈铭,周爱保.犯罪心理测试视角下对于构建“侦测审一体化”机制的思考[J].中国心理学前沿,2024,6(11):1-12.


1 研究背景

说谎无疑是人类社会中最为常见的欺骗手段。无论民族与文化,谎言普遍地存在于人类的社会生活和人际交往中。已往的研究揭示,60%的成年人会在10分钟的对话中至少说谎一次,而且在这60%的说谎者中每个人平均至少会说谎三次。[1]为了戳穿谎言的伪装,探求其背后的事实真相,人类历经千百年的探索与尝试,不断找寻着识别谎言的方法。随着人类历史的演进,从神权时代到皇权时代,再到人权时代,诞生了诸如神裁法、刑识法和仪器识法等不同的谎言识别方法。其中作为现代谎言识别的重要手段,仪器识法这种借助科学仪器,兼具有可视性、系统性等特点的谎言识别方法便是“心理测试技术”。

“犯罪心理测试”是“心理测试技术”在刑事侦查领域中的应用。[2]具体而言,其是由测试人员根据案件情节或已掌握的案件相关信息,通过编制系列问题题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问,进而形成心理刺激引发被测试人的心理生理反应,并同时同步使用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仪(Polygraph)对其心理生理反应进行呈现、采集、记录和分析,从而评估和判断被测试人与案、事件相关关系的心理检测技术。而因为这项技术就结果而言会对案件嫌疑人的陈述做出真假判断,因此在国内外民间也被直观地称呼为“测谎”。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是一项需要多学科背景的科学技术。它以犯罪心理学、普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三大学科为基础,背靠侦查学、司法鉴定学、认知心理学、神经心理学、生物电子学、计算机应用等学科[3],通过多学科融合辅助案件侦查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甄别和心理突破。与“测谎”的普遍认识相悖,这一技术的基本原理是检测被试是否存在因独特的涉案经历而存在的心理痕迹,也就是人们常说的记忆,即本质是“测真”的过
程[4]。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使用过程中所遵循的是认知心理学所构建的“S-O-R”模型[5],即“刺激-主体-反应”的模式。具体而言,人们对于在过往的生活中所经历的、所感知的,以及人们切身所实施的,大脑都会对这些信息做认知加工并留下心理痕迹。与对日常生活中琐碎事件的记忆不同,对于违背公序良俗进行不法侵害的作案人来说,为了实施犯罪通常在犯罪预备阶段不仅要精心策划还要进行相应的工具准备,在犯罪实行阶段不仅要着手实施一般还会伴随有强烈的情绪体验,在犯罪既遂后不仅要设法逃避追捕还每每会在脑海中反复回忆思考作案过程中的相关细节是否存在纰漏,这些都导致作案人对案件信息有着清晰的认知和深刻的印象,并在脑海中形成独特的、长久的心理痕迹。当测试人员根据案件的时间、空间、主体、对象、行为等案件相关信息编题作为“S”(刺激)向被试提问时,“O”(主体)对于案件认知的心理痕迹会被唤醒,进而引起人体自身主观意志无法控制的自主神经系统中交感神经的活动,导致皮肤电、呼吸、血压、脉搏等一系列生理指标的变化。这种“R”(反应)会在图谱上呈现并为测试人员所观测,成为区分作案人、知情人和无辜者的关键。作案人因心理痕迹与案件事实存在信息耦合,是以在根据案件隐藏信息(a)(Concealed Information)所设计的目标问题上,作案人通常会出现明显的特异性反应;在同一套试题下,知情人则一般仅会在那些涉及他们自己猜测的、亲眼所见的或是道听途说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或虚假情况的部分问题上出现特异性反应,而在其余他们所不知道的涉及案件细节的问题上没有反应;而无辜者因为并没有涉案经历,往往对于目标问题不会出现特异性反应。除了对于生理指标的检测外,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还包括对于微表情等外显行为的观察。在犯罪心理测试中,随着测试进程的推进,作案人由于测试人员的提问脑海中会不断地进行场景复现,而为了脱罪进行的反抗和逐渐积累的心理压力,使他们精神往往高度集中而敏感,会出现越测试越精神的情况;而知情人与无辜者则大多会因为“未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的坦荡,随着测试的进行会愈加困倦,有时甚至会外显为打哈欠的情况。

我国对于心理测试技术的研究与应用历经波折。1964年初,以曹平老师为组长的中科院心理研究所课题组开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对于心理测试技术的首次研究[6],但由于“文革”的开始以及将心理测试技术视为唯心主义“伪科学”的普遍观点[7],这一研究被迫中止。而当时又处于大国冷战的时代背景,美国、苏联等国都将这一技术作为核心机密予以保护,在内部研究暂停且外部又无技术流入的情况下,自此我国对于心理测试技术的研究便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直至1980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推进以及中美、中日关系的进一步缓和,由公安部刑侦局原局长刘文率领的刑事科学技术考察组赴日考察心理测试技术归来后,才推翻过去对于这一技术的错误认识并正视它的科学性,由此才重启了我国对于心理测试技术的研究。[8]而后,通过引进美国仪器进行研究并在实案中加以应用,1991年中科院自动化所与公安部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联合研制并推出了我国本土化的“PG-I型测谎仪”。同年,经公安部审定,将这种我国自主研制的Polygraph仪器命名为“心理测试仪”。1992年是我国心理测试技术进入快速发展期的元年,通过使用我国本土制造的心理测试仪协助侦破的山东“1·14杀人案”使得这一技术声名大噪,随后引爆了全国公检法系统发展心理测试的热潮,同年全国第一家犯罪心理测试中心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挂牌成立,并于1998年开始招收此方向的研究生,使得这项技术在我国从此有了学术阵地。然而,一项新兴技术的突然火爆,必然导致对它的滥用。2000年左右,随着诸如“云南杜培武案”“安徽刘明和案”等,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使用过心理测试仪辅助侦查的冤假错案连续被媒体曝光,社会和司法界对于心理测试技术的效用产生了质疑,各地实战部门对心理测试的发展纷纷按下了暂停键,学界和从业人员也开始重新审视使用心理测试技术的条件和规范。自此,我国心理测试技术的发展逐渐陷入低谷期,但也在沉淀中向正规化、程序化方向稳步迈进。在“硬件标准”方面,2003年由公安部刑侦局牵头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市公安局及中科院共同制定了心理测试仪的制造标准,并由国家警用装备标准委员会审批通过[9],使得心理测试在仪器设备的生产上得到了有效规制。在“从业人员标准”方面,2004年部分省市将犯罪心理测试岗位纳入技术职称评定管理,自此从事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专业有了一定的门槛,也使得这一技术在职业化和专业化方向得到了一定发展。同年,我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刑事科学技术协会中成立独立分会[10],并按期举行论坛和相关培训,使得从业人员、高校和企业之间有了交流的平台,整体人员素质得到了有效提升。在“程序标准”方面,自2005年起公安部连续发布了《多道心理测试系统通用技术规范》《多道心理测试实验室建设规范》《多道心理测试通用技术规程》等多项文件对心理测试做出进一步规范[11],使得这一技术在应用流程方面有了指导和依据。同年,公安部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列入第八种刑侦技术,明确了这一技术的地位。2006年甘肃政法大学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开设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硕士研究生点,并于次年开始招生,从学术研究和人员培养上为行业注入了更多活力。此后,我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进入稳步发展期,这一技术经过多年的沉淀逐渐走向成熟,并在过去接触式的多道心理测试基础上向脑电测试、眼动测试,以及非接触式的微表情识别、声纹鉴定等多领域延伸,由传统的单一生理指标检测向多模态方向发展。

2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生态及问题

历经多年的发展,使用多道心理生理测试仪进行生理指标检测的传统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已经相对成熟。相比于脑电、眼动、声纹、微表情等仍停留于实验室阶段还需不断进行升级的新兴心理测试技术,传统的多道心理测试经过长期发展可以应用于实战,技术相对可靠,准确率较高。在我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纪委监委、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的使用,并在命案调查、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录用、人员忠诚度测试等多个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公安机关是我国应用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主力军,在侦办实物证据缺失、证据链不完整的新发刑事案件以及命案积案过程中,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展现出了其独特的价值,为案件的侦破作出了突出贡献。

2.1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侦审中的应用

在公安工作中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目前的主要定位是辅助案件侦查。当前,测试介入侦查环节主要存在三种模式:

(1)在侦查工作已经穷尽手段后的介入。通常是案件前期侦查工作已基本完成,犯罪嫌疑人也已到案,但已搜集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完全认定这一案件是到案的嫌疑人所为。在无法排除其嫌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穷尽外围调查、审讯施压等一切手段后,仍无法获得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审讯陷入僵局。而因为无法获取更多信息完善证据链,整体案件侦查工作进入停滞。在这样山穷水尽,甚至侦查人员陷入自我怀疑的情形下,办案机关通常才会寻求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支持,以期扭转不利的局面。在测试介入后,测试人员通过阅读案件卷宗、与侦查人员进行案件研讨、到中心现场踏查等方式,详细了解案情并进行犯罪心理分析。在吃透案件信息的情况下,测试人员会以CIT测试法(隐藏信息测试法)为主体,结合其他编题方法进行测试,通过反映案件情节的不同题组间交叉印证的方式,对嫌疑人做出认定或排除的意见,从而坚定侦查人员的信心或者将无辜者排除,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并为侦查指出新的方向。这一使用犯罪心理测试的情况也是实测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

(2)在侦查工作初期阶段的介入。通常是案件发生后经过信息研判已划定嫌疑人的范围,但由于相关证据缺失、灭失或案件现场信息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采集,所获取的案件信息极为有限,所划定嫌疑人范围却又较为广泛。办案单位在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摸底排队后仍收效甚微,案件侦审工作缺少着重点,难以把握发力方向。在这种情况下心理测试技术介入,对这一较大范围内的嫌疑人进行人员筛查,排除无辜者,锁定案件重点嫌疑人,为侦查工作指明方向。以发生在我国某省某市的一起投毒案件为例。某单位食堂中午就餐后,出现大面积人员中毒现象。经初步侦查,没找到相关目击证人,食堂监控系统正在检修没有留下视听资料,只有法医毒物检验后给出的某类毒物的倾向性鉴定意见。结合有限的信息,经研判后无法确认嫌疑人究竟是因为个人恩怨,只为了毒害某人而放任其他人被毒害,还是因为对于整个单位的恨意,从而选择大面积投毒。因此在将整个食堂40多位工作人员列入主要侦查范围的同时,不排除单位其他部门工作人员作案的嫌疑。如此庞大的人员数量,使得侦查工作缺乏抓手,在此情况下办案单位寻求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支持。测试人员在了解案情后,与法医以及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研讨,综合CQT测试法(准绳问题测试法)和CIT测试法等方法,通过反应嫌疑人认知,以及反应案件隐藏信息的毒物颜色、毒物储存方式、因素动机等不同题组间的相互印证,极大缩小嫌疑人范围,为案件破获作出了突出贡献。

(3)在补充侦查阶段的介入。通常是办案机关对案件已有的相关证据已经进行了搜集,案件初次侦查工作也已经结束。但由于嫌疑人的反侦查手段,案件核心证据缺失,在案件卷宗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准备起诉时,检察院为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将卷宗打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引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希望通过这一技术再次认定到案人员的作案嫌疑,并借由测试结论对现有的侦查结论进行补强,为案件的诉讼和审判发挥一定作用。以发生在我国某省的一起杀人抛尸案件为例。被害人因作为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生活,被一对夫妻合谋杀死。这对夫妻到案后一直矢口否认自己杀人的行为,而由于缺少目击证人以及相关视频证据,办案机关只能希望于通过对嫌疑人的审讯施压,寻求“先供后证”。在侦查人员的心理攻势下,女性嫌疑人率先松口,男性嫌疑人也随后供述。两个嫌疑人的口供基本一致,且对于杀人过程及杀人后的反侦查行为叙述得十分详细。为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他们将被害人尸体以及作案所使用的工具抛到了距家40多公里外的河流之中,随后对被害人的衣物及随身物品进行了焚烧。据此侦查人员带领嫌疑人进行现场指认,找到了被害人未被烧尽的随身物品,但作案工具和被害人尸体经过多年的打捞,在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后仍无法找到。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对所能找到的证据进行了固定搜集,并将案件卷宗移送检察院起诉。但是由于作为案件核心物证的尸体的缺失,检察院担心出现“亡者归来”的情况,因此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这种情况下办案机关寻求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的支持。测试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根据案件细节以CIT测试法为主体进行编题,检验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并再次确认嫌疑人是否有涉案的认知经历,同时辅以POT测试法(紧张峰测试法)编制相应题组,对案件核心的被害人尸体去向进行探测,检验抛尸地点是否另有他处,为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找准方向。

2.2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审判中的应用

目前在我国的审判活动中,对于测试鉴定结论的运用大多仅仅止步于为审判提供参考,除了少数案件被采纳为补强证据外,在多数情况下测试结论并不被法官以证据形式采信。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身并没有直接关于心理测试的具体规定,对于测试结论的采信,更多的是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做出的《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解释。《批复》中指出“CPS 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规定》中指出“心理测试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之一,此种鉴定事项不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批复》和《规定》均没有否定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性和证明能力,在肯定了其对于侦查的辅助作用的同时,又表达了限制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采信的审慎态度。而在实际案件办理中,虽然测试结论无法直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但是鉴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对于一些案件的侦查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侦查机关往往会在面临无法将测试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仍坚持采用这一技术手段,以辅助案件侦破工作。而审判机关也相应地对测试结论采取了规则内允许的灵活运用,对于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心理测试指引所找到的其他证据,反过来能够印证测试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真相的,审判机关就对此测试结论予以认可,在一些地区的某些案件中将其作为补强证据直接在法庭上使用。

2.3 当前我国犯罪心理测试技术与侦审结合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在部分案件中被错用为单纯审讯施压的道具。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具体应用中,根据其技术原理及技术特点,属于一种非对抗性的刑事科学技术。这一技术的使用前提就是在保证被测人体能正常、精神情绪状态稳定的情况下,通过交互性谈话获取嫌疑人信息,与嫌疑人建立信任,并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开展测试。然而,一些办案单位由于缺乏对这一技术的基本了解,加之来自上级部门抑或是社会公众要求尽快破案的压力,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司法大环境下,将这一技术单纯作为一种向嫌疑人施加压力的工具。在结果导向、任务导向的应用环境中,测试为侦查裹挟不再是独立于侦查的技术手段,成为审讯的加压工具,成为后续开展高强度审讯的借口。同时,在一些案件中,当审讯进入僵局的时候,这一技术也被作为打破审讯僵局的兜底手段。

(2)测试开展前的长期审讯导致嫌疑人已“被污染”。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视侦、技侦、网侦等便捷高效的侦查方式已成为侦查人员办案的首选。而在疑难案件侦办过程中,因为作案人的反侦查手段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常规的侦查手段均已失效,在无法排除到案人员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办案机关首先希望通过审讯施压的方式从嫌疑人处获取更多有效的案件信息。而在审讯过程中,部分侦查人员由于追求尽快破案的急迫心理或是由于经验不足导致的疏漏,在审讯过程中可能有意无意间将公安机关当前所掌握的案件证据情况、案件所处的侦查阶段,以及一些案件情节信息泄露给嫌疑人。这就导致嫌疑人“被污染”的情况[12],使得无辜者对于案件情节有一定认知,或者真正的作案者对办案单位目前所掌握的证据情况有一定了解。而在这种情况下开展测试,会增加对于无辜者检测产生假阳性结果的概率,或者对于作案人检测产生假阴性结果的概率,从而导致犯罪心理测试漏报或虚报的风险大幅攀升。

(3)由于主客观原因导致测试在侦查中的不科学应用。在实案应用中,目前比较成熟的是以多道心理测试为代表的传统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对于进行测试的客观条件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包括:进行测试的环境温度是否适宜、测试室的布置是否有额外刺激、嫌疑人接受测试的环境是否安静等。而在实际案件应用中,往往很多情况下测试都是在达不到所需科学标准的条件下开展,如:在我国某省农村,冬季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由于客观条件,测试直接在农房内展开,环境温度在零下15摄氏度左右,对测试关键指标皮肤电的采取以及后续的结果评估造成了严重影响;在一些案件中,嫌疑人已经被关押进看守所中。办案机关引入犯罪心理测试协助侦查,但由于将嫌疑人从看守所提讯至办案区程序繁琐且还涉及责任问题,所以测试往往不得已要在看守所直接开展。但看守所内通常又缺少符合测试条件的房间,而环境又相对复杂时常有噪音干扰,这都使测试结果受到影响;一部分测试人员经过简单培训,在还没吃透这一技术的情况下就着手开始实案测试。对于题目的编制、测试室的布置、测试环境的选择等极不严谨,有些在酒店不经布置直接开始测试,有些甚至与被测人面对面进行测试,这些不科学、不规范的使用方式常导致测试结果失真。

(4)侦审难以将测试结论转化为有效战果。对于办案单位来说,引入犯罪心理测试的目的不仅仅是在技术层面证明到案嫌疑人涉案的事实,最根本的目的在于通过借助犯罪心理测试这种对于嫌疑人有新鲜感,又区别于审讯的方式,将以嫌疑人口供为代表的更多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固定下来,从而帮助案件取得实质性进展。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犯罪心理测试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与侦审配合,协助办案单位获取更多有效的证据,是当前犯罪心理测试应用的主要任务。然而在相当数量的实测案件中,测试结论都难以有效地转化为战果,究其根源在于测试与审讯、与侦查无法做到有效衔接。以部分案件为例,在测试人员给出与案件情节有关的倾向性意见并出具整体的测试结论后,审讯人员或是就测试结论的运用缺乏策略性和针对性,依然是照本宣科地套用过往审讯时的模板,因而错过了测后突审的最佳时机,或是仅仅对于测试结论进行粗放性的使用,借由测试结论以及现有的证据坚定了“一审到底”的决心,希望通过高压和时间进行突破。总体而言,因测审间沟通不畅或对测试结论的应用策略不当等原因,负责审讯的侦查人员往往难以将可能作为讯问“突破口”的测试结论有效地应用到审讯过程中,这也导致了测试结论有时无法顺利转化为实际的侦查成果,最终也只能以测试意见的形式出现在案件卷宗中,被法官忽视或仅作为参考。

(5)测试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的“隐性”参与。以“云南杜培武案”为代表的一系列错案,对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我国案件侦查中的应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错案中,只要测试介入了案件调查,媒体报道往往会更具有偏向性,将矛头指向测试,把测试这种可以博人眼球,对于公众来说又比较神秘的技术,炒作为导致冤假错案的元凶首恶。此外,我国法律规定测试结论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庭中单独使用,这样的大环境下,使得测试人员在出具附入案件卷宗的测试结论时,不仅要考虑法律责任,还要担心可能潜在的舆论风险。因此,对于测试人员来说,相比于以口头的方式将通过测试获得的信息告知给办案单位,出具留痕的测试结论反而可能担负着更多的错案追责风险。这也导致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相当数量的侦查机关在寻求测试技术支持的同时,却又很少获得正式的、详细的测试结论报告[13],有关案件使用过犯罪心理测试的相关材料也极少在法律文书中体现。形成了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真实的活跃于我国的案件侦办过程中,却又超脱于侦查以及诉讼过程之外的奇怪现象。犯罪心理测试成为整个司法活动中的隐性存在。

3 犯罪心理测试视角下对于构建“侦测审一体化”机制的思考

当今时代,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行业、各领域专业化、专长化的发展趋势愈加明显,如何将有着不同专业背景的专长人才团结在一起,凝聚成一个高效协作的团队,成为各行业、各领域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构建“侦测审一体化”机制,本质就在于讨论在公安“大侦查”体制改革的背景
下[14],侦查、测试、审讯,如何以保持独立性为前提,做到紧密配合。而不是要求案件主办人员,在诸多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做到“一警多能”“一警多用”,既能调查证据,又能开展测试,还能进行讯问。

3.1 建立“审、测、查”相结合的侦查模式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构建“侦测审一体化”机制,是在我国公安机关推行的“侦审一体化”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在侦查环节中引入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用以解决仅靠侦查和审讯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侦测审一体化”是对现有侦查力量的整合与加强,通过对案件侦办的统筹领导,协调侦查、测试、审讯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资源利用,向科技要警力,向机制要效率,提高侦查的整体效能。

“侦测审一体化”机制,具体表现为“审、测、查”相结合的侦查模式,如图1所示。在侦查工作的整体部署下,审讯、测试、外围调查以证据的采集和固定为核心目标,以信息的获取、验证和传递为主体任务,协调配合开展工作。在案件发生后,外围调查首先开展,通过现场勘察、调查走访、司法鉴定等多种手段,对发生过物质交换的案件“客观信息”进行获取,并为后续审讯编题和测试编题提供信息点。在嫌疑人到案后,审讯通常作为测试的上游环节,是对嫌疑人的试探摸底,同时也是通过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获取案件的“情节信息”。测试的介入是对审讯获得信息的验证,并通过对心理痕迹的检测,获取嫌疑人认知下的“心理信息”。测试后“心理信息”与“情节信息”的比照,在审讯中的适时运用,是对嫌疑人的有效震慑,有助于对嫌疑人进行心理突破。同时,也是对外围调查方向的进一步指引,有利于对案件关键证据的找寻。

图 1 “审、测、查”相结合的侦查模式

Figure 1 The integration of investigation, detection and interrogation investigation model

3.1.1 “测侦结合”发挥测试的独特作用,协助案件外围调查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在侦查阶段的引入,是通过技术手段对现有侦查力量的加强,“测侦结合”是对警力资源更高效地利用,是对侦查成效的显著提升。测试技术基于其特点,与侦查相结合的独特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测试开展前的犯罪心理行为分析,有助于划定嫌疑人范围。通过对嫌疑人遗留下的物理痕迹以及嫌疑人对犯罪时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的选择等,通过外围调查获取的案件“客观信息”的分析研判,可以协助对犯罪嫌疑人的刻画[2],评估预测嫌疑人的心理属性和外在特征,为嫌疑人范围的划定提供参考。

(2)测侦结合有助于节省警力资源,提高侦查效能。第一,测试的引入有利于快速确定案件性质和侦查方向。测试是对心理痕迹的检测,对于难以判断属于自杀还是他杀的案件,对于“无头”案件、“四无”案件的性质判定具有独特价值[15];第二,对于难以认定的嫌疑人,可以通过测试快速确定其是否涉案。测试的独特作用体现在能够检测嫌疑人是否存在相关涉案认知,配合摸底排队、司法鉴定等外围调查手段,主客观相统一,排除到案的无辜者,锁定案件嫌疑人,快速高效实现由案到人;第三,通过测试可以快速确定作案人数以及嫌疑人的案件角色。在案件中有时有着主犯、帮助犯、教唆犯等不同的角色分工,利用测试对嫌疑人进行认知检测,可以还原嫌疑人在案发过程中的主要行为及分工,从而确定作案人数以及嫌疑人的角色定位。测出的作案人数及角色,可以作为陷阱在后续审讯中向到案的部分嫌疑人施压,用以瓦解嫌疑人建立的攻守同盟;第四,通过测试有助于言辞类证据的判别。对于证人、被害人的询问,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言辞类证据的可靠性往往难以把握,当事人的夸大或虚构,时常导致办案单位在错误的方向上浪费宝贵的资源。利用测试可以对此类言词证据进行判别,不断修正侦查方向,防止财力、物力、人力的浪费,提高侦查效率;第五,通过测试,有助于案件关键物证的找寻。一些疑难案件中,外围调查穷尽手段无法找到作为案件关键证据的尸体,而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又拒供抗审,案件无法取得进展。在测试中,通过使用POT测试法对嫌疑人处理尸体的手段和处理尸体的地点进行探测,可以指引外围调查锁定重点区域,找寻案件关键物证;第六,通过测试有助于为还原案发过程提供参考,并同时向嫌疑人施加压力。以CCT测试法(认知综合测试法)为例,作为在CIT 测试法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我国本土的测试方法,其编题包含自我认知题题组、犯罪情节题题组、即时心态题题组三个模块[16],三组题目循序渐进具体对应检测嫌疑人是否存在对作案人信息的认知、对案件情节的认知,以及犯罪既遂后的即时情绪情感体验。测试与侦查配合,以技术的方式逐个确认犯罪动机、进出现场的时间方式、使用的工具、为逃避侦查所做的后续处理等案件细节[17],帮助侦查人员在分析推测的基础上有参考地对案件整体过程进行再现和还原,探明案件的疑难点。同时,各个题组层层递进,对于案件诸环节细节的提问,对嫌疑人来说既是对案件全过程的回顾,也是压力的逐渐累积,通过“以势压人”令嫌疑人感觉办案机关已经全面掌握案件的发生发展情况,坦白从宽是其最好的出路;第七,通过测试有助于深挖余罪。测试在对现有案件编题测试的同时,可对侦查机关存疑的、相似的案件对嫌疑人编题测试,如果确有特异性反应,便可通过案件串并,扩大战果。

(3)测侦结合有助于公正司法,提高案件侦办质量。测试的引入为侦查建立了“最后一道防线”:以DNA鉴定技术为代表的物证技术并不具备直接认定作案人的证明力,加之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无法达到100%的准确率。因此,引入对嫌疑人“心理信息”进行检测的测试技术,与对案件“客观信息”进行鉴定的物证技术进行互相印证,达到主客观相统一,是为防止错案发生提供的多一道保护。同时,“测侦结合”是以测试保持独立性为前提的测侦配合,因此科学的应用测试会防止确证偏见,不会根据侦查现有的结论先入为主地对嫌疑人定性。在测试条件和使用流程都科学客观的情况下,测试结论与现有的侦查结论矛盾时,测试便起到了防止作案人被遗漏或是无辜者被冤枉的情况发生的保底作用;此外,“测侦结合”有助于推进文明办案,防止刑讯逼供。测试的开展前提,天然地要求被测人处于良好的体能状态,这就必须保证嫌疑人的饮食、睡眠,以及精神状态的稳定。因此,测试的引入是对侦查人员和嫌疑人的双向保护,也是对司法文明的推进。

“测侦结合”的切实推进不仅是对侦查效能的加强,还为测试的准确率提供了保证。测试如何与侦查结合提高案件侦办质量,是构建“审、测、查”相结合侦查模式的重要议题:

(1)统筹领导,协调测侦间的信息沟通,确保信息的高效利用。编题是测试的重要环节,而案件相关信息又是测试编题的重要依据。因此,在统筹协调下,以外围调查为伊始,详尽整合现场勘察、检验、鉴定等获取的信息,随后交予测试开展编题。而测试后形成的结论报告结合已获取的案件客观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最终由案件负责人确定后续工作的开展方向。如综合作出认定结论,则对测试探查出的更多线索开展进一步外围调查以完善证据链,并制定测审结合的讯问策略,固定下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如综合作出排除结论,则对形成当前结论的材料进行复核,或是根据测试意见及时调整外围调查的方向和范围,或是根据综合意见重新开展测试。

(2)侦测前后衔接,精准解决案件侦办过程中的疑难点。案件的侦查工作中有时存在一些,如:尸体、作案工具等案件关键证据不知去向、案发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行为细节难以弄清、嫌疑人是否存在未被发现的罪行等,仅依靠传统侦审相对难以解决的案件疑难点。因此,将测试安排在侦、审后引入,首先通过认知检测解决宏观上的嫌疑人认定问题,再根据侦、审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定向、定点地对案件疑难问题进行探测,并在测试后为进一步的侦查工作部署提供指引,解决案件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

3.1.2 “测审结合”测试攻心,审讯突破

自我国推进“侦审一体化”改革后,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都对机构内部门设置进行改组,将预审部门打散与侦查部门融合,有效解放了警力,但也间接导致审讯专项人才培养与传承在这些地区出现断档,实战单位中专精于审讯的人才极度稀缺,“没人审、不会审、不敢审”[18]的状况时有发生。而由于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加之网络对于法律后果的普及,在办案单位掌握定案的关键证据并出示前,绝大多数的有罪嫌疑人都不会选择如实供述,而是寻求各种方式逃避罪责。[19]这种犯罪嫌疑人抗审能力强,而侦查人员审讯能力弱的情况,时常导致办案单位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假难辨。在被嫌疑人误导的情况下,为寻找一个虚构的关键证据,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案件无法取得实质性进展,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不断增强,致使案件侦审变成一种长期的、低效的甚至是流于形式的工作。

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相较于对物进行检验的其他刑事科学技术,直接与嫌疑人进行交互是其独有的技术特点,这也使得测试技术在具体应用中更加贴靠于审讯,有利于测试与审讯的紧密结合,实现在突破嫌疑人口供方面的高效协作。犯罪心理测试技术结合审讯的价值主要体现为:

(1)测试的引入是对嫌疑人的新鲜刺激。在传统审讯的基础上,引入佩戴仪器设备进行认知检测的犯罪心理测试,首先是对逐渐适应审讯的嫌疑人心理平衡的一个打破。看得见、感受得到的仪器设备,配合检测的出的技术手段,对于嫌疑人来说是与传统审讯完全不同的新鲜刺激,有利于嫌疑人心理波动的产生。

(2)测审结合施加压力,有助于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传统的审讯方式,侦查人员在缺少有效信息参照的情况下,常常难以对嫌疑人的供述做出确信判断。而测试在审讯后的介入,可以有效检验嫌疑人是否存在其所供述的行为,并进一步检测其真实的认知经历,随后给出相应的测试结论。侦查人员在测后的讯问中活用测试结论,便有助于揭露谎言、施加压力,震慑有罪嫌疑人,打破其内心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

(3)通过测试可以摸清嫌疑人的供述障碍,为讯问策略的制定提供参考。犯罪嫌疑人拒供抗审的原因多种多样,或是出于对刑罚的恐惧,或是出于对家庭成员的担心,因此摸清嫌疑人的供述障碍对于审讯突破起着决定性的作用。[20]占总调查人数的61.60%;犯罪嫌疑人的拒供行为存在一定的案件类型差异,聚众斗殴类案件、杀人类案件和故意伤害类案件犯罪嫌疑人拒供比率较高;犯罪嫌疑人的拒供行为主要有沉默不语、虚假辩解和避重就轻等14种;犯罪嫌疑人的拒供动机主要有想逃避法律的制裁、担心亲人受到伤害和讲“义气”不想连累朋友等12种。container-title: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在测试中编制一组以POT测试法为基础的审讯衔接题如表1所示,可以对嫌疑人的拒供原因进行探测,分析嫌疑人供述障碍的产生源头,为侦查人员后续审讯策略的制定,为审讯中打破嫌疑人最后一道心理防线提供技术性支持。

(4)测试的引入,是对审讯人员信心的提振。传统的审讯方法,是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心理博弈,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意志和信心便是讯问决胜的关键。在以疑难案件为主要代表的案件审讯中,在缺乏相关佐证信息且犯罪嫌疑人又久攻不下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很容易陷入自我怀疑,对到案人员是否真的涉案产生疑虑,进而审讯突破的决心会产生动摇。[21]因此,通过测试对嫌疑人进行认知检测,与案件客观情况对比印证如:案发时天气、案发时间、作案工具等细节,并同时借助测试找寻案件相关实物证据反过来印证到案嫌疑人确有相关涉案经历,有利于坚定审讯人员的信心。

表 1 审讯衔接题举例

Table 1 Examples of interrogation linking questions

问题类型 举例 供述障碍探测分析 审讯策略举例
POT探测题
(审讯衔接题)
1.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害怕坐牢吗? 2.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害怕伤面子吗? 3.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担心家里人吗? 4.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觉得公安机关找不到证据吗? 5.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不喜欢讯问人员吗? 6.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觉得自己没有犯罪吗? 7.做这事的人拒不供述,是因为不想出卖朋友吗? 1.畏罪,想逃避法律制裁 2.担心别人看不起自己,影响自己声誉(尤其一些社会地位较高的人) 3.担心亲人因自己受到伤害 4.盲目/自信的侥幸心理 5.对讯问人员反感 6.未意识到或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7.讲“哥们义气”不想连累朋友 1.法律解读、出示证据、政策攻心 2.外归责、通过共情循序引导 3.保守秘密、情感感化 4.表明审讯决心、使用证据 5.更换审讯风格不同的主审人员、改变审讯策略 6.法律解读、政策攻心 7.离间法通过个别讯问化解“攻守同盟”,指出“义气”的虚假性和脆弱性

最大程度发挥出测试对于审讯的价值,需要测试与审讯的紧密衔接与通力配合。如何发挥出测试结合审讯“1+1>2”的效果,便是构建“审、测、查”相结合侦查模式的核心问题之一:

(1)犯罪心理测试的切入时机。首先,测试切入时机的选择,应与审讯人员做好沟通,以先进行审讯,后开展测试,再依据测试情况适时测后突审的形式较为适宜。在犯罪心理测试的应用中,编题对于保证测试结果有效性、准确性起着重要的作用。以CCT测试法为例,其自我认知题题组和犯罪情节题题组是根据作案人自我认知信息和案件情节有关信息编制的,而这些信息通常获取自案件外围调查和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因此,构建审后测,再审再测的“测审结合”模式,不仅有利于测试的编题,同时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发挥出测试验证口供并向嫌疑人施加压力的作用;其次,应当慎重开展审前测试。测试在审讯前开展,通常是案件前期工作所获信息有限,希望通过测试指引方向。但信息相对单薄的情况下,所使用的CQT测试法的假阳性概率较高问题[22],以及POT测试如何“宜粗不宜细”的编题问题,编题信息点、信息范围选择问题,都是对测试本身和测试人员的考验;最后,测试的开展也不宜过晚,防止长期审讯后嫌疑人“被污染”,最终影响测试结果。

(2)测试结论在审讯中的运用。犯罪心理测试是对嫌疑人是否存在涉案经历的认知检测,如果在多组互相印证的相关问题上出现特异性反应,则意味着到案人员嫌疑进一步加大。在讯问中审讯人员便可以利用测试结论,根据测试中嫌疑人有特异性反应的题目,设计审讯中的循序问题序列题
组a,针对测试表明的嫌疑人确有认知,却在测前审讯中有所隐瞒的案件情节,通过数轮会话形成包围[23],并结合测试结论向嫌疑人进一步施压,使嫌疑人避无可避。同时根据测试结论,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障碍进行测试分析,有针对性地根据不同嫌疑人的特点,化解其畏罪心理或悲观心理。

3.2 引入测试,为审判提供心理信息参考

(1)通过测试检测犯罪主观方面,为定罪量刑提供参考。测试有助于为量刑提供参考。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是影响案件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当前对于作案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大多是通过对行为和结果的逆向推理、对动机和目的的分析、对嫌疑人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摸排等多因素的综合评估。而测试技术的独特优势在于,可以对嫌疑人的认知进行直接检测。通过测试,还原案件发生发展过程中作案人的心理过程,测定嫌疑人对犯罪预备的认知、对自己行为的认知、对结果的认知、对自己情绪情感体验的认知等,从而为法官提供犯罪主观方面的直接参考。

测试有助于为定罪提供参考。以“帮信罪”为例,帮信罪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要件必须是行为人主观明知。而当前很多犯罪嫌疑人具有极强的反侦查意识,他们知道彼此间的聊天记录会成为法院认定主观方面的证据,因此常常使用话术或行业黑话对此进行规避,这就使得一线办案单位很难搜集相关证据对嫌疑人的“明知”进行证明。因此,测试对嫌疑人进行主观方面的检测,有利于为案件性质的判定提供参考,也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治。

(2)通过测试对嫌疑人悔罪态度的判断提供参考。在案件办理中,侦查人员很难判别嫌疑人当前状态下的悔罪是对自己行为的真实悔过,还是为争取从宽处理而进行的一时演绎,侦查人员更无法知晓嫌疑人内心深处对于自己行为的认知究竟是有罪、有错、无所谓抑或正当防卫等。因此,测试的应用可以对嫌疑人真实的主观态度进行探测,为后续量刑及矫治策略的制定提供参考。

(3)利用测试对戒毒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提供参考。当前,我国在对戒毒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评估方面,多是使用主观材料或单纯由法官、检察官、心理学家等进行主观评估,其准确率难以保证。测试的应用则是为评估提供认知材料参考,通过测试对戒毒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的改造情况进行探测评估,有针对性地对高风险人员开展定向、定点追踪,有利于预防前科人员再犯罪,也有利于对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

3.3 在省一级构建专门的测试力量

基于犯罪心理测试技术对于命案积案、疑难案件和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以明知为要件的部分案件的重要作用,应当在省一级公安机关建立专人专岗的犯罪心理测试专门队伍,以协助省内一线单位侦办上述类型案件。以“大案同步上,小案按需上”为原则[24]建立各省测试力量,是为案件侦查提供多一项技术选择。同时,对嫌疑人心理信息进行获取的测试技术与对案件客观信息进行获取的物证技术的互相印证,达到案件的主客观相统一,是对司法公平正义和案件侦办质量的保证。在上级领导机关的统筹规划下,建立“条块结合,统一领导”的测试管理体制,推进测试流程规范化、测试队伍专业化、测试报告标准化改革,整合国内当前较为松散的心测力量,打通不同测试方法间的壁垒,增加院校、企业、实战单位间的交流。促进测试技术在我国的发展应用,让更多基层单位感受到“科技强警”所带来的对于侦审效能的提升。

4 结语

构建“侦测审一体化”机制,在传统侦审的基础上引入测试技术,是在当前警务工作急剧增加但警力又相对不足的形势下,对“科技强警”向科技要警力的有力践行。同时,以心理学为基础的测试技术的应用,也是对将心理学融入社会科学管理体系发展趋势的顺应。大量实测案件证明,针对案件心理信息获取的测试技术,是对传统刑事技术空缺的填补,是对当前侦审无法解决的专门性问题的补充,测试的引入有效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测试并非仅靠单打独斗便能发挥其全部效用,我们应摒弃测试万能论,不可“以测代侦”“以测代审”。同时,我们也应摒弃测试无用论,不能因技术的一次失误就对其全盘否定。充分发挥测试的独特价值,还是需要统筹领导下的审、测、查协调配合,审讯专家、测试专家、外围调查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在各自的专业领域发光发热,为案件的全面告破和司法的公平正义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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